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等两问两答
问题一:套取公款的去向是否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
咨询类别:职务犯罪检察
咨询人: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检察院 张敏
咨询内容: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用于支付单位所欠工程款,支付工程款部分是否计入贪污数额?
解答专家李慧芬: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案件情况,要重点审查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时的主观故意,如果可以证明其没有贪污的故意,即没有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故意,其客观上把套取后的公款用于支付单位所欠的工程款,其支付的工程款部分不记入贪污数额符合“两高”解释精神。
问题二: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时衔接工作适用法律条款
咨询类别:刑事执行检察
咨询人:云南省永善县检察院 曹柱
咨询内容:《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没有向刑满释放人员居住地公安机关送达释放证明通知书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请问适用这一规定的法律依据?
解答专家周慧:公安部监所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做好看守所、拘役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时衔接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3〕36号)中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各看守所、拘役所必须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一个月将其在看守所、拘役所的认罪服法情况、改造表现、刑满释放时间、技术特长、择业意向以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写《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并要求刑满释放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持刑满释放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到。2005年3月16日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看守所、拘役所服刑人员刑满释放衔接工作的通知》(公监管〔2005〕39号)再次强调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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