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当与成年人的刑事诉讼程序区别开来,这是由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决定的。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有如下特征:一是生理变化明显。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发育期,身体各组织、器官发育很快,第二性征也日见明显,新陈代谢加剧,显得精力旺盛。二是心理上进入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儿童、半成人的特点。表现为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外界反应敏感。三是独立意识提升,自尊心较强。但由于思想相对幼稚、不成熟,所以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未成年人生理上、心理上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易感情冲动,缺乏自控能力,所以犯罪动机一般都比较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而他们的个性心理尚未成型,教育改造的有利因素也比成年人多,容易挽救。
从世界范围来看,虽然各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体例不一,但是鉴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特点,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单独的、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自从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关于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专门立法——《少年法庭法》后,世界各国便相继仿效这种做法,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制定专门的制度。有的是在普通刑事诉讼法典中作出特别的规定,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50章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美国纽约《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少年犯诉讼”,日本最高法院制定的《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编即为“少年案件特别程序”。有关国际公约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特别的规定,如第44届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儿月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的有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制定单独的专门程序,而仅有个别的法律条文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关于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第152条第2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补充规定。有学者指出,现有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案件办案程序相对简单,无法突出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主张加速立法,包括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法律依据
(一)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152条第2款规定,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等等。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1年9月4日通过、1992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6月28日通过、1999年1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作了专门规定。如两部法律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人民法院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依法组成少年法庭进行。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等等。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规定》),并于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从审判组织的组成、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审判程序、执行环节等方面对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较为详尽和全面的规定,当前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依照该规定执行。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该解释中也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性规定。除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门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其他的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25日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高检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4月22日发布并于同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从基本原则、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以及刑事申诉检察等方面对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作了规定,是各级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曾于1992年发出《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对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了原则性要求。
(五)公安部的有关规定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颁布《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该文件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立案、调查、侦查、强制措施的适用、处理、执行等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
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与成年人犯罪一样都造成了社会危害,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程序有着特别的意义。具体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为在生理上、心理上都处于正在发育成长的时期,自控能力较差,容易冲动,行为不计后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都不大,动机相对简单,带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矫正起来比较容易,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适用于未成年人特点的程序,有利于教育、挽救年龄尚小、人生道路漫长的未成年人。
(二)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这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欧美、日本等国,也面临着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涉及许许多多方面的因素,通过特殊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即是一个良好的方式。立法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设立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从而有助于在整体上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日益增多的社会问题得到矫正和预防。
(三)符合国际上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趋势
自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出现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和少年法院之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规,建立了少年法院。虽然各个国家的情况并不相同,具体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都大体相似,都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保护,以利于他们能够改邪归正、健康成长。这也是人类法律制度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相应发展的体现。
(四)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得以确立和不断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和诉讼程序。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是个别的法律条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没有以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也没有单独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公安司法机关的文件和解释,不系统、不统一。因此,加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不仅有助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且必将促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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