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法学论坛 >> 法理学说

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八大争议问题(下)

日期:2021-12-1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67次 [字体: ] 背景色:        

来源 | 《中国法律评论》2021年第4期对话栏目,作者 | 陈瑞华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一、引言

二、企业与关联人员刑事责任的分离问题

三、系统性单位犯罪与非系统性单位犯罪的区分问题

四、合规出罪的正当性问题

五、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六、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

七、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八、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

九、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十、几个基本结论

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问题

《中法评》:在当前改革实践中,合规不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涉嫌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美国家普遍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大型企业涉嫌的重大单位犯罪。我国对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限制是否合理,未来应该作出哪些突破和完善,请陈瑞华教授对此作出分析和评论。

陈瑞华:关于合规不起诉究竟应适用于中小微企业还是大型企业集团,以及究竟应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还是重大单位犯罪案件的问题,在这场改革过程中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法学界和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这一问题,笔者经过调研和思考,可以提出一些初步的思路。

第一,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对中小微企业应当慎重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推行以来,大量试点案例中的涉案企业都是包括乡镇企业和家族企业在内的中小微企业。这在改革初期主要由基层检察院负责推进探索的情况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如今第二轮改革已经正式启动,省级和地市级检察机关全面参与到企业合规改革中,一些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犯罪案件将会进入视野。我们强烈期待检察机关将这些涉案的大型企业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并认为只有在大型企业中推行这一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优势和整改效果。

首先,大型企业拥有完整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建立符合有效合规计划基本标准的合规制度、组织和程序体系的资源。在大型企业中,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得以分离,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工明确,企业运作制度化、层级化程度较高,决策机制规范透明,而且拥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充足资源,这样一来,合规组织体系才能完整搭建,合规政策规范才能得到遵守,合规管理制度才能有效运行。而中小微企业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往往由一人兼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层成员多为家族成员,董事会和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无法发挥监督和制衡职能,企业运作高度集权化,组织化、流程化程度较低。

其次,在大型企业中,合规体系可以有效发挥预防犯罪的功能,可以通过建立合规体系进行有效整改,堵塞漏洞、消除犯罪隐患,区分企业责任与员工、高管、子公司、第三方商业伙伴、被并购企业的责任,实现“去犯罪化”。而中小微企业经营模式简单,管理方式原始,既没有成熟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也无法实现企业责任与员工和高管责任的分离,企业意志和高管意志高度重合,缺乏建立有效合规体系的基本条件,合规整改往往流于形式。

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一些地方检察机关仍将坚持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我们也能理解这种改革的想法和苦衷。但无论如何,在合规整改方面,对于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要作出适当的区别对待。对大型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目的是确保其实现可持续发展,而对中小微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目的则是为了保证其继续生存下去,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国际通行的有效合规计划,动辄要求建立合规宪章、合规政策、合规组织体系、防范体系、监控体系、应对体系。

如此复杂的合规管理体系,可能主要适用于大型企业,而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可能难以得到全面适用。例如,合规宪章是公司最高法律效力的文件,具有公司章程的地位,载明了公司合规的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基本框架;合规政策在合规体系中扮演“实体法”的角色,包含了合规架构的主体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特定领域的合规管理规范和专项行为准则需要涵盖企业经营中每一个环节;合规组织体系包括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专项合规部、合规专员等层级结构;合规风险的防范体系包括合规评估、尽职调查、合规培训、内部政策沟通等部分;违规行为的监控体系包括全流程合规监控、举报制度、合规审计、合规报告等内容;违规事件的应对体系包括合规内部调查、处理违规责任人、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等具体要求。

考虑到中小微企业的现实情况,我们有必要在确保合规计划行之有效的前提下,为其量身打造一套简便可行的合规整改方案。比如,中小微企业在发布专门的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的前提下,可以设立合规专员,建立合规考核奖惩制度,将合规制度渗透到公司的每个业务和管理流程,而无需建立国际通行的合规管理体系。未来,应当针对不同性质和规模的企业,确立不同的合规计划版本。比如说,可以考虑为中小微企业制定有效合规计划的“简易版本”,而针对大型企业则可以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标准版本”。

当然,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督促其建立流程化的合规管理体系都只是合规整改的形式要件,而有效合规整改的实质标准是商业模式的“去犯罪化”改造,以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效果。对于这一点,笔者在后面将加以展开分析。

