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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上)

日期:2021-12-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87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引言

二、企业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分离问题

三、系统性单位犯罪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

四、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五、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

七、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八、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

九、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十、几个基本结论

来源 | 《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对话栏目,作者 |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引言

《中国法律评论》(以下简称《中法评》):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作为检察机关平等保护民营企业、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改革举措,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也面临着一些重大争议。陈瑞华教授自试点工作启动以来一直密切关注改革动态,发表了一系列有影响力的论文,还亲自前往多个试点机关进行实地调研。请陈瑞华教授先对该项改革做一总体性介绍和评论,再谈一谈改革所面临的主要争议问题。

陈瑞华: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推动下,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已经正式启动。2020年3月,最高检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部署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轮试点工作。各试点机关经过一年以来的改革探索,形成了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两种模式:一是检察建议模式,也可称相对不起诉模式;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检察建议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责令涉案企业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采取补救措施,最终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提出建立合规体系的检察建议,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试点机关办理的合规不起诉案件大都采用检察建议模式,已经出现数十起案例。

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则产生了更为重大的影响。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只适用于轻微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实践中一些试点机关借鉴西方国家暂缓起诉协议制度,使合规不起诉具备了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

在这一模式中,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审核和评估,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合规监管考察期,并在考察期内设置监督、指导、帮助涉案企业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的合规监管人,在合规考察期届满之前,对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进行考核验收,对于按照要求完成制度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因为设置了合规监管考察期和合规监管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又可称为合规考察模式。目前,真正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例并不是太多,但所产生的影响却是巨大的。

在总结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3月启动第二轮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试点范围涵盖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和直辖市,由省级检察院自行确定两到三个地级市检察院及其所辖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截至目前,10个省级检察院共选取确定27个市级院和165个基层院作为试点院开展改革工作,这些检察机关改革热情高涨,试点范围大幅扩展。

由于上一轮企业合规改革发生在基层检察院,试点案例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实施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如今第二轮改革由省级检察院统一部署,市级检察院负责推进,一些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就有可能被纳入试点对象。我国单位犯罪案件罪名分布较为集中,发案率最高的是涉税犯罪案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我国企业犯罪第一大罪名,位列前五的高发犯罪还有污染环境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和信息网络犯罪。这些罪名是这两轮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所涉及的主要罪名。

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是近年来一场意义深远的司法改革,也是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具体来说,合规不起诉改革体现了三大司法理念:一是对企业加强司法保护;二是推动企业有效治理;三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首先来看加强对企业司法保护的理念。

司法机关意识到不能“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因为一个企业的定罪会连累大量员工、股东、投资人、客户、第三方商业伙伴等无辜第三人,甚至祸及整个社会,保护企业不仅是考虑到企业本身,更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正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企业采取慎用刑事制裁措施的宽大政策,通过企业合规改革尽量给予企业宽大处理的机会,并督促其进行自我整改、消除犯罪隐患,这是贯彻落实最高决策层保护民营企业政治要求的司法举措。

其次是企业有效治理和除罪化改造的理念。改革开放初期监管体系不完备,大量企业野蛮生长,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又涌现出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等大量带有探索性质的高科技新兴行业。一开始行政部门监管不力,对相关企业的违法经营方式漠然视之,导致这些企业出现了结构性的违法乃至犯罪问题。而通过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检察机关可以督促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在这个意义上,督促企业合规整改就是保护企业,帮助其实现可持续发展,建成“百年老店”。

最后来看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理念。合规不起诉改革体现了我国检察机关的重大政治担当,从单纯地办理案件走向积极地参与社会治理。自2014年中央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逐步加强对社会治理的积极参与。在2019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建议分为四种类型,其中一种就是“社会治理检察建议”。

本轮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也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一种探索。检察机关以合规激励的方式,让涉嫌犯罪的企业进行有效整改、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并且督促监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的合规监管,推动行政机关引入协商性执法方式,激活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这些都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新方式和新举措。通过转变检察理念和检察职能,检察机关成功地参与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之中。

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推进,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可能推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合规不起诉纳入授权改革试点的范围。这种授权改革试点是我国立法机关近年来较为成功的立法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和2016年就曾两次授权“两高”在部分地区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经过对试点地区改革效果的验收和评估,最终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根据笔者的预测,假如未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那么,经过总结改革试点的经验,立法机关有望修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从而将合规不起诉制度正式确立在法律之中,甚至有可能在法律中引入合规出罪制度和合规从宽制度。所以,从现在到2022年3月的这段时间,将是合规不起诉改革从理论到制度形成的关键阶段。一旦立法机关启动授权试点,就意味着制度框架大体上得到确立,理论争议问题都将尘埃落定。

然而,从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进展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固然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改革探索,但仍然存在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改革中出现制度偏差、改革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等值得关注的问题。甚至在部分试点地方出现了一些脱离改革目标的混乱现象。考虑到合规不起诉是一场重大司法改革,我们有责任对这场改革进行科学的研究,总结成功经验,避开失败做法,为改革者提供富有建设性的“诤言”。

具体而言,在合规不起诉的改革实践中,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八个重大争议问题。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当给予严肃的对待,考察其现状,分析其成因,提出可能的解决方案。

