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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的模式

日期:2012-08-0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67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事诉讼模式,又称刑事诉讼形式、刑事诉讼结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审判模式是刑事诉讼模式在审判阶段的体现。所谓刑事审判模式,是指控诉、辩护、审判三方在刑事审判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审判程序组合方式。

诉讼史上最初出现的刑事审判模式为弹劾式审判模式,实行于奴隶制社会。随着封建集权专制的形成,又出现了纠问式审判模式。现代刑事审判模式大体上分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前者主要实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后者主要实行于大陆法系国家。两种审判模式各有所长,长期以来,相互之间取长补短。此外,还出现了兼采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优点的混合式审判模式。

一、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对抗制审判模式、抗辩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陪审团)居于中立且被动的裁判者地位,法庭审判的进行由控方的举证和辩方的反驳共同推动和控制的一种审判模式。当事人的积极性和法官的消极性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最重要的特征。与职权主义相比,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消极中立。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调查持消极态度,即不主动查明案件事实。其态度的消极和地位的中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开庭审理前不接触证据,起诉方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材料,以免法官形成预断;二是法官不主动出示证据、询问证人、调查事实,尤其不参与证据的收集。法官的作用主要是主持审判的进行,司掌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规则。同时,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和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并作出裁决。法官的消极性和中立性,增强了审判程序的形式公正性。

2.控辩双方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控辩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地举证、质证并相互辩论,目的在于使法官(陪审团)形成有利于己方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对抗得到了充分实现,表现为控方提出指控后,辩方享有充分反驳的权利;控辩双方都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任何一方提供的证人都必须接受“交叉询问”,即举证方对证人进行主询问后,由另一方进行反询问;双方都有权当庭反驳对方提出的任何一项事实主张;围绕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可以进行针锋相对的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主动和平等对抗,使审判程序充满了“诉讼竞赛”的气氛。

3.控辩双方共同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尽管法官主持审判,但控辩双方控制法庭审理的进程。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方式取决于控辩双方,只要不违反规则,法官不能主动干预。二是基本上实行辩诉交易,控辩双方可在庭前进行交易。达成协议后,法官通常会尊重双方的选择,开庭时只要查明被告人认罪是在自愿、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一般就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而迳行宣告判决。

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又称“审问式”审判模式,是指法官在审判程序中居于主导和控制地位,而限制控辩双方积极性的审判模式。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不同,法官的中心地位和在事实和证据调查中的积极作用,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也有三个基本特征:

1.法官居于中心地位,主导法庭审理的进行。法官不仅仅是一个仲裁者,而且是一个积极的事实调查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有权而且有责任积极地行使调查权和审判决策、指挥权。法官的中心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向法院随案移送案件的卷宗材料,以便法官开庭前对案件事实有初步的了解和制定庭审计划;二是可以主动收集证据,主动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主动出示并核实证据;三是案件的审理范围、审理方式、证人出庭、进程安排等均由法官决定。

2.控辩双方的积极性受到抑制,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给法院以后,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只是当庭陈述公诉主张而已,并不需要主动向辩方出击。控辩双方需要向诉讼参与人发问或出示某项证据,必须在法官讯问和示证结束之后,而且要先征得法官的同意。在整个事实与证据调查过程中,控辩双方都处在被动、辅助、补充的地位。

3.法官完全掌握程序控制权。尽管也重视并保障检察官和辩护人、被告人对法庭审理程序的参与权,但只是参与法官的调查程序而已,作为参与者的被动角色决定了他们并不分享程序的控制权。在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不仅要遵守法律规则,也要服从法官的安排和指挥。庭审通常按法官事先制定的计划进行,而法官如果认为有必要,则又可临时改变事先确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范围。而控方或辩方试图调取新的证据、提供新的证人出庭或重新勘验、鉴定等,都只能向法官提出申请,法官有权依法拒绝申请。

三、混合式审判模式

当事人主义实行控辩双方当事人主导推进庭审进程之制,赋予被告人与检控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权利,具有鲜明的诉讼民主与程序公正的特点。但是,法官的过分消极被动和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控制权,又易造成审判效率和发现案件实体真实方面效率的降低,而且诉讼成本高昂。职权主义庭审模式因强调庭审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而突出了国家的审判职能,固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及发现事实真相,但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检控方与辩护方参与诉讼的积极性,程序的正义性略显不足。正是由于这两种审判模式都有优点和缺点,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出现了互相借鉴吸收的改革趋势。英美法系国家开始强化法官对审判程序的控制作用,不再完全放任控辩双方对审判程序的主导;大陆法系国家则通过立法加强了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允许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等。如今,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或纯粹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已经不复存在。

