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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记”人篱下引发的所有权纷争

日期:2022-1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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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记”人篱下引发的所有权纷争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孙陈鹏,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却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为该车辆所有权人,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的还贷以及过户手续,背后的真相是什么?

2019年7月,余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一辆20余万的汽车。2019年7月6日,余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辆定金5000元。后余某又陆续向该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了7万余元,并通过支付宝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支付19000余元。2019年7月25日,余某向该汽车销售公司出具更名声明,申请将购车合同中余某变更为黄某,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余某承担。同日,黄某与某汽车财务公司签订贷款合同,黄某为上述汽车向该汽车财务公司贷款15万元,按月还款。后上述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黄某,但实际由余某占有、使用。后余某、黄某产生矛盾,余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余某为上述车辆的所有权人,并判令黄某立即配合余某办理车辆的还贷以及过户手续。

据了解,余某、黄某之间经济往来较多,还曾共同开店经营。余某给黄某汇款中的部分款项与黄某每月归还车贷金额基本相当。案涉车贷通过黄某的账户进行了偿还,且已偿还完毕。

审理中,余某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即案涉车辆销售员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案涉车辆购车合同系余某所签,定金及首付款均是余某所付,因余某征信问题贷款申请未通过,故将车辆登记到黄某名下来办理贷款。

如皋法院审理后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所有权转移生效的条件是交付,而不是登记。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本案中,余某开始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的,并支付了定金及部分购车款,再结合案涉车辆销售员的证言及余某实际取得案涉车辆并占有、使用至今的情况,认可案涉车辆所有人应为余某。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余某自取得案涉车辆后即为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至今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在没有在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余某直接要求黄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求不符合上述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规定。对于车辆所涉贷款,现已通过黄某的账户偿还完毕,黄某可凭相关手续另行主张权利。

黄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在不少人的理解中,到车辆管理机关对车辆进行登记即是对车辆所有权的登记。但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的内容,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施行后《物权法》同时废止,但《民法典》对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予以了吸收。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在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是一种公示方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对车辆所有权产生争议时,不能单凭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作出判断,还是要根据个案情况确定实际所有权人。

本案也警醒广大车主,在办理车辆初始登记时应按照真实车主信息进行登记,借用他人信息进行车辆登记实质上是扰乱机动车登记管理秩序的违规行为,同时也给自己埋下一颗不定时“炸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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