第一是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问题。通过对美国和欧洲国家适用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情况进行考察,发现这些国家针对重大企业犯罪案件都是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并普遍采取了“放过涉案企业,但严惩责任人”的刑事政策。例如,法国第一例适用“基于公共利益的司法协议”制度的案例,是汇丰银行涉嫌逃税和洗钱的重大犯罪案件;英国迄今为止共有11起适用暂缓起诉协议的案例,包括标准银行、劳斯莱斯、空客公司等特大型企业实施的重大欺诈和贿赂犯罪;美国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的适用对象更是包括西门子公司、波音公司、爱立信公司、沃尔玛公司、兴业银行、德意志银行等超大型企业集团涉嫌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其中西门子公司曾涉嫌实施海外贿赂总金额超过10亿美元。

而相比之下,我国检察机关把合规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而对于直接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大部分检察机关都不愿意将其纳入合规考察试点的对象。法学界普遍认为,如果继续将企业责任与自然人责任捆绑在一起,将合规考察的案件局限在那些自然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那么,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空间将会小之又小,甚至与我国固有的“相对不起诉”没有本质区别。

因此,如何改造传统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刑事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分离,已经成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头号理论难题。

第二是单位犯罪的分类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单位刑事责任归责方式的不同,单位犯罪存在显著的差异。有的单位犯罪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明确授权决定实施,比如经过党政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经过董事会集体表决通过,或者董事长或总经理直接决定实施特定犯罪行为。但是还有一类单位犯罪,既没有经过单位集体决定,也没有经过单位负责人的决定、授意或批准,而是单位内部的某一部门、员工、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可成立单位犯罪。这其实是由于单位管理不善、未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所导致的一种单位犯罪。

实践中这类单位犯罪案件发生频率很高,员工、中层管理人员、子公司,以及供货商、经销商、代理商等第三方商业伙伴实施了犯罪活动,由于单位在管理上有重大漏洞和隐患,存在管理失职行为,而由单位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单位犯罪之间有着如此明显的区别,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分类,并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作出区别对待。

毕竟,对于经过集体决策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具有明显主观罪过的企业,可能很难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进行有效的改造。对于这些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作出决定所实施的犯罪,我们可以称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对这类犯罪,合规出罪的空间并不是很大。相反,对于那些由企业的某一高管、董事、员工、子公司、第三方等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我们可以称为“非系统性单位犯罪”。

第三是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目前为止,仍有一些专家学者和司法官员对企业合规出罪持怀疑态度,最高检将本次改革改称为“企业合规法律监督制度”,部分试点机关则称为“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就显示出一种对“合规出罪”较为慎重的态度。在改革者看来,对于承诺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不捕、不诉、提出轻缓化量刑建议等方式,给予程度不同的“合规激励”。但是,假如没有不起诉这一最为显著的激励方式,又有哪一家企业愿意进行实质性的合规整改呢?

目前,对于合规整改能否成为出罪事由问题,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规至多只能算是从宽量刑的理由,但不能作为出罪依据,因为对于一个自然人犯罪主体,即便其已经消除恶习、戒除毒瘾药瘾、改变不良习惯,最终回归社会,这些事后悔过和改造情节最多只能成为宽大量刑的依据。同理,对于一个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而言,事后的合规整改即便可以发挥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预防再犯罪的功能,这最多也只能带来量刑上的宽大,而不能消除其刑事责任。

而根据另一种观点,合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出罪的效果。所谓“合规出罪”,既包括企业因为实施有效合规计划而切割单位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使得合规成为无罪抗辩事由,也包括那些已经构成犯罪的企业经过合规整改最终获得无罪处理结果,通过合规考察实现企业出罪。面对这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研究者需要从理论上阐述合规出罪的条件和正当根据,从而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确立正当性依据。

第四是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目前合规不起诉改革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的轻微犯罪案件,并要求涉罪企业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当前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引发了若干重大争论。

首先是应该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的争议。国外的暂缓起诉协议制度几乎都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集团,这些企业中有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完整且有效运行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备搭建合规治理体系的基础条件。而我国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的对象则主要是中小微企业,尤其是一些带有家族化经营特征的小企业,有些企业只有几十名员工,甚至只有数名员工。这些企业既没有建立基本的公司治理体系,也不具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组织和资源条件,即便在形式上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也难以使其得到有效的运行,各种内控机制可能形同虚设。

在适用对象上存在的第二个争议是,合规不起诉究竟应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还是重大单位犯罪。假如继续坚持将企业责任与直接责任人责任捆绑在一起的观点,那么,合规不起诉就只能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毕竟,对于那些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可能对责任人适用相对不起诉,也不可能单独对进行合规整改的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此情况下,对于略微重大一些的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就只能提起公诉,而最多建议法院作出宽大的刑事处罚。这种做法对于涉案企业的激励作用将是极为有限的。

最后一个争议问题是,究竟应由基层检察机关还是上级检察机关适用合规不起诉。在美国,无论是暂缓起诉协议,还是不起诉协议,一般都是由联邦司法部或者各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实施的。在英国,暂缓起诉协议则由皇家检察署和反严重欺诈办公室等国家层面的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协议。在法国,国家金融检察官办公室和法国反腐败局负责适用暂缓起诉协议。