第二,对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应当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对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则没有必要适用合规考察程序,而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模式。具体而言,只有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才有必要推行耗时费力的合规考察制度。检察机关为涉案企业设置一定的合规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委任合规监管人,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全流程跟踪、指导、报告和监督……正是因为对涉嫌犯有重大犯罪的企业,需要通过一定时间的合规整改,才能确定是否可以作出宽大处理,因此,我们应将这种合规考察制度运用到这类案件之中,而不宜动辄运用到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之中。对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无须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只需要在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前提下,提出包含合规整改方案的检察建议就可以了。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的对象几乎都是清一色的轻微犯罪案件。这一方面是因为检察机关在改革试验初期,出于稳妥推进改革的角度考虑,对轻微案件适用合规考察没有太大风险:另一方面也是受到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一体化理论的影响,不敢在突破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情况下,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适用合规不起诉。但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合规考察制度还是应尽量适用于重大的非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彻底分离,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使那些通过考察验收的企业得到合规不起诉的处理,而对责任人员则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在改革试点初期,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了六家基层检察机关开展第一阶段的改革试验,积累了一定的改革经验。但试验结果表明,由基层检察机关实施该项改革具有不可克服的局限性。首先,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繁重的办案压力,没有余力从事合规考察制度的探索和建设。其次,基层检察机关不具备制定合规考察和验收标准的专业能力,具体标准的确定应交由更高层级的检察机关来完成。最后,基层检察机关处理的案件往往是中小微企业实施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不具有典型意义,对其进行合规考察难以发挥示范作用。

202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了十个省市的检察机关作为第二批改革试点单位。在这一背景下,我们强烈建议各试点的省级检察机关将改革试点工作交由地级市检察机关负责实施,尤其是对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应由地市级检察机关推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改革,引入合规考察制度。而对于较为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基层检察机关原则上可以推行相对不起诉模式,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推行合规管理体系。

唯有将合规考察交由层级更高的检察机关负责推进,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功能。一方面,可以将合规管理体系引入具有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型企业之中;另一方面,可以通过重大单位犯罪合规考察案件的办理,对改革的继续推进和企业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产生强大的示范效应。

例如,检察机关办理企业涉嫌重大污染环境案件时,就可以适用合规考察制度,督促涉案企业建立环境保护专项合规计划,并将本案的合规整改和合规管理建设经验作为污染环境案件合规不起诉案件的范本。按照这种思路,检察机关在改革试点阶段办理合规不起诉案件,应尽量选择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例如重大涉税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网络数据犯罪,通过合规考察制度督促企业分别建立有效的税收合规计划、知识产权保护合规计划、环境保护合规计划、反商业贿赂合规计划、数据保护合规计划,通过办理一个案件形成一套制度范本,使其具有典型性、指导性和示范性。

毕竟,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合规整改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办案,而是督促企业进行有效整改,建立有效合规体系,完成去犯罪化改造,由此产生辐射效力,最终推动所有相关企业重视合规经营,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

当然,我国不可能像西方国家那样由最高检察机关亲自办理合规不起诉案件,但是省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指导地市级检察机关开展合规考察工作。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已经安排省级检察机关统一指导本省范围内的合规不起诉改革。未来,省级检察机关应加强对地市级和基层检察机关的改革指导,还要与省级行政监管部门建立完善的行政监管和刑事执法的衔接机制,制定统一的合规管理指引。比如省级检察机关可以与省税务局联合发布税收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与省环保部门联合发布环保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与省级金融监管部门联合发布金融合规计划的基本标准……这显然是基层检察机关难以完成的工作,应当由省级和地市级检察机关发挥制定规范文件和合规考察验收标准的独特优势。

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分离问题

《中法评》:各地检察机关之所以普遍将合规不起诉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还有一个原因是将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混同了。其实,根据您前面的分析,检察机关对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而不需要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对于较为重大的单位犯罪案件,则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由此看来,相对不起诉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就产生了重大差异。可否请陈瑞华教授谈一下如何实现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分离。

