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审查认定
——文化传播公司诉刘某著作权权属、侵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10642-10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文化传播公司
被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原告文化传播公司诉请保护《孕童xx)系列作品(共16张图片),具体权利内容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上海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上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关某,著作权人为文化发展公司,创作完成日期均
为2016年1月29日,各作品的首次发表、出版、制作日期均为2016年2月15日,各作品登记日期均为2018年2月27日。2018年3月10日,文化发展公司与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孕童xx>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文化发展公司将作品名称为《孕ixx-0至《孕童XX-146》共计146幅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权转让给文化传播公司,上述合同作品及其著作权转让时间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永久……转让合同作品中所有可以转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出租权、放映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文化发展公司名义申请公证取证而未开展诉讼活动的案件,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活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转让合同包含涉案16张图片。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为关某对人物模特、道具等进行拍摄形成的图片,背景部分为关某从网络上选取的与前景摄影作品风格相匹配的工笔画、国画、传统建筑或家具的图片,前景与背景部分通过数字技术合成,部分图片中添加了中国古诗词等文字。
根据(2019)浙杭临证内字第365号《公证书》的记载,刘某在某电商平台“有居xx图”店铺销售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涉案16张图片相同的图片,单价1元,交易成功1件,累计评价17件。
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案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元。
【案件焦点】
1.如何认定数字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2.如何确定图片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图片符合美术作品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求,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刘某侵害了文化传播公司的著作权,应承担民事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①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赔偿文化传播公词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4000元,十六案共计64000元;
二、驳回文化传播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前景部分属于摄影作品。背景部分并非关某所创作,文化传播公司无权主张背景部分的著作权。其次,关某通过图像编辑软件将前景和背景合成涉案图片,判断该合成图片是否形成新的作品以及形成何种作品,不能仅根据版权登记证书认定涉案合成图片为美术作品,而应根据该合成图片的创作方式、创作结果、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因素进行审査判断。本案中,涉案图片为作者采取将前景摄影作品复制、放大、缩小等方式,结合背景素材通过图像处理软件进行合成、调色制作,该创作方式并未在已有作品上形成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新的美术作品。虽然作者对已有作品作了细微更改,但是更改内容与原作品不存在可以被客观识别的显著差异,未对原表达加以发展形成新表达,亦不属于演绎作品。虽然作者根据前景摄影作品的主题选择了相匹配的背景素材,但是前景与背景的内容前后结合,编排方式唯一,没有体现作者的独特选择或特殊编排,不满足独创性的要求,因此,该合成图片亦不构成汇编作品。综上,文化传播公司的合成图片未形成新的作品,其有权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前景部分的摄影作品。一审认定涉案作品为美术作品不当,予以纠正。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配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向文化传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每案500元,十六案共计8000元;
三、驳回文化传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图像处理技术得到广泛应用,利用图像处理技术合成的图片越来越常见。本案被诉侵权图片是数字合成图片。
一、关于数字合成图片的审查认定思路
对于数字合成图片作品类型的认定,首先,应审查该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涉案图片包括前景和背景两部分。如果不考虑两部分内容权属不同,而直接将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作品”,进而认定该作品系人物照片与美术素材的组合,整体表现为中国风主题,具有艺术美感,为美术作品《可能将公有领域或他人的智力成果纳入保护范围,从而不当扩大了保护范围。其次,从合成方式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分析。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必须体现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即能修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本案中,从表现形式看,涉案作品的合成方式主要为前景和后景的前后结合,这种合成方式单一,并没有体现出作者的智力判断和选择,没有展示出作者的个性化的智力创作空间,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因此,涉案图片不形成新的作品。最后,厘清相关类型作品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二审法院对涉案图片是否形成了美术作品、汇编作品、演绎作品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著作权是由法律创设的权利,作品类型应产格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判断。由于合成图片的具体内容、创作过程、合成方式千差万别,在判断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时,应回归作品的基本概念和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类型的相关规定,具体分析判断。该案提出数字合成图片的作品类型认定的裁判思路,使数千宗系列案得以妥善处理,起到良好的指引和示范作用。
二、关于图片侵权纠纷的赔偿数额
该案系批量维权案件,二审判决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创新程度、被诉侵权图片的价值及销售数量、被告经营规模等,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使权利人的整体获赔偿与其知识产权的价值相匹配,促进权利人的维权回归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
通过该案的审理,深圳知识产权法庭在总结涉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存在的相关问题的基础上形成《关于统一涉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裁判标准的通知》,明确了相关问题的裁判标准,指导著作权侵权纠纷审理工作。
编写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苏柳,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