相比之下,我国的合规不起诉竟然都是由基层检察机关负责实施。如果说在改革试点的初期,出于制度探索的考虑,由基层检察机关试行一下合规不起诉改革,还是情有可原的。但在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统筹安排这场司法改革的情况下,各省市检察机关直接指导地级市检察机关开展改革试点,这时再交由基层检察机关进行改革试点,就明显说不过去了。毕竟,基层检察机关不仅承担着较大的办案压力,而且也缺乏统一调配相关改革资源的能力,加上所办理的都是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因此,由基层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很难达到改革的预期效果。

第五是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按照现有的改革方案,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是中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对这些涉案企业其实根本没有必要进行合规考察,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察机关本来就可以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合规考察制度应针对更为重大的单位犯罪,只有对重大犯罪的涉案企业才需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改变其经营模式和商业模式,对其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因此,是否要将附条件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彻底分离,也成为各界争论的一大焦点问题。

第六是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问题。根据目前的改革动向,各级试点机关存在将合规考察制度纳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趋势。毕竟,这两个制度都以涉案企业自愿认罪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但是,这两项制度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效率为导向,强调节省资源、降低成本、快速处理案件,通过给予认罪认罚的嫌疑人、被告人较为宽大的处理,形成一种激励效应,使得更多的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程序,实现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相比之下,合规考察制度则强调企业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要求设置足够长的合规考察期,委任专业的合规监管人,督促企业建立并实施有效的专项合规计划。合规考察的主要目的在于针对企业管理制度的漏洞和隐患,提出整改方案,逐步促使企业改变固有的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消除企业的犯罪基因。但这种合规整改要取得成功,又谈何容易?就像改造一个人原有的不良生活方式,促使一个人戒除毒瘾药瘾、改变陋习、回归社会一样,合规整改也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司法资源,还要进行反复的论证和评估。

因此,合规考察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谓风马牛不相及,实践中将这两种价值导向完全不同的改革加以混同、错误嫁接的做法,引发了法学界和司法界的普遍争议。

第七是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问题。在这场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创造性地推出了合规监管人制度,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改革创举。但是,在如何推进合规监管人制度实施方面,却出现了不同的改革模式。一些检察机关在改革过程中大胆探索,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中引入第三方独立合规监控人,由企业负责支付合规监管费用,引入了“原汁原味”的合规监管人制度。这就是以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为代表的独立合规监控人监管模式。

而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另一种模式则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一些检察机关担心第三方专业机构容易与涉案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影响合规监管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因此更倾向于由行政机关和行政官员担任合规监管人。这种监管方式可以保证监管人利用其行政资源,加大监管力度,实现从源头上治理企业的违法违规问题。而且涉案企业无须向其支付监管费用,行政机关在监管过程中保持较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但是,这种由行政机关担任合规监管人的做法,能否具有可持续性,行政监管人可否从“去犯罪化”的角度进行有针对性的合规监管,是否具有参与合规考察的积极性,能否对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进行有效的配合,也是存在较大争议的。

第八是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检察机关要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就需要审查该企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其中,涉案企业提出的合规整改方案就属于重要的条件。而经过合规考察,企业是否成功地进行了合规整改,是否实施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检察机关也需要进行审查评估,才能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在上述两个环节上,检察机关都应当制定可操作的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

但由于这场改革缺乏必要的理论准备和配套措施,一些基层检察机关指定一名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或者“合规律师”,帮助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几个月的合规考察,在其满足形式上的合规整改要求之后,就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还有些检察机关委托行政监管部门指导监督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在这些监管部门对企业合规整改验收合格后,就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而缺乏对企业合规整改实质性的审查。由于没有确立较为具体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标准,参与改革试点的检察机关就可能面临着一些潜在的危险,即面对地方党政部门的压力和影响,对一些根本不具备基本条件的涉案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将一些符合条件的企业排除在合规考察程序之外。

这种带有“选择性执法”性质的做法,造成合规不起诉适用过程的不公开和不透明,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至于影响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公信力。2021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多部委组建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其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研究制定涉企犯罪的合规考察标准。可以看出,缺少明确的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已经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一个瓶颈问题。

企业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分离问题

《中法评》:根据陈瑞华教授刚才的介绍,企业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分离是继续推进合规不起诉改革无法绕开的理论难题。对此,传统单位犯罪理论不能给出令人满意的回答。请陈教授谈一谈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应当如何实现,有何法律依据和理论根据。

陈瑞华: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对单位犯罪有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追责方式,双罚制是我国绝大多数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即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既判处单位有罪并处以罚金刑,又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另一类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具体实施单位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例如在污染环境犯罪中直接实施倾倒废水、排放废气等行为的员工,在税收犯罪中直接实施虚开发票行为的会计,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直接实施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人,等等。这些人员可能在单位中没有担任领导职务,但由于直接实施了犯罪行为,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要受到刑事处罚。

与双罚制不同,单罚制意味着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单位既不定罪也不判处刑事处罚,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迄今为止,我国《刑法》规定了10个单罚制罪名,包括第135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规定的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61条规定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62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第244条规定的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第396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等。