陈瑞华:目前,试点机关普遍将合规考察的对象限定在那些对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其实,对这样的轻微刑事案件,本来就没有必要启动合规考察程序,而完全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最多附加提出有关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在诉讼理论上,相对不起诉又称为酌定不起诉,是指嫌疑人或涉案企业依照刑法已经构成犯罪,但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基于自由裁量权所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与相对不起诉不同,附条件不起诉则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在对嫌疑人或涉案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没有充分把握的情况下,设置一定时间的监督考察期,在考察期限内进行帮教、督促整改,完成行为模式或商业模式的改造,期满后经过考察验收认为达到犯罪预防效果的,才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理论上,附条件不起诉应当比相对不起诉适用于犯罪更加重大、情节更加恶劣的案件。但非常遗憾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错过了一次历史性机遇,竟然规定对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却对判处更为严厉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这真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制度设计。结果,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普遍不愿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为对一年以下的犯罪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相对不起诉,根本没必要再耗费时力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察。

正确的做法应该反其道而行之,也就是对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接作出相对不起诉,而对可能判处更严厉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如今,我国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又来到了同样的历史转折关头。我相信改革决策者具有高度的政治智慧和法律智慧,能够纠正长期以来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误读,改变过去将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相互颠倒、本末倒置的局面,将相对不起诉适用于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而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根据这一基本思路,我们可以将目前已经形成的两种合规不起诉模式,重新调整其适用的案件范围。

首先,对于那些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只要企业作出合规整改承诺、提交合规整改计划,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一律适用相对不起诉,并在宣布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同时,发出包含具体合规整改要求的检察建议,而无须设置合规考察期,无须指派合规监管人。

当然,对于这类检察建议,也应当加强其刚性监督特征,强化其激励作用。其一,检察建议应当要求企业立即启动合规整改,并设置明确的整改期限。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建立跟踪回访机制,以对企业落实检察建议、开展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持续监督。其三,检察机关应对那些拒不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设置不利的法律后果,使检察建议发挥有效约束作用。例如,如果检察建议要求企业在六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但期满发现企业怠于整改的,检察机关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建议行政机关对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并加强行政监管。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检察机关还可以启动公益诉讼程序,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其次,对于可能对责任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一般而言,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的前提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涉案企业自愿认罪,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有效采取补救挽损措施,披露和处理违法责任人,并提交有效的合规整改方案。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将其纳入合规考察的对象,设置合规考察期,指派合规监管人,在考察期结束前进行合规验收和评估,最终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如果企业确实进行了有效的合规整改,完成“去犯罪化”改造,检察机关就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经过合规考察认为企业没有完成合规整改,不符合作出合规不起诉的条件,检察机关仍然保留提起公诉的权力,但可以将合规考察期间企业在合规整改方面所作出的努力和合规建设的进展情况,作为宽大量刑情节,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

通过上述改革举措,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就可以发生彻底的分离。检察机关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重大单位犯罪案件,涉案企业为大型企业,由省级和地市级检察机关负责进行合规考察;相对不起诉则适用于轻微单位犯罪案件,由基层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发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从过去的改革试验情况来看,这种制度安排更具合理性和可行性,并且可以使各界关于合规不起诉适用对象的诸多争议问题得到合理的化解。

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系

《中法评》: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很多试点机关都将合规考察制度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也被各地检察机关确立为合规考察程序的启动条件。这在很大程度上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陈瑞华教授对此有何看法?

陈瑞华:近年来,我国推行了两项影响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较为普遍的实施,目前其适用率已经超过全部刑事案件的85%。该项制度引入了协商性司法的理念,对潜在的嫌疑人和被告人起到激励认罪认罚的作用,使大量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发挥了预期的改革效果。

在合规不起诉改革过程中,一种代表性观点认为合规不起诉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类型。有人甚至断言,在自然人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表现为量刑协商程序;而在单位涉嫌犯罪的案件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表现为合规考察制度。应当说,合规不起诉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从世界各国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前提之一是涉案企业必须自愿认罪,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还要采取补救挽损措施。应当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都建立在涉案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前提之下。

但是尽管如此,这两种制度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功能上都具有本质的区别,应在制度上将两者区分开来,否则将给合规不起诉改革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是追求诉讼效率,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通过将认罪认罚案件纳入诉讼程序的快速轨道,使诉讼效率得到提高,诉讼成本大幅度降低,司法资源得到节约并更多地被配置到那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之中。相比之下,合规考察制度所适用的对象是企业犯罪案件。对于涉嫌犯罪的企业适用合规考察,其主要目标并不是提高诉讼效率,而是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使企业改造经营方式和商业模式,从而有效实现犯罪的预防效果。

