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1日发布了《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从而建立起了审判长选任制。其内容包括:,
1.选任工作原则。包括:(1)依法实施;(2)德才兼备;(3)公开、平等、竞争、择优;(4)动态管理,优胜劣汰;(5)坚持民主集中制。
2.审判长的配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应当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参考本院合议庭的数量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地方人民法院审判长的配备数额,由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审判长一般由审判员担任。优秀的助理审判员被选为审判长的,应当依法提请任命为审判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依照法律规定担任审判长。
3.审判长的条件。担任审判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审判纪律,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2)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审判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一般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应当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科以上学历。(4)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5年以上;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4年以上;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长必须担任法官职务从事审判工作3年以上。(5)有比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能够运用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实际问题;能够熟练主持庭审活动;并有较强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能够规范、熟练制作诉讼文书。
经济、文化欠发达地区的人民法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审判长的学历条件和从事审判工作年限。
4.选任程序。选任审判长,遵循以下程序:(1)公布待任审判长名额及要求;(2)由符合条件的法官提出书面申请或由庭长、主管院长从符合条件的法官中推荐人选;(3)根据选任条件对自荐和推荐人员进行资格初审,确定预选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4)对预选人员进行审判业务考试、考核;(5)审判委员会综合考虑选任条件和考试、考核结果,确定任用名单并由院长公布。
5.审判长的职责。审判长的职责是:(1)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2)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3)主持庭审活动;(4)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5)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6)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7)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
6.免职与惩戒。审判长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审判长职务:(1)违法审判的;(2)受党纪、政纪处分的;(3)因身体状况难以继续担任审判长的;(4)本人提出辞职并被批准的;(5)调离审判工作岗位的;(6)依法被免除法官职务的;(7)其他不宜担任审判长的。免去审判长职务,由庭长报请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院长公布。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1)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正确贯彻法律规定,充分发挥合议庭在审判工作中的作用,严格体现审判直接原则的重要措施。合议庭是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审判组织,直接负责各类案件的审判。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通过直接审判案件,在法庭调查、质证和法庭辩论中,集中听取诉讼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的意见,是公正审判、公正裁决的重要前提。过去,由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案件开庭后,经常还要通过庭务会进一步讨论、研究,并报送院长、庭长审批,对案件的认定和处理进行最后把关,这实际上是按照行政程序办案。合议庭以外的人员,都是根据合议庭的汇报发表意见或作出决定,其结果是“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比较突出。上述做法有违审判的直接原则,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违背审判工作的规律,不利于充分发挥合议庭应有的职能作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就是落实审判的直接原则,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根据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立一种既有利于发挥审判长在合议庭中的主导作用,又有利于集中合议庭集体智慧的审判运行机制,最大限度地解决审与判脱节的弊端。
(2)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减少了不必要的中间环节,提高了审判效率,缩短了案件的审理期限。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的拓宽,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度增长,尤其是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增多,审判任务日趋繁重,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这不仅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效率也同样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由于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案件不分难易,一律要由庭长甚至院长审批决定,审批环节多,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结,使得审判工作效率不高、案件的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突出。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后,在加强了对合议庭审判长配备的同时,强化了合议庭的职权。除重大、疑难案件经合议庭研究需要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其余案件都由合议庭直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由审判长按权限直接签发裁判文书。这样,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可以较大幅度地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缩短案件的审理期限,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制度,推进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其他改革的重要举措。建设一支高素质法官队伍,是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官主持庭审活动,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是社会正义的象征,是公正精神的体现。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合议庭的审判长,必须具备很高的法律素养和驾驭庭审的能力。审判长选任制度的实行,为高素质的法律人才脱颖而出创造了有利的条件,不仅有助于充分调动审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增强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而且对促进全体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选拔高素质的审判人员担任审判长,是对现有的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必要改革,有利于从制度上解决部分审判人员素质不高,难以适应审判工作需要的问题。此外,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对于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开展法官定编、设置法官助理,实行书记员分类管理等其他有关的审判组织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度,是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的法定职能作用,而不是削弱合议庭的职责。虽然审判长在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合议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审判长不能以自己的意见代替合议庭多数成员的意见,审判长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时,应当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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