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公司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合同已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下,继续接受违约方履行的,视为放弃合同解除权。
案例名称: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某、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 854 号
【争议点】
安徽信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医药公司)、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康集团公司)、赵某、合肥亿帆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帆医药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信业医药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信业医药公司在天康集团公司对目标公司进行重组后未按约付款的情况下享有收回股权及不退回天康集团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权利, 即在一定条件成就下行使合同解除权。2015 年 8 月 7 日,天康集团公司将受让信业医药公司的股权以及赵某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亿帆医药公司, 亿帆医药公司的控股公司亿帆鑫富公司作为上市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8 日在媒体上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亿帆医药公司收购原天康集团公司 100% 股权的公告》及相关备查文件,并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目标公司的股权重组。但天康集团公司未依约在 2015 年 8 月 21 日股权转让完成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虽如此,信业医药公司并未要求解除与天康集团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仍接受天康集团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继续履行协议的付款义务,并与天康集团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9 日进行结算并形成《说明》,要求天康集团公司在 2015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剩余款项 2265.8 万元。信业医药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放弃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权,选择继续履行双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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