很有意思的是,各国处理企业犯罪案件,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采取了较为相似的制度模式。在欧美国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最早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早在20世纪初期,美国的审前转处制度最初就适用于未成年人,到了20世纪90年代被扩展适用到涉嫌犯罪的企业,最终发展成为暂缓起诉协议和不起诉协议制度。这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具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20年开始又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涉嫌犯罪的企业。

为什么未成年人诉讼制度与企业合规考察制度具有这样的相似性呢?可能在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治理方式上,这两种刑事案件具有相似的特征。未成年人在家庭、社会、教育等多重因素交织影响下走上犯罪的道路,对他们施加严刑峻罚根本没有意义,要想使其不再实施犯罪,重新回归社会,就必须矫正他们的行为方式、生活习惯、交友范围,使其摆脱对不良嗜好的依赖。

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最大的难点,司法机关为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就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来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等情况,研究制定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考察的方案,通过大量司法资源的投入,帮助其矫正不良行为习惯,回归社会,重新做人。这种诉讼制度所要追求的是未成年人有效回归社会的价值理念。这显然是以追求诉讼效率为目标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不可比拟的。

同样的道理,一个企业由于初创时期野蛮生长,导致企业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模式中存在犯罪的基因,形成了通过违法犯罪来获取更高额利润的路径依赖。面对一个涉嫌犯罪的企业,对其进行严刑峻罚同样是毫无意义的。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样,对企业犯罪治理的目标也是使其“回归社会”,但企业回归社会的方式是从事合规的业务,经过经营方式的改造,消除业务模式中存在的违法犯罪因素,实现企业经营的“去犯罪化”。

但假如没有足够的资源投入,司法机关根本无法完成彻底改造企业的合规考察工作;如果把考察期压缩在较短的时间内,也必然使合规考察流于形式,出现一位检察长所担心的“为脱罪而改革”以及“盆景化改革”的局面。因此,合规考察所追求的是企业经营模式的改造,实现有效的预防犯罪,确保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这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以提高效率为目标的导向,显然也是完全不同的。

其次,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结果不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会进入法庭审理程序,法院会作出从轻处罚。因为认罪认罚只能作为从轻量刑情节,这意味着对认罪认罚的企业必须在法定刑幅度内进行量刑,而且其从宽幅度介于坦白和自首之间,不仅不能超越自首,还不能重复评价。在罪刑法定、罪刑均衡等原则的严格限制下,认罪认罚制度能够提供给被告人的从宽幅度并不是很大,也难以产生较强的制度激励作用。

相反,合规考察制度的本质是合规出罪,经过合规考察,检察机关对那些成功建立有效合规计划的企业,最终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使其避免被定罪判刑的后果。这种出罪机制的激励效果要大大高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最后,如果将合规考察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同起来,那么合规考察期的设置就失去了正当性。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尽快处理案件,根本没有合规考察的空间和余地。在初期改革试点中,一些检察机关仅仅为企业设置一到两个月的合规考察期,然后十分仓促地作出合规验收,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能的原因在于将合规考察制度错误地等同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盲目地追求案件的快速处理。唯有将这两种制度加以分离,检察机关才能从推动企业进行有效合规整改出发,为企业设置与合规整改难度相适应的合规考察期。

目前,由于在设置合规考察期上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设置合规考察期。我国刑诉法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是一个半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长能够有六个半月的办案期限。与此同时,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嫌疑人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可以达到十二个月,检察机关据此将合规考察期限最长设置为十二个月。

应当说,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探索形成现在的合规考察期制度,已经是最大限度地运用了现行制度提供的空间。但从客观上看,为企业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考察期仍然是远远不够的。

尤其是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虚开发票、污染环境、走私等犯罪,犯罪发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有着密切关系,短时间的合规考察根本不足以改造公司的管理方式和治理结构,要想让企业有效建立和运行合规管理体系,并将合规治理融入业务活动的每个流程之中,没有更长时间的合规整改通常是无法完成的。例如,为一个从来没有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起草合规章程、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就可能需要耗费几个月的时间;而搭建一套合规组织体系,在董事会下设合规委员会,设立首席合规官,组建合规部门,让专职合规官和兼职合规联络员进行有机协作,将合规奖惩制度和考核制度渗透到公司的每个流程,更是需要长时间的建设和改进。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企业建立了一套书面的合规体系,也还需要在合规监管人的帮助下进行长达一年到两年的试运行,并根据试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动态调整,才能够真正激活合规计划,使其得到有效的实施,营造出企业的合规文化。因此,未来在正式确立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可以考虑将合规考察期设置在一年至三年之间,检察机关可据案件性质和涉案企业的实际情况设置合理的考察期。由此,才能确保合规考察的顺利进行,使得涉案企业真正完成合规整改的目标,实现实质上的“去犯罪化”改造。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设置

