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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是否能够仅以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认定保全股权的价值?

日期:2023-07-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执行法院是否能够仅以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认定保全股权的价值?

裁判要旨

保全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因素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投资情况、负债情况,还包括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等无形资产以及市场对于公司经营前景、团队运营等管理层面的认可度等,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仅以此认定股权的实际价值。

案例索引

《万迅、顾枫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执行案》【(2021)最高法执监451号】‍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是否能够仅以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认定保全股权的价值?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贵州高院、安顺中院仅以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认定保全股权的价值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财产保全裁定载明的保全金额采取保全措施,若经审查发现存在明显超标的保全情形的,则应及时对超出部分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安顺中院(2019)黔04民初43号民事裁定确定的保全金额为5000万元,判断保全措施是否明显超标的,需首先判断保全标的物的价值。保全标的物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影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的因素不仅包括公司的实物资产净值、投资情况、负债情况,还包括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价值等无形资产以及市场对于公司经营前景、团队运营等管理层面的认可度等,而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不能仅以此认定股权的实际价值,贵州高院、安顺中院仅以注册资本的实缴金额认定保全股权的价值,进而认定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而且,关于万迅在恒胜公司实缴资本的金额,万迅等又提出了新的证据,应当在重新审查中一并查清相关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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