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案例名称:杨某友、杨某华、胡某忠、胡某群、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 2316 号
【争议点】
杨某友、杨某华、胡某忠、胡某群、云南中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豪物流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项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34 条第 1 款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杨某友、杨某华与胡某忠均有配合、协助中豪物流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杨某友、杨某华主张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在胡某忠,但其未举证证明在杨某友、杨某华已尽到配合义务的情况下,胡某忠怠于行使或拒绝行使该项义务,且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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