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时,剩余变价款应如何处理?
作者:范登峰 刘解放 曾李桃来源:人民法院报
有多个轮候查封法院时剩余变价款的移送
【案情】
李某与某汽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执行法院在财产保全阶段于2008年6月第一顺位查封某汽修公司名下的房屋及土地,后进行了拍卖。在向抵押权人发放优先受偿案款及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发放案款后,将剩余变价款1328万余元留存,且该公司目前未破产。前述房屋和土地上自2008年开始还有十余个轮候查封。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反馈,部分轮候查封还在查封期限,部分排位在先的轮候查封因没有续封不在查封期限,也有部分轮候查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载明查封期限。
【分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轮候查封通知》),首封法院有义务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但本案中,有十余个轮候查封,且排位在先的轮候查封没有续封,因此就剩余变价款的移送问题,产生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轮候查封登记的先后顺序,移送给排在首封法院后面的轮候查封法院,不用考虑该轮候查封是否还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查封期限之内。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移送给目前尚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查封期限内的轮候查封法院,如果排在前面的轮候查封法院没有按时续封,应跳过该轮候查封,仍在查封期限内的轮候查封依次前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轮候查封的效力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此处的“自动生效”是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紧跟其后的轮候查封就自动发生效力,获得处置该标的物的效力。而不是说此刻才取得轮候查封登记的法律效力,因为轮候查封也是依据生效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与正式查封一样一经作出就具有登记的法律效力,只是在转为正式查封前,没有处置的效力。
其次,从轮候查封的期限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了相关期限,理应同样适用于查封和轮候查封,但轮候查封的起算时间应当从转为正式查封开始计算,而不应像正式查封一样,一开始就按照送达时间正常计算起止时间。因为,轮候查封只有于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时才能转为正式查封,在此之前只是轮候登记,如果轮候查封也按照送达时间计算起止时间,由于转为正式查封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很有可能出现转为正式查封时,排队等待时间就已经过了登记的起止时间,轮候查封就失去了实际功能。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不同地区甚至不同登记机关的要求也不一致,有些要求轮候查封法院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清楚起止时间,且必须在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封的手续。有些虽然要求写明查封期限,但认为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时才开始计算查封期限,在此之前不需要续封。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一致,一些轮候查封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会写明查封期限,有些却不会写明。如果存在多个轮候查封法院,首封法院在移送剩余变价款时,需要根据不同登记部门与不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来判断轮候查封的期限,进而决定将剩余变价款移送给谁,这不利于公平公正地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轮候查封通知》的本意,还会增加首封法院的工作量。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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