根据传统单位犯罪理论,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会遇到两个难题。

第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要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单位不构成犯罪则无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在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中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在那些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无法对直接责任人员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而只能提起公诉,并建议法院定罪判刑,这时候再对单位单独作出不起诉决定,就出现问题了。

毕竟,按照传统的理论,单位构成犯罪是追究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既然单位都不构成犯罪了,那么,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就没有依据了。可见,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要求责任追究必须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而合规不起诉改革却要追求在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放过企业,只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两者存在明显的矛盾。

第二,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认为所有单位犯罪都要由自然人实施,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体,没有独立的意志和行为,只能依靠内部主管人员或其他关联人员来代为行事,所以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无法分割。检察机关假如只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单位进行出罪处理,那么,这就等于将单位的刑事责任推给直接责任人员,后者就相当于代替单位承担责任,这就与直接责任人员自行实施的犯罪没有本质区别,显然是不公平的。毕竟,自然人犯罪与自然人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单位犯罪,无论是在犯罪性质上还是主观责任上都存在明显区别,检察机关对于单位犯罪案件只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就可能抹杀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区别。

在传统单位犯罪理论的影响下,检察机关只能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局限在那些责任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案件,而难以将这一改革适用到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在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的责任捆绑在一起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一旦因为案情重大的原因,无法对责任人员适用相对不起诉,也就难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由此,合规不起诉就只能被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涉嫌实施的轻微刑事案件,而无法将那些大型企业的重大刑事案件纳入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之中。

要走出这一困境,我们提出一种将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加以分离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责任与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司法机关对于单位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并不是必然同时追究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说来,对于那些成功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单位,检察机关可以对单位作出无罪处理,而单独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之所以要提出这一理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一是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单独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制度;二是基于“水漾理论”,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会损害大量无辜第三人的利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三是根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企业具有独立于责任人员的意志,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四是随着企业严格责任的确立,企业因内部责任人员犯罪行为而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可以因其实施合规管理制度而免除刑事责任。

首先,对于单位犯罪案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确立了单独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制度。这主要可分为四种情形:

第一,单罚制本身就意味着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刑法设立“单罚制”这一制度本身,就为单位责任和责任人员责任的分离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立法原意,刑法设立单罚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但并非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二是仅将行为主体表述为单位,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三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由于该罪名的涉案企业多为上市公司等大型企业集团,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广大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如果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导致公司被强制退市、信誉扫地、无法融资甚至濒临破产,会使大量无辜第三人的利益遭受进一步损失,所以刑法规定只追究内部责任人员责任,这与作为企业合规基本原理的“水漾理论”不谋而合。通过对立法原意的考察,刑法规定的10个单罚制罪名已经实现了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在实体上的分离。

第二,《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即便单位未被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因此,对于直接责任人员,不仅要认定其构成单位犯罪的罪名,而且要依照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进行量刑,也就是对单位犯罪中的责任人员可以判处较之单独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更为轻缓的刑事处罚。由此,在检察机关不起诉单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单独追究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责任,这体现了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在程序上的分离。

第三,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4条的规定,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当然,此时对责任人员仍然应当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这再次显示出司法机关对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加以独立追究的司法理念。

第四,我国刑法设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本罪给那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创设了较大的刑事风险。只要单位内部人员或第三方合作伙伴利用单位管理的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例如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中的某一商户,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非法经营、开设赌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平台企业虽然不构成共犯,但是由于没有建立合规体系,导致危害社会的后果发生,仍可能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由此,单位内部员工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特定犯罪,而单位则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单位责任与员工责任发生了分离。当然,单位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合规管理义务,还可以具备合规管理体系为依据作出无罪抗辩,抗辩成功的,则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既然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独立追究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制度,而在司法实践中那种“放过企业,单独惩罚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做法,已经被普遍接受,那么,那种坚持单位责任与责任人员责任一体化的观点就不能成立了。其实,在单位犯罪制度中,放弃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放弃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对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并不意味着必然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只要单位具有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正当理由,那么,“放过单位,单独追究责任人员”的做法,就是具有正当性的。

其次,根据“水漾理论”,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有必要保持慎重,尽量避免因追究单位刑事责任而导致大量无辜第三人遭受不公平的惩罚。所谓“水漾理论”,是指一旦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其后果会像水池的水漾出来一样,波及员工、投资人、客户、第三方合作伙伴等无辜第三人,导致大量人员失业,引起社会经济剧烈动荡。

该理论产生于美国安达信事件之后。安达信曾是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首,主要业务是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服务,2001年安然财务丑闻爆发,为其提供内部咨询和审计服务的安达信休斯顿事务所开始销毁有关安然公司的大量会计账册,2002年得克萨斯州南区联邦地区检察官经初步调查,认定安达信涉嫌妨碍司法,并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安达信拒绝辩诉交易并拒绝达成暂缓起诉协议,联邦地区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安达信妨碍司法罪名成立,判处罚金50万美元。早在检察官起诉后,美国证交会就发出通告,停止安达信为上市公司提供审计业务的资格,导致安达信业务大量流失,客户中断联系,员工纷纷离职。2001年,安达信在全球85个国家和地区曾设有390个分支机构,雇员总数达到85000人,全球营业额达到93.4亿美元。但到2003年年底,2300多家上市公司客户陆续离开安达信,其全球分支机构相继被撤销或收购,雇员仅剩3000人。

