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的理由,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实施回避所必备的事实根据。从理论上讲,可作为公安司法人员回避根据的情形主要是他们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以至于难以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为了使这一抽象的根据具有可操作性,各国刑事诉讼法一般均明确设定了若干个符合这一根据的事实情形,使其成为回避的法定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对回避的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等如果本身就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其他当事人,那么他们的实体利益和诉讼目标就会与其所担当的诉讼角色发生激烈的冲突,他们极可能会从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进行诉讼活动,以至于难以使各方当事人受到公正的对待,也难以对案件作出公正客观的处理。同样,这些人员如果是某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也很可能出于亲情而对该当事人予以偏袒,或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歧视性待遇,以至于影响诉讼的公正性。即使公安司法人员事实上没有偏袒一方当事人,能够公正无私地处理案件,但只要他们与案件当事人存有上述关系,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就会受到其他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的怀疑。因此,具备这种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回避。至于当事人的近亲属的范围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确定,包括当事人的“夫、妻、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就审判人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姻亲关系的审判人员都应当回避。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如果侦查、检察或审判人员本人或者他们的近亲属与本案有着某种利害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利益,那么再由他们主持或参与诉讼活动,就可能使案件得不到公正客观的处理。因此,具备这一情形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审判、检察或侦查人员如果在本案中曾担任过证人、鉴定人,为本案提供过证言或鉴定结论,即可能对案件事实或案件的实体结局已产生先人为主的预断,无法再从容、冷静、客观地收集、审查、判断证据,因而易导致误判。同时,公安司法人员如果曾担任过本案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既可能与委托过他们的当事人发生过某种特殊关系,而且也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以至于无法公正、客观地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因此,公安司法人员遇有这样一种情形,应当回避。就审判人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规定担任过勘验人的审判人员,也应当回避。
(四)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根据这一规定,公安司法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构成回避的理由。为严格这一规定的执行,200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回避:(1)未经批准,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对于检察1人员和侦查人员虽没有相关解释规定适用这几种回避情形,但我们认为应当参照执行。对上述几种情形的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
在本诉讼阶段以前曾参与办理本案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本案的办理。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第二审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对案件的审理;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原负责审判此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也不得再参与对该案的处理。因为参加过本案原审的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案件结局已产生了先人为主的预断,这时他们参与或主持对该案的重审,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条进一步规定,凡参加过本案侦查、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9条规定,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检察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的检察人员。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社会生活是十分复杂的,法律不可能将公安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全部列举出来。审判、检察或侦查人员如果与当事人存有上述三种情形以外的其他关系,以至于无法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也应当回避。当然,这些人员与当事人之间存有其他特殊关系这一事实本身尚不足以单独构成回避的理由。只有在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时,公安司法人员才应回避。就审判人员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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