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场合等,立法上有何变化?
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认的对象为“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并未强调当事人承认的事实应当为“于己不利的事实”。
2014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2020年、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两次修正时,该条均被原文保留)将自认的对象修改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不仅将自认对象的性质限定为“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而且将自认的对象扩展为“任何”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不仅限于“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等陈述的事实,而且不限于“陈述”这一种证据形式,诉讼中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均能成为自认的对象。
2019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自认的对象,增加规定“当事人本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亦为自认的对象。
同时,将自认的场合由《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的“法庭审理中”,扩展至包括“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即不限于在法庭上或者与法庭具有相似功能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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