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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度辽宁省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日期:2022-10-2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辽宁高院:2019年度辽宁省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

一、某公司诉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01

【案情摘要】

2018年9月4日,某区执法局对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于2018年9月6日12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2018年9月7日,某区执法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法院认为,违法建筑认定应由土地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某区执法局也可自行到土地规划部门查阅调取案涉房屋的规划建设审批档案,或要求某公司提供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及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在取得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才可作出违法建筑认定。本案中,某区执法局未提供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相关证据,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亦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

02

【典型意义】

证据充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被告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收集、固定并妥善保存证据,确保所认定事实皆有充分证据支持。程序正当性是行政诉讼审查重点之一,即使行政行为客观上没有对当事人造成损害、不需要作出赔偿判决,如果行政行为违反法律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亦需依法判决确认违法。本案中,违法建筑的认定应由规划部门出具案涉房屋未经过规划建设审批手续的相关确认证明后才可认定为违法建筑。同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亦应根据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高度重视相关条款中的期限规定,不能随意缩减异议期限,不能剥夺当事人的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邓某诉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

01

【案情摘要】

邓某于2016年10月11日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公安交管部门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双方交通事故责任。邓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认为,某区人社局没有查实明确邓某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仅依据邓某未能提供责任区分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将工伤认定中交通事故责任区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劳动者未能提供相关证明的情况下,等同于推定劳动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此种推断缺少事实依据。法院据此认定被诉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重做。

02

【典型意义】

公安交管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后,可根据是否存在交通事故、是否依法报案以及交通事故证明书内容等综合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是否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前述程序仍无法判断,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并依据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职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予支持。

陈某诉某市民政局民政行政处罚案

01

【案情摘要】

陈某妻子金某于2011年6月去世,陈某对其遗体进行土葬安置。某市民政局于2011年11月25日同一天作出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在2012年4月18日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的同一天即强制执行,在陈某及其他家属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对金某遗体进行强制起尸火化,现已执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某市民政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实施强制执行没有职权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确认被诉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另外,综合考虑某市民政局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等相关因素,酌定赔偿陈某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02

【典型意义】

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执法要有法律明确授权且在职权范围内履责。某市民政局实施强制行为在职权和程序上均违反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同时也是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精神损害的案例。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侵犯人身权,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有些行政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不承担赔偿责任,必然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由于某市民政局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作出强制执行行为,必然给死者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案综合考虑个案中侵权行为的致害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违法、过错程度,判决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田某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01

【案情摘要】

2004年3月25日,田某与某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资源资产承包(租赁)合同书》。2014年6月17日,某管委会等三机关共同对田某作出《限期拆除决定》。2014年7月23日,某管委会对田某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8月8日,田某地上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法院认为,某区政府于2014年8月8日对田某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故田某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某区政府违法强拆行为致田某财产遭受损害,在双方对财产损失情况均无法充分举证说明、亦难以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02

【典型意义】

在当事人对财产损失情况存在争议时,当事人的证据将对法院的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影响。在当事人均无法充分举证亦难以对财产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只能结合案件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通常会在补偿幅度范围内确定较高的补偿数额。因此,行政机关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违法强制拆迁。即使需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也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不能采取暴力手段,并应详细列出拆迁物品清单,以全程录像等方式记录拆迁过程,妥善保管相关物品,以拍照、公证等方式及时固定证据。

某公司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

01

【案情摘要】

2004年,原告某外商通过招商引资与某区政府达成投资意向,取得某区政府同意设立外商独资企业的答复函,批准设立从事高尔夫练习场等有关体育产业运动的外商独资企业。2005年2月某公司注册成立,总投资为2900万美元,开始经营高尔夫球场。后国务院出台要求严格清理整顿高尔夫球场的政策,某区政府责令相关部门予以强制拆除。法院认为,某公司系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在某区政府及有关机关的审批下完成注册、投资、项目建设,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了环境评估、消防验收,并已收取租金、税费等,虽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证,但责任不在某公司。行政机关的审批、监管行为构成了“信赖的基础”,让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建设案涉项目的行为合法,存在信赖利益,应予保护。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基于信赖利益履行补偿职责,故补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实际必要支出,并参照征收补偿范围给予适当补偿。

02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因其权威性而为行政相对人所信赖,行政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而根据其政策指引或行政指导作出一定的行为,行政机关应当珍视并保护行政相对人对其的信赖,这便是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价值。本案系因招商引资后国家政策调整、政府无法继续履行招商引资承诺引发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以服务大局为出发点,严格按照保护营商环境、建立诚信政府的文件政策要求,兼顾地方政府基于国家政策调整作出关闭决定的大局利益和招商企业因关闭行为信赖利益受损的客观情况,确定案件审理方向为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前提下的履行补偿职责案件。在维护地方政府形象的同时,通过在补偿范围确定和裁判方式选择两个方面最大限度保护招商企业的合法权益,以期从司法环境角度进一步建立投资者对当地营商环境的信任。通过对政府诚信问题、怠于履行补偿职责问题进行审查,及对政府违法行为作出评价方式,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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