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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不同情形的处理

日期:2023-08-0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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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办案机关不是检察院,根据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遵循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检察机关的角色和作用是“建议”,而不是直接的“决定”或“要求”。在检察院提出建议后,仍不完全排除办案机关不予采纳的可能性。只有在审查起诉阶段,此时的办案机关是检察院,检察院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那么检察机关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什么时候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呢?

(一)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应当不予羁押)的情形:

1.《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

(1)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2.《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

(二)检察院可以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可以不予羁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1)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2)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3)过失犯罪的;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6)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7)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8)认罪认罚的;

(9)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10)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11)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2)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13)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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