安达信事件发生后,在美国面临金融海啸的背景下,美国联邦检察官和司法部受到多方指责,称这种动辄对企业提起刑事诉讼的做法严重危害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起诉企业就相当于判处其死刑,起诉安达信只获得了微不足道的50万美元的罚金,但却给安达信、美国社会乃至美国经济带来了灾难性后果。

安达信事件直接导致美国司法部对企业刑事起诉政策的重大调整,使得检察机关大规模使用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2001年前后,美国司法部每年只会达成2—3个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到2007年,一年的协议应用数量就达到40个,在2015年更是达到102个。水漾理论已经与执法实践紧密联系,所谓“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司法机关深刻意识到起诉企业所惩罚的并不是真正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公司内部极少数责任人,而是大量无辜的善意第三方,导致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税收丧失、经济动荡。把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分离,便是为了防止出现这样的水漾效应。

我国刑法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规定为单罚制,也是出于不让广大股东和投资人的利益进一步受损,避免殃及无辜的考虑。但是,放过犯罪的企业,不等于放弃对责任人的惩罚。毕竟,在企业内部人员对单位犯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唯有对这些人员实施严厉制裁,才能发挥刑罚所具有的报应、惩戒和威慑功能。这就是在欧美国家检察机关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时,企业必须解散董事会、改组管理层、惩戒直接责任人的原因所在。

再次,“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为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分离提供了另一个理论依据。传统单位犯罪理论认为单位不具有独立的行为和意志,只能依据单位内部自然人的行为和意志对单位进行归责,自然人以单位名义并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活动,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因而才需要追究单位责任。这种以自然人责任为根基和前提的单位犯罪理论,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不符合对单位犯罪案件刑事追诉的实践情况。

对于中小微企业,特别是一些乡镇企业和家族企业而言,董事长和总经理可能是同一个人,经理层由家族成员担任,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所有事项都由董事长一人拍板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没有建立起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在这类治理结构简单的中小微企业中,单位意志和自然人意志自然是合而为一的。

但是在大型企业中,却建立了层级复杂、管理严密的公司治理结构。如中兴公司、西门子公司在全球都拥有数十万名员工,这些大型企业内部都设立了完善的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建立了一系列现代公司治理结构,还管理着上百家子公司,拥有数以千计的商业合作伙伴,如此复杂的结构体系意味着公司组织化、流程化运作程度较高。

在这些高度组织化的现代大型企业中,董事长、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等高级管理岗位相互制衡,没有任何自然人的意志能够完全代表单位意志。在英美,基于传统的代理责任原则存在诸多方面的弊端,越来越多的司法机关奉行同一性原则,主张将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代理人的行为和犯罪意图,视为公司的行为和犯罪意图。但是,在组织结构复杂、决策机制分散的大型企业中,判断高级代理人的范围,以及实际证明和认定高级代理人员意志等同于单位主观意志的过程,仍然是十分困难的,这是导致对大型企业难以定罪的重要原因。

作为一种新兴的企业刑事归责理论,企业独立意志理论将企业视为一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生命有机体,唯有实施了某种独立于自然人的行为,才能体现其独立的意志。

具体而言,可以将企业独立行为分为具体企业行为和抽象企业行为。具体企业行为是指企业针对具体事件作出的经营和管理行为,如在经营方面的投资、生产、并购等行为,在财务管理方面的会计审核、内部审计等行为,以及合规管理方面的风险评估、尽职调查、员工培训、内部举报、风险报告、内部调查、惩戒责任人等行为。抽象企业行为则是指企业所实施的制定章程、政策、规范和文件等建章立制、制定政策和程序的活动,在合规方面,企业发布合规章程、合规管理规范、员工行为准则,以及建立对合规风险进行预防、识别和应对的制度体系,都属于抽象企业行为。

无论是具体企业行为还是抽象企业行为,只要经过董事会表决机制、股东大会投票机制、高级管理层决策机制等法定决策程序所直接实施的,或者是经过企业依法授权或事后确认的,都属于企业整体行为。根据罗马法时代的著名格言,“人的客观行为反映人的主观意志”,企业独立意志也是通过企业的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来加以体现的。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计划,对违法犯罪行为制定了完善的禁止性规定,并进行了有效的防范、识别和处置,就能体现出拒绝实施、拒绝接受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若此时员工仍然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则说明员工行为违背了企业意志。

最典型的案例是雀巢公司合规无罪抗辩案。雀巢(中国)有限公司的六名员工为推销雀巢奶粉,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手段,多次从兰州多家医院医务人员手中非法获取数万条新生儿及其家长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均辩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为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销售奶粉所获利润也归公司所有,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二审期间雀巢公司的律师团队提供了《雀巢宪章》、《雀巢指示》(取自雀巢公司员工培训教材)、《关于与保健系统关系的图文指引》等多份证明材料,其中明确规定公司员工对医务专业人员不得进行金钱、物质引诱,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司还要求所有员工接受合规培训并签署承诺函。

