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义灭亲”并不违背“亲亲相隐”精神
一、“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的内含
从现代法治来看,“大义灭亲”是指犯罪人亲属在法定程序范围内作出指证犯罪人的行为,包括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将犯罪人送交司法机关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人、出庭指证犯罪事实等,“亲亲相隐”是指犯罪人亲属替犯罪人隐瞒,而非主动向司法机关告发。“大义灭亲”还是“亲亲相隐”,历来颇有争议,因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很重要,维护亲情伦理和家庭稳定也很重要,这两者之间的价值取舍和平衡很难做到圆满。
二、我国目前提倡“大义灭亲”
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和指导案例是提倡“大义灭亲”司法政策的,常体现为亲属送犯罪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人可以使犯罪人获得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十二——李飞故意杀人案中,法院裁判认为:“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刑事审判参考》中的多起案例也体现了对“大义灭亲”的提倡,例如,[第700号]袁翌琳故意杀人案,“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分子抓获的行为,避免了犯罪分子继续危害社会,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地查清案件事实,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应当给予积极的司法评价。故只要亲属的行为产生了将犯罪分子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实际效果,即使犯罪分子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法院在量刑时也可将亲属的行为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第1223号]王宪梓故意杀人案,“对具有‘大义灭亲’情形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符合现行刑事政策精神”“从实际来看,‘送子归案’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但其价值通常高于一般自首,在量刑上应予以充分考虑,尤其在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上,需要特别慎重”;[第1240号]张士禄故意杀人案,“对被告人亲属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在量刑时应予充分考虑”。
三、我国法律对“亲亲相隐”的中国传统予以尊重
我国古代刑律确立了“亲亲相隐”这一原则,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国事重罪不适用相隐原则等。当下在提倡“大义灭亲”的同时,仍对“亲亲相隐”的中国传统予以尊重。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该条款赋予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拒绝当庭作证的权利(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继续保留该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该条款对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行为予以从宽处罚(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继续保留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1]中提出:“对于亲属间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从以下4个方面把握:第一,近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考虑到这类情况下的犯罪动机主要是出于亲情,而不是妨碍司法秩序,总体上可予从宽;第二,近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情节较轻,且认罪悔罪的,可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起诉;第三,近亲属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属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严重妨害司法活动的实际后果,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第四,其他亲情和血缘关系密切的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应与近亲属有所区别,只能参照近亲属的处罚原则适度从宽。”该文提出犯罪人的近亲属犯窝藏、包庇犯罪的,一般应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十二条第三款:“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上述条款对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近亲属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四、“大义灭亲”并不违背“亲亲相隐”精神
“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看似矛盾,实则统一,背后其实是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的关系。当人伦秩序与公共秩序发生严重冲突的时候,人伦秩序应当适当让位于公共秩序。
不论从历史来看,还是从法理上来说,“亲亲相隐”的容隐权是有严格限度的。当面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各种犯罪行为时,我们可以选择大义灭亲,而不必纠结于是否有违“亲亲相隐”的人伦常理,大义灭亲从根本上有利于亲属获得较低的刑罚,有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
注:
[1]滕伟、陆建红、田文莎:《<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21年10月5日。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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