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标准
《人民司法·案例》2022年第29期
【裁判要旨】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对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于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以形式审查为原则,采用较大可能性的事实证明标准。
股东应当对其财产区别于公司财产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提交近几年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或审计报告的方式加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执行法院可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
案号 案例一 执行:(2021)京03执1140号 执行异议:(2021)京03执异755号 案例二 执行:(2021)京03执215号 执行异议:(2021)京03执异395号
注:一人公司股东债务能否反向追加该一人公司,实务中也存有争议。参阅案例可见,最高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20号。《民商审判前沿:争议、法理与实务-“民商法沙龙”微信群讨论实录(第三辑)》中的“一人公司之人格逆向否认”也讨论到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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