《中法评》: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引入,是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中取得的最大突破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基本的规范指引和统一的操作规程,各地检察机关的试点情况较为混乱。请陈瑞华教授对合规监管人制度的重大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并对合规监管人制度的发展方向作出评论。

陈瑞华:在欧美,合规监管人制度普遍被适用到行政监管和刑事和解的案件。无论是行政监管部门还是检察机关,一旦与涉案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就有可能委派合规监管人或合规协调员,对涉案企业实施合规整改的情况进行跟踪、指导、监督和报告,协助监管部门和检察机关进行合规考察工作。

某集团因为在参加由世界银行资助的一起道路翻修项目的竞标时提交了虚假业务文件,构成《世界银行集团诚信合规指引》所定义的欺诈行为,2013年10月,世界银行对该公司作出了“附解除条件的取消资格”的制裁决定,并要求其建立诚信合规体系。在合规整改期内,世界银行的官员同样不会亲自考察该公司的合规建设情况,而是由上海一家外资所担任合规监管人,每个季度对企业开展合规监察、听取整改汇报,并将合规建设情况定期报告给世界银行,经过世界银行同意后向企业提出整改意见。该公司经过三年的合规整改,最终建立的合规体系得到世界银行的认可,世界银行将制裁予以解除,恢复了该公司的招投标和贷款资格。

合规监管人制度的价值在我国已经获得广泛认可,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是应当由谁来担任合规监管人。在改革初期,合规监管人的设置较为混乱,也曾经出现过检察院自行监管的形式,但是经过一年多的改革探索,逐渐形成两种较为典型的制度模式:

一种是独立合规监控人监管模式,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试点机关是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该模式的特征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中遴选独立监控人。具体而言,由检察机关会同司法行政机关遴选符合条件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组建合规监控人名录库,具体案件发生时,企业先从名录库中选择三名候选人,最后由检察机关批准其中一位担任案件的独立合规监控人,签署三方合规监管协议。

另一种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以宁波市检察院为代表的一批检察机关出于对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的不信任,担心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人员容易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考虑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政治素养过硬,职业伦理和专业性都能得到保障,因此主张将合规监管工作交由行政机关完成,任命自然资源规划局、应急管理局、市场监督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担任合规监管人。

张家港市检察院此前采取了一种与众不同的合规监管模式,在合规考察程序中不设置合规监管人,让律师担任企业的合规顾问,免费帮助企业打造合规计划,带有合规法律援助的性质,考察期结束后由行政机关组成合规验收小组,检察官不参与合规考察与验收,合规验收小组审核合格的即视为通过合规考察。近来,张家港市检察院与当地监管部门共同成立合规监管委员会,负责遴选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以及各主管行政机关的专业骨干,组建专门的合规监管人队伍。

最高人民检察院刚刚推出的第三方监管制度也采用了合规监管委员会的方式。根据2021年6月3日最高检与全国工商联、中国贸促会以及司法部、财政部等多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由上述机关共同组建国家层面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管委会,负责研究制定第三方合规监管政策文件、合规监管人选任标准以及涉企犯罪合规考察标准,全国工商联负责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负责承担管委会中涉及国有企业的日常工作。与此同时,试点地方的检察机关和国资委、财政部门、工商联组建本地区的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组建本地区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以及日常的选任、培训、考核、巡查、惩戒工作。

根据这一制度安排,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考察案件时只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的适用条件,并最终根据合规监管人出具的合规考察书面报告作出是否批捕、起诉、提出宽缓量刑建议的决定。而在整个合规考察环节中,合规监管人的选任以及合规考察标准的确定由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负责,作为合规监管人的第三方组织负责审查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确定合规考察期,以及检查、评估、考核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情况,并向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和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提交合规考察报告。检察机关仅保留对合规监管人组成名单、涉案企业合规计划、合规考察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建议的职权。