兰州中院据此认定雀巢公司已经通过防范违规行为的合规性文件政策提醒员工依规依法经营,并对所有员工进行培训,雀巢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失职行为,本案不构成单位犯罪,故裁定驳回上诉。因此,企业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员工尽到了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表现出既没有鼓励、纵容犯罪,也不存在管理上的失职行为,企业的独立意志就通过合规管理文件得以体现,与责任人员意志实现了分离。

最后,从世界各国刑法发展动向来看,企业的严格责任逐渐得到确立。严格责任最早出现在英美刑法中,作为一种替代责任,就是将代理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推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刑法中严格责任的最新发展出现在英国2010年通过的《反贿赂法》,该法首次确立了“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只要一个商业组织的“关联人员”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业务,或者为了获取或保留该组织的商业优势,而向他人行贿的,就可以直接推定该商业组织构成该失职罪。

但是,如果商业组织能够证明已经制定了旨在预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合规体系,就可以推翻原有的责任推定,实现无罪抗辩。严格责任成为世界刑法发展的潮流,企业的关联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只要企业没有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就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此同时,严格责任也为企业创设了一种合规无罪抗辩事由。

目前我国刑法虽然没有明文承认严格责任,但是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代表的失职类犯罪,已经显露出严格责任的萌芽。因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主要情形正是关联人员利用网络管理漏洞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造成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致使用户信息泄露,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如果企业没有履行法定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没有建立网络安全管理体系,存在不作为或者失职的情况,并且拒不改正的,就成立该失职类犯罪。

严格责任在我国的萌芽使刑法中的主客观相统一理论受到挑战。在这一归责原则的影响下,企业员工只要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就有可能因为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而承担同样的罪名,或者因为在合规管理方面存在失职行为,而承担另一个独立的罪名。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尽到合规管理义务,比如企业提交证据证明建立了合规管理体系,对员工尽到了管理义务,就不构成员工所成立的罪名。与此同时,在员工实施危害网络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情况下,假如企业建立了网络安全和数据保护合规管理体系,证明不存在失职行为,就可以成功地进行合规无罪抗辩,证明自己不构成另一独立罪名。由此,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就完成了分离。

系统性单位犯罪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

《中法评》:看来,通过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彻底分离,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单位单独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而对那些构成严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则单独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可以扩大到较为严重的单位犯罪案件之中,合规不起诉改革也就突破了一大制度瓶颈。那么,所有单位犯罪都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吗?单位犯罪之间是否有形态上的差别?请陈瑞华教授谈一谈单位犯罪的分类问题。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一个重大争议问题,就是当前试点机关只针对轻微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使得那种耗时费力所进行的合规考察,变得没有太大的价值。而一旦将这一改革推行到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改革者又面临着另一难题:如何在对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单位进行出罪化处理?

其实,导致这一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除了前面所分析的将企业责任与责任人责任捆绑在一起以外,还在于没有对单位犯罪的类型作出必要的区分。长期以来,我们对单位犯罪的形态存在认识上的误区,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思维来认定单位犯罪,认为单位犯罪就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这种笼统的定义没有充分考虑单位犯罪的特征属性。如前所述,不同的单位犯罪之间在形态结构上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在刑事责任追究和合规不起诉方面也应当作出区别对待。

例如,西班牙在引入企业合规出罪机制时,就对企业犯罪的形态作出了区分。西班牙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企业实施有效预防犯罪的合规体系的,对公司内部人员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规定单位要达到合规出罪效果,必须证明以下事项:企业已有效采纳并执行了合规体系;合规组织和人员被充分授权,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组织充分行使了监督和控制职能;未发生系统性犯罪行为。

西班牙刑法典的规定具有极大的启发性。我们可以借鉴这一规定,将单位犯罪区分为“系统性单位犯罪”和“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所谓系统性单位犯罪,是指单位内部经过集体决策或者经由企业负责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例如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集体讨论和表决实施走私、侵犯商业秘密、污染环境等犯罪行为,或者董事长、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直接授权或者授意某一部门、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员工、第三方等实施排放污染物、虚开增值税发票、制造或者销售假药等犯罪行为。

在系统性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的意志与单位意志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既然直接责任人的意志是实施犯罪,那么单位自然也具有犯罪的主观意志,存在明显的主观罪过。对这些类似于犯罪集团的企业,责令其做出商业模式和经营模式的改造,或者建立一套自我监管的合规治理体系,效果可能是十分有限的。由于在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主观恶性较大,责任人意志和单位意志合而为一,因此不具有合规出罪的空间,难以大规模地适用合规考察制度。一般而言,只有在犯罪情节轻微,企业存在积极配合调查、认真补救和有效整改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对这类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而所谓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则是指企业并没有作出实施犯罪的集体决策,而是由企业内部关联人员以企业名义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关联人员”的范围十分广泛,所有与企业有关联、可能导致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内部人员和合作伙伴都是关联人员,包括企业内部的员工、各级管理人员、子公司、分公司,以及上游的供应商、中游的代理商、下游的销售商等第三方商业伙伴。除此以外,可能还包括那些被并购的企业。如果被并购企业此前有犯罪行为,在收购企业成为控股公司的同时,就可能继承被并购企业的相关刑事责任,这种责任也被称为继承责任。