一方面,由于一国的审判模式受其历史传统和法律文化的影响很大,因而尽管两种审判模式互相学习借鉴,取长补短,但当事人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依然保持了自己最主要的程序特征。另一方面,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一种混合式审判模式。这种审判模式是指吸收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和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长处,使两种审判模式融合的一种审判模式。即使在这样一种混合的审判模式中,还是可以看出其中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或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一些程序特征。

采用混合式审判模式的国家以日本和意大利为代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的刑事诉讼法受法国和德国刑事诉讼法的影响较大,审判模式属职权主义。“二战”后,日本法制受到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从1948年重新制定刑事诉讼法开始至20世纪50年代末,日本的刑事审判模式完成了从以职权主义为主到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转型,但又与美国刑事审判模式不完全相同而形成了自己的特色。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法官在庭审前不得接触控方除起诉状以外的案卷证据,证据由控辩双方当庭提出,证人主要由双方传唤和当庭询问,法庭调查实行交叉询问程序,这些都是当事人审判模式的内容。但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法官仍然主导审判程序并在事实与证据调查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为厂查明事实真相,法官可以依职权自行扩大证据调查范围,主动调查并提出证据,有权主动询问证人、鉴定人,有权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调查证据的请求进行审查并有权不予准许。此外,日本也没有实行由陪审团裁决事实的制度。

历史上,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属职权主义模式,尤其是纳粹政权时期制定的1930年《刑事诉讼法》将国家职权主义推向极致。法官完全控制审判程序,被告人诉讼权利有限而且流于形式。“二战”后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改革,特别是于198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大量吸收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内容,比如规定了控辩双方对证人、鉴定人实行交叉询问的程序;赋予被告人沉默权,规定如果被告人放弃沉默权便可以作为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放弃了原有的卷宗移送主义,而采取有限的诉讼资料移送制度;等等。意大利的刑事审判模式依然保留着职权主义的一些重要特征,突出表现在法官在证据和事实调查中仍然处于主动的地位。例如,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驳回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进行证据调查的申请;在控辩双方主导的交叉询问中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新的问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将某一专门性问题提交鉴定;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如果认为有必要,法官还可以决定调取新的证据材料。可见,意大利的刑事审判模式中虽然增加了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许多重要内容,但法官并没有成为一个消极的仲裁者,而依然是一个积极地调查事实和证据并主导审判的程序控制者。

当然,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混合式审判模式也并非完美无缺,事实上,也都存在一些问题,也都在进一步改革之中。

四、我国刑事审判模式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刑事审判模式体现出超职权主义的特点。这一方面是因为封建社会2000年一直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当事人缺乏主体地位已成传统;另一方面是因为新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直接参照了前苏联的模式,基本上以前苏联的模式构建了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而前苏联的审判模式则与职权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

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1.庭前审查为实体性审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全案移送案卷和证据。负责案件审判的法官不仅阅卷,还要预先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而且必要时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一系列补充收集证据、审查核实证据的活动。

2.法官完全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审判程序以法官积极主动的证据调查为中心。法庭调查以法官询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和出示证据、宣读作为证据的文书为主。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3.被告人诉讼地位弱化,辩护权受到抑制。被告人实际上成为法官的审问对象,负有回答法官提问、配合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辩护权难以发挥作用。

4.法官协助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由于法官积极履行查明案件事实并提供相应证据的职责,特别是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开庭的前提是法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一旦决定开庭审判,法官便更多地充当了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事实上履行着控诉犯罪、证实犯罪的职能。法官与检察官实质上站在同一方共同对付被告人和辩护人。

传统的超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存在着严重的害。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审判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主要是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性因素,并适当保留了职权主义的某些特征。我国刑事审判模式的当事人主义改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开庭前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只要符合程序要件,法官必须开始审判程序。

2.强化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辩方的辩护职能,弱化了法官的调查功能。控辩双方的证据都必须当庭由自己向法庭出示,而不再由法官出示;证人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然后法官才可以询问;法官在法庭上不再主动调查事实和证据,将由法官对被告人的审问作为庭审调查的开始改为由公诉人开始对被告人进行讯问;除非为了核实证据的必要和辩护方提出了理由正当的证据调查申请,法官一般不再主动收集证据;法官也不再对查明案件事实负实质性的责任,如果庭审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官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不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主动收集补充新的证据。

3.扩大了辩护方的权利范围,强化了庭审的对抗性。表现在辩护方有权收集和当庭提出证据,控辩双方可以在法庭调查阶段就进行辩论,控辩双方的积极活动对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影响有所增强。

上述改革使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学界一般称其为“控辩式”。但是,这些改革还只是初步的,只是弱化了超职权主义而已,职权主义色彩仍然相当严重,平等对抗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因此,刑事审判程序和审判方式的改革还须继续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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