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 | 如何判断重复起诉中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一、裁判摘要
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
二、案情简介
信文资产公司在前诉,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诉兴乐集团有限公司、虞文品、江西明硕电缆有限公司、虞一杰、恒丰银行乐清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对兴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委托贷款本金2.17亿元、应付未付利息6,680,264.16元、罚息364,198.33元、复利97,906.8元(罚息、复利均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合计金额224,142,396.29元,及应向信文资产公司支付的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实际支付日止的罚息、复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判决驳回信文资产公司对恒丰银行乐清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信文资产公司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在2.17亿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因违反《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导致信文资产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以2.17亿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0.07%为标准,自2018年3月21日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0日,利息为53,479,7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承担。
三、法院裁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文资产公司两次起诉依据的合同违约条款不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该起诉亦属于重复诉讼。
首先,本案起诉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诉与后诉中的诉讼地位的影响,即使前后诉原告和被告地位完全相反,仍然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同一。
其次,本案的诉讼对象具有同一性。诉讼对象又称诉讼标的或诉讼物,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出发来界定诉讼标的的,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必须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将诉讼标的认定为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法院审理范围十分明确,诉讼程序秩序稳定,当事人攻击防御目标集中。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声明,具体的请求内容对于诉讼中识别诉讼标的及厘清其范围具有实际意义。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也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的判断标准。信文资产公司此次起诉与前次起诉请求权基础相同,均为违反合同约定之违约诉讼,诉讼请求标的和内容均为一致,本案的起诉只是依据的违约条款与前诉有所不同,但其请求权基础和诉讼请求在前诉和后诉中是完全相同的。
再次,本案起诉的事实依据在前诉判决时已经存在。信文资产公司在本诉中认为,其提起本次违约诉讼与前诉所依据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的条款不同,依据的事实是不同的。本案所涉是信文资产公司基于《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5.2条的约定而提起的诉讼,该条款的内容系被申请人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办理贷款担保事项,其所依据的事实是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未依约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6条约定,恒丰银行乐清支行应当协助信文资产公司监督贷款的使用并协助信文资产公司收回贷款。第15条约定,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抵押、质押。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根据信文资产公司的书面通知,与信文资产公司指定的担保人签订有关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抵质押的,须到登记机关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并对有关抵质押他项权利凭证进行保管。1151号判决中信文资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判决认定的事实表明,信文资产公司提出的事实已经包含了“恒丰银行乐清支行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应收账款和股权质押的合同约定”等内容,1151号判决对《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履行的事实进行了实体审理。
最后,信文资产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的实际内容,也是意在通过本诉来否定前诉1151号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本案无论从诉讼请求还是诉讼事实看,信文资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与1151号判决系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诉讼请求,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诉讼。对1151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有异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四、案件索引
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委托合同纠纷案,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6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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