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涉农项目上以次充好,失信公司自担返工损失30万元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崔小兰,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近日,如皋法院审结的一起涉及农业项目的合同案件,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A公司施工中罔顾涉农项目建设标准,购买低价“排水管”充当“给水管”,为此承担返工损失近30万元,并被涉农项目监管单位列入诚信缺失单位,暂停该单位三年的项目参与资格。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A公司因承接本市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需要购买高标准给水管,遂向B公司进行采购。2020年11月,B公司将水管送至A公司案涉项目,A公司亦在B公司制作的给水管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随后,A公司将所购管材均安装到项目上。2020年12月,监管单位抽查时发现,项目所用管材为低价排水管而非高标准给水管,遂要求A公司整改。A公司将已经安装到位的排水管全数拆除并重新安装符合要求的给水管,由此造成A公司近三十万损失。
2021年1月,A公司诉至法院,以B公司交付的管材并非其采购的给水管为由要求B公司承担其上述损失。该案审理中,如皋法院现场勘验发现现场水管壁身均显著标注“排水管”或“给水管”字样。
“HL”背后隐藏的秘密
如皋法院一审认为,A公司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显示规格型号一致的给水管出现较大价格差,其中备注“HL”的“给水管”(规格型号110*6.6,用量为1350米)单价17元,而规格相同另一“给水管材(新)”(用量为3米)单价为23.1元;“给水管”(规格型号250*14.8,用量为1242米)单价87.1元,而规格相同的另一“给水管材(新)”(用量为3米)单价为118.2元。
B公司抗辩认为,双方洽谈时A公司认为涉农项目无需高价给水管,仅购买3米给水管用于应付检查部门检验,项目实际使用的均为低价排水管。B公司制作的送货单应A公司要求全部记载为给水管,但送货单上标明不同的价格,并备注“HL”(回料)加以区分不同的管材。
法院现场勘验发现相关水管管壁均显著标明“排水管”字样,A公司验货时理应第一时间发现,其不仅将标注为排水管的水管悉数收货,且均实际用于项目。如皋法院认定B公司交付的水管符合A公司的要求,不存在错送水管的违约情形。最终,依法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买受人具有及时验货的义务
买受人具有及时验货的义务。无论是已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了买受人及时检验的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案涉管材的检验期,A公司具有及时检验的义务。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情况可知,B公司所送管材均标注了排水管或给水管,两者区别通过肉眼即可辨别,A公司在收货时未提出异议,且庭审中还自认送货时业主方的监理也在场,表明监理对B公司所送管材亦予以认可,现A公司已将其收到的管材投入使用,应视为B公司的供货符合双方约定。
显然,A公司购买少量高标准给水管的目的是为了应付监管部门的检查,项目实际使用的为低价排水管,企图以次充好,蒙混过关。涉案金额高达十几万的不合格水管安装完毕后,在上级监管机构抽验时才发现该问题并责令整改,极大影响了涉农项目的施工质量和进度,造成不必要的重复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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