这种因为关联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导致企业承担严格责任而构成的单位犯罪,就是非系统性单位犯罪。在这类犯罪中,单位既没有明显的主观罪过,也没有集体决策实施犯罪行为,但由于在管理机制上存在漏洞和隐患,没有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使得员工、管理人员或其他关联人员实施了犯罪,单位因为存在失职行为而构成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假如我们接受上述有关单位犯罪的分类,那么,在合规不起诉改革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就可能得到合理的解决。我们在解决相关争议问题时就可以产生新的思路。

第一,将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确定为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适用对象,这是十分必要而合理的。在这类案件中,由于单位既没有明显的主观罪过,也没有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而只是因为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缺乏有效的管理体系和内控机制,其治理方式在阻止、预防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结构性缺陷。因此,企业只要进行合规整改,建立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加强对关联人员的合规管理,尽到监督和管理义务,就能取得有效预防犯罪的整改效果,实现合规出罪。

第二,对于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在适用合规考察制度时应当格外慎重。在这类案件中,企业具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董事会、经理层等企业决策层几乎成为一种犯罪集团,企业出台的政策和作出的决定都是具有犯罪倾向的。而合规管理体系作为一种自我监管方式,发挥作用的前提是企业决策层作出合规承诺,具有合规意愿,并具有有效预防犯罪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因此,对系统性单位犯罪的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通常难以取得较为理想的效果。

或许,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起诉裁量原则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且提出更加严格的合规整改要求,包括重组董事会、改组管理层、将责任人员送交司法机关等,在其确实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完成人员撤换之后,考虑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那些实施了系统性单位犯罪的企业,要进行的合规整改,关键在于及时有效地处理责任人,这是世界各国推行暂缓起诉协议制度的通例。因为只有严厉处理责任人,改组董事会和管理层,才能消除犯罪发生的人事原因,在此前提上推行合规管理体系,才会真正起到改造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的作用,实现真正的“去犯罪化”。

总之,对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大规模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甚至对于那些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只要属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都可以对涉案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那些合规整改较为成功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对在单位犯罪中负有责任的内部关联人员,则独立提起公诉,并使其被定罪判刑。

相反,对于那些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在适用合规不起诉方面应当慎之又慎。只有对那些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并在采取合规考察措施时,附加一系列更为严格的条件,包括自愿认罪、积极配合、采取补救挽损措施,也包括及时处理责任人,撤换相关董事,改组管理团队,重建合规组织团队,等等。只有在对责任人作出必要处理的前提下,检察机关才可以对此类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

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中法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一年多以来,关于企业合规能否出罪的争论从未停息,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许多试点机关对企业通过合规考察而获得不起诉的正当性持有疑惑态度,不敢超出相对不起诉的范围进行改革探索。请陈瑞华教授为我们介绍合规出罪的几种模式,并谈一谈企业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陈瑞华:企业合规能否成为出罪事由?企业合规为什么可以成为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根据?这是两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难题,也是关乎合规不起诉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实践问题。一些学者和司法官员认为合规至多能成为量刑宽大的情节,而不能成为出罪理由。但假如这种逻辑得到人们的普遍接受,那么,我国检察机关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也就没有太大改革空间了。

其实,只要对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实践进行认真调研,就不难发现,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所面临的最大一个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的刑事激励存在严重不足,这在客观上严重制约了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成效。例如,根据报道,在2021年5月13日最高检调研组赴张家港市调研企业合规改革所召开的专题座谈会上,江苏省检察院的一位副检察长提出了工作中遇到的困惑:“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又何必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呢?刑事激励不足,造成了不少企业合规热情不高、合规动力不足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对合规出罪的正当性作出充分的论证。

一般说来,合规出罪可分为实体出罪和程序出罪两种基本类型。所谓合规实体出罪,是指企业在实施犯罪时已经建立合规体系的,合规可以作为无罪抗辩事由,司法机关可以此为根据对该企业作出无罪处理。合规程序出罪则是指企业在犯罪时尚未建立合规体系,经过检察机关的合规考察程序,企业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成功实施了合规管理体系,完成了“去犯罪化”改造,达到预防再犯罪的效果,从而获得合规不起诉的处理结果。

从刑事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合规实体出罪具有两种模式,即主观过错免除模式和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

所谓主观过错免除模式,是指在非系统性单位犯罪中,企业内部员工、高级管理人员、子公司、第三方、被并购方等关联人员以实现企业利益为目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企业通过有效合规计划证明已经制定了禁止关联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合规政策,建立了旨在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合规管理流程,对于关联人员进行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企业既不存在追求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故意,也不存在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过失,企业不存在主观过错,从而得以免除刑事责任。雀巢公司合规无罪抗辩案就是主观过错免除模式的经典案例。

所谓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是指针对失职类犯罪,企业通过建立或者实施合规管理体系,证明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监督和管理义务,从而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达成合规出罪的效果。失职类犯罪是在企业关联人员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为企业设立严格责任,推定企业在预防、阻止关联人员犯罪方面存在失职行为,例如英国的商业组织预防贿赂失职罪,我国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都为企业确立了特定的法定管理义务,也就是一种强制合规义务,要求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如果在犯罪时企业已经建立了反商业贿赂合规体系或网络数据保护合规体系,证明企业已经发布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对关联人员进行合规培训,对违法违规人员作出过惩戒,履行了法定管理义务,就可以据此作出无罪抗辩,被免除刑事责任。

