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是否可以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普通的证人证言?
对于自认,不能将其简单地归属或等同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相比于当事人的陈述和普通的证人证言,自认具有如下特性:
1. 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是影响法官心证的因素,而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2. 自认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
3. 自认一般应当明确表示,默示自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的成立限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即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在审判人员进行释明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自认。
4. 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违背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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