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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涵
羁押是指在判决尚未作出前,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推进,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伤害社会或者脱逃,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方式。现行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五种强制措施,并按照限制人身自由程度的不同依次排列,其中刑事拘留和逮捕就属于羁押性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羁押并不是一种单独的刑事强制措施,而是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的附随状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最大,所以往往羁押前后的法定条件、程序等等办案机关都会慎重对待。有些案件一开始是符合羁押条件的,但是随着案情、证据条件等因素的不断变化与发展,羁押的必要性可能随之消减,羁押时的决定并不能有效包含对案件状态的长期把控和预期,实务中常见的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都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所以,对羁押的应用既要慎重决定也要注重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正是解决了对羁押进行监督的问题,羁押必要性审查有助于少捕慎捕,减少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等等。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根据上述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民检察院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中第二条指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同级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五条:“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启动时间:逮捕后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至作出判决前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应当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及的案件事实以及其自身情况等进行全方面的审查,确定其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并依法向办案机关提出建议。
(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方式
1. 依职权: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2. 依申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3. 依建议: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情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四)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方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七条中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的方式有:
(1)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2)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3)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4)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5)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6)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五)羁押必要性审查初审结果:检察院收到材料三日内初审决定是否立案
1. 立案: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2. 不立案: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特别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初审后一般不予立案,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法定情形不适宜继续羁押的除外:
(1)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的;
(2)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3)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的;
(4)系累犯或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告
(5)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6)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固定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其他犯罪事实尚未查清、需要进一步查证属实的;
(7)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在案,有串供可能的;
(8)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有串供可能的;
(9)系被通缉到案或者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10)侦查监督部门作出批准逮捕或者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不满一个月的;
(11)其他不宜立案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情形。
(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内容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等因素,需要根据其思想动态、行为表现判断其是否会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有无脱逃、串供的倾向,变更强制措施后是否会对社会再次造成危险,另外还需要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是否为严重犯罪,羁押的时长是否已经超过规定期限等,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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