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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作为一人公司股东问题

日期:2023-08-2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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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举证责任倒置的风险

相关规定:《公司法》第62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一人公司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其需提供符合《公司法》和《会计法》规定的各类财产账册,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审计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从相关账目中审查公司的经营性财产与股东的个人支出是否存在混同,从而判断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实践中存在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62条进行年度审计或年度审计不连续,导致法院直接认定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3、一人公司股权变动对股东承担责任的影响

一人公司变更股权后仍为一人公司: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人有权追究原股东和现股东的连带责任;

一般有限公司变更为一人公司:债务发生时还是一般有限公司,随后变更为一人公司且存在股东与一人公司财产混同,针对该种情况,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现任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公司变更为一般有限公司:如果债务发生于一人公司期间,一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原股东财产独立的,则法院一般会认定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其他相关问题

实践中存在债权人对一人公司的一人股东的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其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执行阶段,只能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连环追加一人公司股东的一人股东。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否以明股实债、让与担保进行抗辩?

5.典型案例:

某信托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持有中太建设集团(江西)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建设”)100%股权,中太建设与原告严秋亮签署《建筑、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因某信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太建设,故法院判决该信托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信托公司提交了《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证明实际是借贷关系,不是股权转让,法院以内部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三人对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信息具有信赖利益为由驳回信托公司的上诉请求。

案例来源:某信托公司、严秋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赣07民终4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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