首先,合规实体出罪的正当根据是企业由于没有主观过错而免责。根据企业独立意志理论,企业作为一种生命有机体,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识和意志,通过合规管理行为,企业展示出与关联人员完全不同的意识和意志。一方面,企业已经意识到关联人员可能实施违法犯罪,通过颁布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承担了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显示出企业对关联人员可能出现违法违规行为存在清醒的认知,同时也清晰地认识到正在通过实施合规管理来防范内部违规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对于关联人员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后果,企业通过合规管理机制,建立了预防、制止、识别违法违规行为的动态管理流程,并在违规事件发生后对有关责任人采取过惩戒措施,这体现了企业不存在追求、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意志,也显示出企业没有诸如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等方面的过失。

企业通过合规管理行为表现出明确反对和严厉禁止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意志,合规管理体系发挥了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加以切割的作用,此时关联人员的犯罪行为与企业行为无关,不再体现企业的主观意识和主观意志,而纯属其个人行为,关联人员实施犯罪的主观意志与企业意志彻底分离。

其次,合规实体出罪的正当根据还包括企业因没有违反特定刑事义务而免责。在特定失职类犯罪中,法律为企业确立了法定管理义务和强制合规义务,此时,企业管理义务与合规义务相互重合,合规管理义务被纳入刑法的轨道,企业承担合规管理义务成为一种刑法义务,形成“不合规即有罪”的犯罪构成模式。这种合规惩罚制度使企业为规避可能的刑事法律风险,不得不建立合规计划,实施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相比于主观过错免除模式中“合规即有可能出罪”的出罪模式,它在推动企业加强合规管理方面具有更加明显的激励效果。

与此同时,法定管理义务履行为企业创设了“合规即无罪”的抗辩理由。失职类犯罪表现为企业没有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致使关联人员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而合规体系的建立足以证明企业对于关联人员已经履行监管职责、尽到注意义务和管理义务,在预防违法行为、识别违规事件、应对犯罪案件等方面做出了充分的准备和努力,因而不存在对特定刑事义务的违反,消灭了犯罪构成要件,切断了企业管理与关联人员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成为企业不构成失职类犯罪的直接依据。

而在合规程序出罪中,企业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成立刑法规定的犯罪,但是企业自愿认罪、主动配合调查、积极补救挽损,并且表达了合规整改的意愿,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将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为其设定合规考察期,责令其聘请第三方合规监管人,在考察期内建立和推行合规管理体系。经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最终对于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因此合规程序出罪又称为合规考察出罪。

其正当性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根据法益修复理论,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的过程,完成了对犯罪所造成法益损害的补救和修复,因此对企业予以出罪处理。尤其是对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而言,企业因为关联人员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被追责,仅在合规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失职责任。在合规考察程序中,企业积极主动采取了一系列补救措施,如主动认罪,配合执法部门的调查执法活动,积极开展合规内部调查,报告合规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披露直接责任人员,严惩负有责任的关联人员,并采取了赔偿被害人、补缴税款、缴纳违法所得、恢复原状等挽损措施。

不仅如此,企业还针对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隐患,采取了有针对性的积极整改措施。既然涉案企业已经对犯罪破坏的法益进行了全方位的修复,对于通过合规考察的企业而言,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经降到最低程度,继续对企业定罪判刑,不仅没有任何意义,反而会因为水漾效应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因此可以对完成合规考察的企业予以出罪。

第二,根据有效犯罪预防理论,企业通过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一方面建立了一套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的治理体系,堵塞制度漏洞、消除制度隐患、加强内部合规管理。例如通过发布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行为守则,建立合规培训制度,督促员工和子公司依法依规经营;通过实施合规风险评估、合规尽职调查、合规风险定期报告等制度,将第三方的经营活动纳入合规监控体系;通过建立内部举报机制、建立合规审计制度,及时识别可能发生的违法违规事件,等等。

另一方面,企业对原来存在“原罪”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做出了有效改造,消除了原有的违法、违规乃至犯罪因素,完成“去犯罪化”改造。因此,经过合规考察,企业最大限度地消除了关联人员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现了有效的犯罪预防,此时对企业判处刑罚的正当性也就不复存在了。而要想激发企业建立这种自我监管、自我治理的合规体系,也必须为其提供合规考察免责的激励机制。

第三,根据公共利益考量理论,对于经过合规考察而成功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涉罪企业予以出罪处理,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这样一来,不仅可以避免企业可能宣告破产的结局,也可以使企业免受定罪带来的无法上市、被取消特许经营资格、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资格剥夺处罚,更能够防止出现税收流失、经济滑坡、新兴产业受挫等灾难性后果,还可以激励涉案企业进行商业模式的除罪化改造,改变带有违法犯罪基因的经营方式,帮助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建成“百年老店”。

在合规考察制度中,检察机关不再是机械办案的公诉者,更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对涉案企业不只进行单纯基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而是在公诉思维中融入公共利益要素的考量,使检察权的行使主动契合人民群众的期待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求,带来一次检察理念的伟大革新。总之,合规程序出罪有利于受损法益的全面修复,有利于有效犯罪预防的实现,更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因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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