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超额查封的企业财产应及时依法解封
——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财产保全案件中,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查封。本案对明显超标的查封的行为,通过参照一房一价表、抵押状况、变现成本等多维度因素考量,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确超额查封民营企业的财产,依法及时予以解封,以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重塑民营企业的信用。
基本案情
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某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某置业公司名下3幢大楼。某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实际保全金额远超某建设集团公司申请的金额,故请求青浦区人民法院解除部分系争房产的查封。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争3幢大楼中1号楼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的查封效力是待定的,且某置业公司放弃对1号楼的执行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2号楼共有169套商住房,售出90套,3号楼共三层商铺,售出4套,所涉2号楼及3号楼已售出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某建设集团公司同意解除查封,本院亦予准许。至于剩余未出售的房产,某建设集团公司不同意解封。青浦区人民法院参照一房一价表、在建工程的抵押状况,考虑今后是否处置及变现时有无限制性情况和变现所需成本等因素,对2、3号楼未出售房产酌情予以部分解除查封。因此,某置业公司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部分系争房产的执行。
典型意义
执行裁判权对内积极发挥了对执行实施权的制约监督作用,对外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司法保障。办理超标的查封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以保全裁定载明的金额为限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将对企业的资金流动性、商业信誉、投资发展等造成影响,继而降低企业为市场创造财富的活力。
因此,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超标的查封时,坚持以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为原则,不仅需要查明诉讼金额、变现成本、税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还要综合考虑优先债权数额的扣除、保全标的不便分割、查封财产价值模糊等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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