关于合规监管人应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人员担任的问题,最高检在指导意见中并未明确。其实,无论是行政机关监管模式,还是合规监管委员会的设立,都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希望将行政机关纳入企业合规改革之中,以加强合规监管专业性的努力。

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前后衔接的关系,一旦涉嫌犯罪,行政监管部门就要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无法参与后续的刑事诉讼和合规考察工作。但以美国为例,行政监管部门可以和刑事侦查部门同时介入,并行不悖地开展行政调查和刑事侦查工作。例如,西门子事件爆发后,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交会同时对西门子公司涉嫌海外贿赂的行为展开刑事调查和行政调查。在商业贿赂和证券违法等领域,美国司法部和证交会还常常会与被调查企业签订一揽子和解协议,具有联合执法的色彩。而在我国,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审查起诉时,早已没有行政监管机关的身影,检察机关最多可以发出检察建议或检察意见,建议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推进企业合规改革是面临较大的专业压力和实际困难的。

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要是行政犯,都是由行政违法行为在满足特定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转化而来的犯罪,相比于专门设置的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要负责所有类型犯罪的审查起诉工作,虽然在决定罪与非罪的犯罪构成方面更有把握,但是对于建立合规体系所要求的特定领域专业知识往往不甚了解,而行政机关被认为对此更具专业性。例如,环保部门对于污染环境案件、税务部门对于涉税案件、海关对于走私案件富有监管和执法经验,在进行合规考察、审查合规计划、确定考察标准时可能更有专业优势。

但是,我国在行政监管领域才刚刚开始出现合规激励机制的萌芽,行政和解协议制度只在证券监管领域有所确立,行政合规监管人制度更是还没有起步,由于缺乏合规监管经验,我国行政机关在推进企业合规治理、监督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方面究竟是否具备专业性,能够发挥多大的积极作用,这是不无疑问的。这是其一。

其二,在企业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行政监管部门不再对案件行使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处罚权,而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又没有行政隶属关系,行政机关开展合规监管工作的积极性和有效性无法得到保障。其三,刑事合规和行政监管合规有着本质区别,涉案企业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刑事合规整改,在考察期内要求其建立一套能够全面预防行政违规和刑事违法的尽善尽美的合规体系,既不现实也没必要,刑事合规整改的关键是要完成实质的去犯罪化改造,这需要合规监管人精确掌握刑事专业法律知识、了解刑事案件司法规律,而这恰恰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不具备的。

根据世界通例,合规监管人必须由独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专业人员担任。首先,合规监管人应当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的专业人员中选任,如果案件涉及环境保护等特定专业领域,还需要从环境保护研究中心等专业机构遴选专家加入合规监管人团队。其次,合规监管人不能由单位担任,因为单位担任合规监管人会带来很大的弊端。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研究中心等机构不适宜担任合规监管人,某律师事务所可能因为拥有著名的专业合规律师而入选,但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并不一定具有合规监管的能力和经验,因此,应当建立以著名的合规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特定领域专家领衔担任合规监管人、组建合规监管人团队的制度。

西门子事件发生后,担任合规监管人的是刚退休的国际知名经济学家、德国前财政部长威格尔博士,由其领衔组建监管人团队。美国司法部还经常任命具有联邦检察官、企业首席合规官、世界银行管理层任职经历的律师担任合规监管人。而让机构担任合规监管人不仅专业性无法得到保障,还会导致责任归属不清晰的问题,一旦合规监管人违背职业伦理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则难以对机构进行追责。

此外,还要强调的是,任命专业的律师、会计师、税务师和专家担任合规监管人,并不意味着让其单打独斗,而应由合规监管人根据案件需要组建开展有效合规监管所必备的监管人团队。例如,在对涉税案件进行合规监管时,由律师领衔搭建的合规监管人团队中就需要配备税务师和审计师,在反商业贿赂案件中,合规监管人团队也需要有法律、财务、金融、审计人员的参与。而对一个涉嫌污染环境的企业进行合规考察,由环保研究机构的专家来担任合规监管人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没有律师参与,连罪与非罪的界限都无法区分,只依靠一些环保领域的专业知识是无法搭建环境保护合规体系的。

