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后或再转让并延长出资期限,可否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443号
本案中,张传阳表示其与曾锡卫系朋友关系,其本人未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亦未与曾锡卫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清楚曾锡卫为何受让相关股份。由此可见,张传阳对于其转让曾锡卫股份的具体情况及曾锡卫受让该股份的原因及目的均不了解,故张传阳对于曾锡卫是否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以及公司能否继续正常经营持完全放任的态度。另查明,曾锡卫在受让张传阳股份后,其在对受让方不认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情况不清楚的情况下又将该股份转让给魏淑珍,且魏淑珍在受让曾锡卫的股权之后,并未按照原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却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出资时间变更为203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裁定追加魏淑珍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后,魏淑珍亦未在鼎和公司应向吴志勇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客观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据此,应当认定张传阳与曾锡卫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出于善意,张传阳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案例二: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津02民终5822号
二审法院认为
2014年6月5日海泰嘉禾公司申请注册成立时,工商登记显示田少鲲为海泰嘉禾公司股东之一,出资额38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95%,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另一股东为安小敏,出资额为2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持股比例为5%,出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进口商品中心与海泰嘉禾公司之间企业借贷关系发生的时间,在海泰嘉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2019年6月1日)前,进口商品中心基于对海泰嘉禾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承诺的信赖,而与海泰嘉禾公司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向海泰嘉禾公司出借款项,后在涉案借款诉讼期间,海泰嘉禾公司通过修订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关于“诚实守信”的规定,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海泰嘉禾公司股东田少鲲、李在森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小敏作为海泰嘉禾公司的原股东,于2017年8月1日涉案借款诉讼期间,在未认缴出资义务时,将其所持海泰嘉禾公司股权转让给李在森,按照前述规定,安小敏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与李在森承担连带责任。海泰嘉禾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2019年6月1日前”这一出资期限已届满,一审判决支持进口商品中心要求追加田少鲲、李在森、安小敏为(2018)津0103执537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三: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闽01民终5815号
二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冠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公司发起人为张如珍、林锦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出资情况为:(1)林锦冰认缴出资3500万元;(2)张如珍认缴出资15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前。工商档案中《投资者(股东、发起人、合伙人、出资人)出资情况表》实缴出资一栏显示为空白。
2018年2月25日,冠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林锦冰将所持有公司2%股权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林丽明。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股东林锦冰,认缴出资额3400万元,占注册资本68%;股东张如珍,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股东林丽明,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占注册资本2%。2018年2月25日,修改公司章程,出资时间改为2035年7月1日。
2019年4月24日,冠达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通过决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注册资本减少后,同意公司原股东林锦冰将所持有公司68%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04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林丽明;同意公司原股东张如珍将所持有公司30%股权认缴出资额为900万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林丽明;本次股权转让后,现有股东林丽明认缴出资额3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0%,出资时间2035年7月1日前,并修改了公司章程。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正建与被执行人冠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冠达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闽0102执6313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冠达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冠达公司现尚有财产可供本案执行。
根据查明的事实,冠达公司2015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并通过当日订立的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张如珍、林锦冰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缴足出资。2018年2月25日,冠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时间到2035年7月1日前。2019年4月24日,冠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减少注册资本,张如珍、林锦冰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林丽明。对此,法院认为,张如珍、林锦冰作为股东未在公示的出资期间内缴足资金,且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后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客观上对冠达公司资本真实造成了妨害,张如珍、林锦冰应对冠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追加张如珍、林锦冰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张如珍、林锦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适用该法律条文一般指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实缴出资的情形,对于未达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责任问题,法院则非常谨慎,对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行为,灵活适用法律维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的诚信和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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