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丨本站部分内容系转载,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1. 出资人已实际出资但未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能否认定其已取得股东资格?
答: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实际出资的,并不意味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同样,已实际出资的,也并不意味着一定取得了股东资格。换句话说,股东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对应或等同的关系。没有实际出资并非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反之,已实际出资了也不是必然就取得了股东资格。
首先,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为“认缴的出资”而非“实际出资”。换而言之,公司一旦成立,无论股东是否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的取得。其次,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未按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股东出资不实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里的责任主要是指违约责任,而并非可以直接得出否定股东资格的责任。
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呢?一般而言,应区分不同情形处理。若是对外产生的纠纷,即因股东资格争议涉及到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此时需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即依据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等形式材料来认定股东身份。若是对内产生的纠纷,即在股东内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间)、股东与公司间发生的纠纷,此时则需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意思,并结合股东应具有的实质要件进行审查,包括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出资、是否获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实际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在出资人虽已实际出资但并没有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若属于对内纠纷,一般应认定其未取得股东资格。[1]
关联规定指引:《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
2. 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对应的份额,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认购权?
答: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4条的规定,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时,其他股东对此仍享有优先认购权。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且公司章程也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为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新增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一方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增资扩股一般指增加注册资本,增加的部分由新股东认购或新股东与老股东共同认购。目的在于增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增加的注册资本可用于投资必要项目。而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行为。
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股权转让的对价,属转让股东个人财产;而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适用的是股东多数决而非资本多数决,且欲转让股权的股东只需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即可。增资扩股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内部重大决策问题,因此,公司法明确规定增资扩股须经股东会做出决议且需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认购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34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
若不考虑公司增资扩股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间的区别,认为《公司法》第71条关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可适用于股东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情况,则必然导致个别股东权益与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失衡。股东很可能因担心公司控制力发生变化而不愿作出增资决定,进而影响公司的经营发展。
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作出是否赋予其他股东对部分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的决议。
但在股东会对优先认购的问题没有形成决议且公司章程并未明确对此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司法》来认定。虽然因公司的增资扩股,各股东持股比例会发生变化,但持股比例发生变化或者说原有股权被稀释的是除不行使有效认购权的股东,对已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的股东而言,其对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此情况下,再赋予其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既无法律根据,也不符合公司发展需要与增资扩股制度的目的。[2]
因此,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对此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关联规定指引:《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34条、第71条
3. 包括公司在内的营利法人的决议如何撤销?司法机关能否介入公司内部事务?
答:《民法典》第85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第2款亦规定了公司决议的撤销,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实际上,《民法典》第85条针对的是包括公司在内所有营利法人决议的撤销的规定。营利法人权力机构与执行机构是法人的意思决定和执行机关,其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通过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来实现。决议一旦依法作出并生效,则变为营利法人的意志,对营利法人及其成员具有约束力。可以说,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对法人成员关系重大,若决议存在瑕疵,可能损害成员的合法权益,营利法人的出资人有权对其提起撤销之诉。
出资人请求撤销营利法人决议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程序瑕疵,即决议程序(会议召集程序或会议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法人章程;二是内容瑕疵,即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需注意,该条针对营利法人决议内容不当的撤销只限定在违反法人章程之内。若决议内容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需依据《民法典》第143条、第153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无效。
关于撤销权行使期间,就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撤销之诉需由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提起;对公司之外的其他营利法人,法律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解释上应确定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避免时间过长影响法律关系的稳定。
由于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司法亦尊重公司自治。可以说,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如章程)调整。
在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原则与理念,法院即认为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换而言之,董事会决议解聘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即使不存在,也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且案涉公司章程亦未对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即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并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章程内容,董事会有权按照章程规定的权力解聘经理。[3]
关联规定指引:《民法典》第85条
《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2条第2款
《公司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2条、第3条、第4条、第6条
4. 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利益的,其他股东能否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
答:公司的团体性与资合性决定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重要性,资本多数决原则也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维持公司治理结构正常运转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性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也就是说,就修改股东出资期限而言,由于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公司章程修改事项,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
就此而言,若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我们认为,应予支持。理由主要在于以下几点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按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确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同时也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即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从公司基本理论看,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最后,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综上,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4]
关联规定指引:《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20条、第22条、第28条、第37条
参考材料
[1]曹彦,《谢志辉诉张建华、华粤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0辑,总第104辑。
[2]何抒、杨心忠,《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3]《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第10号指导性案例。
[4]《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总第293期。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