可见,每个合规监管人团队至少需要包括一名熟悉合规知识的法律专家,以及金融、财务、税务、环保、经济、网络等相关领域的专家。总之,合规监管人应由个人担任,由独立专家领衔组建监管人团队,而决不能让机构担任。

关于合规监管人费用是否应由企业支付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做法,主张不应当由企业支付监管人费用的声音认为企业支付费用会影响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很容易导致监管人违背职业伦理、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实践中有的试点机关不向监管人支付任何费用,让律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有的试点机关则主张由检察机关从财政拨款中拿出部分经费象征性地支付给监管人。但是,就像法律援助案件难以保障有效辩护一样,如果监管人费用不由企业支付,就会造成合规监管人的激励不足,难以保证监管人尽职尽责提供监管服务,使合规监管流于形式。

首先,检察机关需要根据市场标准和监管时长制定合规监管费用的基本标准。要使合规监管人真正发挥作用,一定要向其支付符合市场标准的基本费用,不仅要满足监管人为履职所付出的成本,而且要有所盈余。在美国,合规监管人薪酬绝不会低于商业服务的市场标准,甚至大部分案件的合规监管费用要远远高于市场价,动辄达到每年上百万美元。我国的监管人费用虽然难以达到如此高的标准,但至少应相当于担任企业合规顾问的薪酬标准。事实上,监管人无法获得必要的费用激励,反而更容易出现职业伦理问题,一旦企业私下向其输送利益,监管人就很可能产生动摇,从而与企业发生利益勾连。

其次,监管人费用也不宜由企业面对面地直接支付给监管人。合规监管人是受检察机关委派、代表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合规监管的主体,监管人与企业并非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合同关系,而是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两者签订的是合规监管协议。监管协议中存在三方主体,除了合规监管人和被监管企业以外,还有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方,既可以监督企业的合规整改,又可以监督监管人的履职情况。因此,检察机关在制定合规监管人的费用标准之后,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当将合规监管人费用写入三方监管协议。不过,企业不得将费用直接支付给合规监管人,而应当将费用打入检察机关或合规监管委员会统一设立的银行账户中。

涉案企业需要支付的费用不仅包括监管人费用,检察机关在办理合规考察案件的过程中也投入了人力和物力,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合规监管委员会在遴选、管理合规监管人方面也付出了大量成本,因此,涉案企业无须单独支付合规监管人费用,但应集中交纳“合规考察费用”,打入统一设立的银行账户,再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合规监管委员会按照合规监管协议的内容将属于监管费用的部分支付给合规监管人。这样一来,监管费用就不再是由企业支付给监管人,而是由合规监管委员会从合规考察费用中支付,而且只占到考察费用的一部分。

部分试点机关会在合规监管人考察完毕后另行召集有关专家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组建验收评估委员会,检察机关根据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报告、监管人提交的合规考察报告、评估委员会提交的验收评估报告,来最终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合规验收评估委员会的费用,以及后续召开听证会的费用,都应当从企业交纳的合规考察费用中予以支付。

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问题

《中法评》:当前,合规整改与验收缺乏客观的标准,已经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深入推进的一个关键问题。各地试点机关虽然办理了许多合规不起诉案件,但迟迟未能出台切实可行的考察标准。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的制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请陈瑞华教授谈一谈在标准制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要点。

陈瑞华:在改革初期,检察机关对于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也没有就企业进入合规考察和合规验收确立较为具体的标准。随着改革的逐步进展,这一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并成为制约合规不起诉改革深入推进的一大瓶颈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准备与行政监管部门一起,逐步推动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的制定工作。

但是,制定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标准,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基层检察机关可能难以胜任。通常而言,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必须遵循专项合规标准,也就是针对特定的合规风险,确立的专门性的合规管理体系。

例如,针对涉税犯罪案件的合规验收,要制定税收合规标准;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合规验收,要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合规标准;对于涉嫌污染环境罪的企业,在对其进行合规考察和验收时,要制定环保合规标准……对上述专项合规验收标准,检察机关都要根据特定领域的刑事法律规范,参考相关领域的行政法律法规,并根据特定企业的性质、经营情况、特定风险点、相关制度隐患和漏洞等,通过吸收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经验,来加以制定。

