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序言类作品著作权认定维度
作者:滨海县人大常委会 臧必飞,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著作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民事权利,对序言著作权的认定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序言是介绍评述一部著作的文字,同时说明著作著述或出版旨意、编次体例或作者情况等内容的文章,也包括对著作作者的评论和对有关问题的研究阐明。古代多列于书末,称“跋”,也叫做“后序”,合称序跋文。目前一部作品的序言一般放在书正文的前面。根据序言作者不同,作者自己写的叫“自序”,内容多说明著作的内容,写作缘由经过,重在说情况、写书旨趣等。“代序”别人代写的序言,内容多介绍和评论该书的思想内容、艺术特色或者学术价值,重在推介、评价。“自序”“代序”作品的外观形式多样,主要看序言的内容和署名人予以区别。在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作品的序言侵权案件十分罕见,主要是因为序言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一般不能整体再次使用,除非出现两本内容十分类似内容的著作。对代序言的著作权认定需要从序言作者和著作作者的约定关系进行分析。如果代序言出现再次使用或者被抄袭,如何认定代序言的著作权,认定会更加复杂,需要我们从多个角度深入分析。
一、从著作的序言类作品和著作本身的关系看,序言和著作在内容创作上紧密关联,具有明显的专属性。古往今来,无序不成书。这不仅仅是著作成稿传统决定的,而是有助于读者从序言中更好地了解作者和作品的需要。一般的序言里都会对本书作者进行一定的简介,对全书内容进行概述,并会对重要内容和精髓之处进行点拨,这使读者在阅读书本时,能够更有切入点和着重点。序言还能够帮助我们了解书的写作背景。一本书的写作背景和写作目的,是读者对于著作内容进行理解的重要辅助工具。有了这样的工具,我们才能更好地了解书里较为深刻的内容与意义。特别是学术著作,序言对可以帮助读者全面地了解这部作品学术价值和学术成果。从著作权法的角度来看,代序言是否有独立的著作权?著作权归属如何认定?如果作者自己身份足够权威,自己可以写“自序”或者绪言、前言,如果作者知名度不高,但著作的内容的价值比较高,就需要有知名度的人进行权威推介,彰显书籍的价值。代序言著作权从外观上看,好像应为署名作者所有,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序言是因书稿而存在的,没有著作,序言就没有存在理由,因此序言对于作品而言,因为序言是全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序言内容和书稿的内容密切关联,是整体著作权有机组成部分,序言的使用权具有排它性、一次性。如果有了类似的内容著作,还需同一序言作者作序,序言作者应该根据特定著作内容重新写作。
在当今,著作的作者一般和代序言作者沟通后,由著作的作者先拟好大致内容,再请代序言作者修改润色。因为著作作者对著作的内容研究比较深入的,为了代序作者更好更快更准确地把握书稿的内容和写作的意义,节省代序作者的研究时间,著作作者可以代拟提纲和初稿,在序言形成过程中,互相交流看法和观点,如果有证据证明这通过这样的方式形成的代序言,代序言的著作权和著作作者著作权就进行了融合,形成和书作者的著作权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紧密关系,著作作者和序言作者都享有序言的著作权,应认定为共同作品。
二、从序言署名是否公开和隐匿的自由选择角度来看,序言的署名具有表见性。《著作权法》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署名权包括作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当然也包括作者不署名的权利。不署名不等于放弃作者的身份和应该享有的权利。对于署名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表明署名不一定享有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可见署名或不署名的决定权也是著作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因为署名权是作者对公开其作者身份与作品关系的权利,所以作者可根据某种需要,以选择公开其作者身份或不公开作者身份。决定公开其身份,可以署其本名或其他为公众所知的名字或者笔名;决定不公开其身分,可以署假名或不署名。不署名又叫匿名,匿名并不是作者放弃署名权或没有署名权,匿名也是行使署名权的一种方式,合作作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互相约定,署其中一个名,因此署不署名、署什么样的名,是作者对署名权的一种处分行为。
基于以上认识,署名权可以独立于著作权其他权利而存在,故署名权主体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由于宣传和推介的需要,代序言一般署上著作作者名字,免有自吹自擂之嫌。这样处理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做法。事实上,一部著作只有自然人是唯一事实作者,自然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民事主体,只能在特定情况下才能被视为“法定作者”。署名权虽然属于民法上的人格权而不属于身份权,其理所当然应以某种利益为客体。这种客体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具体地讲就是作者对自我身份的公开进行控制。这体现了作者对其身份是隐瞒还是公开以及隐瞒或公开方式程度的意志自由。署名权可以于著作权其他权利而为作者单独享有,故署名权主体并不等同于著作权主体。
三、从著作的序言作者和著作作者的意思表示的情况看,代序言作者和著作作者有明显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委托性。著作权法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其作了细化补充: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由此设定了处理委托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基本规则:约定优先、无约定归受托人和保护委托人使用权。约定优先是指允许委托人与受托人通过订立合同的形式来约定著作权归属,允许非创作者的委托人基于非创作事实而取得著作权。
委托创作合同中可以自由约定的对象既包括对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约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规定看似复杂其实法理却也简单。委托创作合同本质上属于商业行为,具备商业交易的特质。代序言作者和著作作者约定也有类似的利益性质,一方面代序言作者通过代序言作者署名显示自己在某方面的专门研究和学术高度,著作作者获得权威肯定,有利于提高著作学术价值、经济价值,其中不排除著作作者向代序言作者提供报酬。法律没有规定委托合同必须是要式合同,事实上不少代序言中有双方达成合意的词句,显明委托法律关系。比如不少作者在后记中表明,“书稿初成,及时呈送某某审阅,在得到宝贵意见后,又烦请某某提笔作序,某某欣然答应,十分感动。”再如“正值某某先生百年诞辰之际,某同志寄来《某某》书稿,邀我作序和题字,我十分高兴”等等。从这样的表述中,邀约和承诺关系明显,我们完全可以认定他们之间已经达成委托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序言是著作作者委托代序言作者而作的委托作品。
四、从著作的序言和著作整体外观情况看,代序言和著作有明显汇编关系,具有明显的汇编作品特性。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也就是说,汇编作品是一种享有双重著作权的作品,一个是汇编人的著作权,一个是文章作者的著作权。汇编作品是各个作品可分地集合在一起。作品为一个整体、一部新作品,其著作权归汇编人享有。如果我们把代序言作品和原著作之间视为是一种汇编关系,尽管仅有一篇,但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汇编作品的规定。但由于代序言作品和原著作有紧密的联系,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代序言作者和原著作作者分别或者共同授权,不可以被再次汇编,形成新的汇编权。当然,如果代序言脱离原著作被其他媒介公开合法发表,说明代序言已经经过权利人的允许,可可以被报刊等特定主体依法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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