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丨案外人如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一、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01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9日,山路集团(甲方)与云南能投(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24%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在全部转让款支付完毕后,乙方即享受24%的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甲方不再享受相应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甲方与乙方及香港云能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云南能投(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乙方已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
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
2015年6月23日,昆明中院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1.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3.山路集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云南能投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6年4月7日,上海一中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上海山晟公司向中航光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4亿元、资金占用费283086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49500元等;中航光合公司对包头山晟公司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在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路集团、倪明镜对上海山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包括仍登记在山路集团名下的石新公司24%股权。云南能投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02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该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
首先,云南能投公司曾与山路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已按约支付涉案股权的相应对价。根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云南能投公司为涉案股权的所有人,山路集团应当配合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生效判决已经对涉案股权的所有权归属作出了认定,云南能投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中航光合公司关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并非确权判决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石新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任命文件等公司内部文件显示,云南能投公司已经作为股东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最后,关于中航光合公司提出其系善意第三人故应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问题,善意第三人是指基于对商事交易的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其交易的人,故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股权的所有人为云南能投公司,中航光合公司系基于其对山路集团享有的债权而申请执行并冻结涉案股权,故中航光合公司并非基于其对涉案股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山路集团或云南能投公司发生交易行为,故中航光合公司并非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中的善意第三人,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云南能投公司持有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的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若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对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这类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系基于债权请求权,权利基础在于债权,依据债权平等原则,基于一般债权的请求权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在金钱债权执行中采取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虽在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冻结之前作出,但该判决系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作出,而且本案所涉及的(2017)沪01执679号执行案件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据此,案外人云南能投公司不能依据(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排除上海一中院对涉案股权的强制执行。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云南能投公司要求停止对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程序中对现登记于山路集团名下石新公司24%股权执行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再审认为
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各种权利的集合,主要权利为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财产利益和管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云南能投公司已全额支付转让款,并实际管理、经营石新公司。本案一审亦查明,2014年5月10日,石新公司已修改公司章程,注册资本5亿元,云南能投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全额出资。石新公司虽未及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云南能投公司自该公司章程修改之日起,实际已经成为石新公司唯一股东,享有包括涉案24%股权在内的石新公司全部股权。云南能投公司虽然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案件起诉时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同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协助办理股权登记等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但其在提出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时,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行使着相应股权。(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对“山路集团持有的石新公司24%的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的确认,不宜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与山路集团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这一债权关系所作出,而理解为基于云南能投公司已成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归属人这一事实作出,更符合事实实际情况。即云南能投公司并非仅基于(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权取得涉案股权,而是在(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实际取得并享有涉案股权。
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南能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最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即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确权诉讼将已经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给案外人。而本案中昆明中院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股权归云南能投公司所有,2015年10月26日,上海一中院才基于中航光合公司在(201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73号案件中的保全申请,轮候冻结涉案股权。中航光合公司虽然在再审庭审中质疑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线索证明该判决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再审中云南能投公司提交新证据对原审事实予以补强,中航光合公司仅否认新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或举证推翻原审认定事实。此外,本院(2015)民四终第18号民事裁定作出时,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尚未作出并生效,且本院该裁定仅以云南能投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再次申请复议没有依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未就陕西高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19-1号民事裁定认定内容作出评价。另案执行法院西安中院也在昆明中院(2015)昆民五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分别作出执行裁定解除涉案股权冻结。中航光合公司辩称本院裁定和陕西高院裁定已经对云南能投公司仅就涉案股权享有债权请求权作出认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中航光合公司提及的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4377号民事裁定,基本案情与本案并不类似,不具备参考法律适用的前提。中航光合公司以上答辩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另,云南能投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股权的冻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故本判决生效后,上海一中院(2017)沪01执679号执行裁定即失效,而无需本院在判项中再明确解除对涉案股权冻结。
综上,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中航光合公司申请的强制执行。云南能投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第1273号民事判决。
03
【参考要点】
1、《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此,本案中云南能投就其对执行标的(石新公司24%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股权受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股权冻结或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股权转让合同;(2)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或者在指定的期限内已将剩余价款全部交付执行;(3)案外人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4)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
本案中,云南能投基本围绕该等条件进行举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股权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云南能投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登记信息进行判断;但由于云南能投已在此前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其可根据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作出生效判决为由提出异议。
4、反观最高院,其在前述案件中认为,“受让人是否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是审理本案的关键;而对实际权利人的判断,以“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为标准;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则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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