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忠国 来源:检察日报
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审查逮捕的程序构造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并未明确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服时的权利保障机制。刑事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具体可分为三种常见类型:相对不捕(构成犯罪但无社会危险性而不捕)、存疑不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不捕)与绝对不捕(不构成犯罪而不捕)。对于相对不捕与存疑不捕两种决定类型,刑事案件不会因检察机关的该决定而程序终结,因而不会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造成直接侵害。
但是,对于绝对不捕的案件,检察机关一旦作出此种类型的不捕决定,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即告终结,侦查机关便应释放犯罪嫌疑人,并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此时,因刑事诉讼法对该决定缺乏相应的程序制约,被害人如对绝对不捕决定表示不服,则无从主张自己的权利,客观上面临诉讼权利被侵害的现实可能。笔者建议,绝对不捕案件对被害人应增设以下三项权利。
一、知情权。知情权在诉讼权利体系当中具有基础性地位,对被害人知情权的保障,是实现其他诉讼权利的前提。被害人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刑事诉讼所要保护的对象,其理应有权知悉刑事诉讼活动的进程、结果等有关信息。检察机关的绝对不捕决定一旦作出,不但产生释放犯罪嫌疑人的直接效力,亦同时具有终结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对被害人而言,刑事诉讼活动终结意味着其无法通过刑事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绝对不捕决定可谓影响之大、涉面之广。所以,应赋予刑事被害人对检察机关绝对不捕决定的知情权,从源头上加强对其的权利保障。具体应明确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二、申诉权。司法的理性是相对的,因此不能保证每一个司法决定都是正确的,检察机关的绝对不捕决定亦不例外。赋予被害人不服绝对不捕决定的申诉权,不但有助于保障其自身的诉讼权利,亦有利于强化外部监督机制,防止检察机关错误司法决定的发生。结合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中被害人申诉权的规定,对绝对不捕案件中被害人的申诉权可以规定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进行申诉,请求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三、自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自诉权不仅是对公诉权的补充,更是被害人对其自身权利受损的一种救济方式。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80条针对不起诉决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权利。然而,不起诉决定与绝对不捕决定在效力与后果上具有等价同质性,因此,理应赋予被害人不服绝对不捕决定的自诉权。(作者单位: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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