例如有的企业,仅反贿赂合规手册就多达65页,有上百个条文,其中既介绍了公司的反贿赂合规管理体系,又融合了企业日常运营和管理过程中面临的所有商业贿赂刑事合规风险点,极其详细和具体地列举了礼品及款待、外部差旅、客户培训、采购交易、经销商销售业务、商业赞助、公益捐赠、雇佣、投资并购等具体业务场景的禁止性规定和审批流程。合规手册对员工而言就像使用说明书一样,员工只要按照合规手册行事,就能实现刑事合规风险的有效防范。如果员工遵守员工手册的内容,仍然被认定实施了犯罪行为,单位就需要对此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员工违背员工手册的禁止性规定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则只构成自然人犯罪,单位对此免责。

如果说检察机关对于反商业贿赂专项合规的内容还相对熟悉的话,那么对于诸如数据保护合规计划、税收合规计划、环境保护合规计划、知识产权合规计划等专业性更强的合规计划,就可能存在专业知识和合规管理经验的不足了。在这一方面,检察机关急需与行政监管部门进行合作,就特定专门领域的合规整改和验收制定专门性的标准。笔者建议,参与改革试点的省级检察机关,应当与省级监管部门和专业机构进行合作,针对涉税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商业贿赂犯罪、污染环境犯罪、信息网络犯罪、安全生产犯罪、金融犯罪、非法经营犯罪等涉企犯罪的高发犯罪类型,制定专项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为辖区内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提供规范指导。

要确保涉案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检察机关除了要制定合规整改和合规验收的专项标准以外,还应高度重视整改和验收标准的实质化问题。目前,几乎所有检察机关都高度重视合规整改的流程问题,一些涉案企业从建立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流程出发,也容易在短时间内完成合规整改,满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合规管理要求。但令人遗憾的是,这种流程化的合规标准,往往满足的是形式上的合规要求,而未必能够对企业犯罪产生有效的防范作用。一言以蔽之,流程化的合规标准经常变成“纸面上的合规计划”,而不是“有效的合规计划”。

所谓合规的“流程化标准”,是指通行有效合规计划标准所要求的合规宪章、合规政策体系、合规组织体系,以及包括预防体系、识别体系、应对体系在内的三大合规流程,例如建立合规培训、内部举报、合规审计、合规奖励和惩戒等机制,以及合规风险识别和评估、合规尽职调查、合规内部调查、反舞弊调查等制度。

这种流程化合规标准的制定,主要是为大型企业防范合规风险所设立的有效合规计划标准,带有明显的标准化、流程性和格式化的特征,未必适合所有企业防范合规风险的需要。检察机关在推进合规不起诉方面,由于受合规考察期的限制,不可能督促企业进行一套“大一统”的合规管理体系,也不可能仅仅着眼于合规的流程标准,建立一套“大而全”的专项合规计划。

作为一种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方式,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过程中只能责令企业作出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也就是针对企业的管理漏洞、制度隐患和主要风险点,确立有针对性的合规整改方案。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在合规监管人的指导下,涉案企业只要针对这些容易导致犯罪的风险点作出有效的整改,避免再次发生类似的犯罪行为,这就相当不错了。至于督促企业建立一整套现代合规管理体系,在如此短的合规考察时间内,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工作。

一般而言,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一是标准合规体系的搭建,侧重于对公司治理结构作出根本改变;二是专项合规体系的建立,着眼于对特定领域合规风险的防范;三是合规危机的应对,主要是在危机事件发生时合理应对,争取获得合规激励机制。

企业在合规考察期内所建立的主要是危机应对体系,目标在于找到犯罪的根源,建立一种去犯罪化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这就像治疗胃病一样,当务之急在于找到病灶并进行紧急处理,避免病症出现最坏的结局。至于彻底解决胃部疾病问题,则需要在危机过后,运用药物治疗和保健等多种方式,慢慢进行调理,经过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才有可能将这一疾病彻底解决。同样的道理,检察机关通过合规考察,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当务之急的目的也主要是预防犯罪再次发生。这一目标实现了,检察机关对企业的合规整改也就成功了。

至于企业要建立完整的有效合规计划体系,并将合规管理融入企业经营、管理的每一环节,甚至逐步确立一种依法依规经营的企业文化,这就是另一方面的问题了。要做到这一步,就需要行政机关在行政监管阶段采取各种激励措施,指导企业全面搭建合规管理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督促企业进行的合规整改,主要解决的是预防企业再次犯罪的问题;而行政监管部门的日常合规监管,所要解决的才是企业依法依规经营的问题。

正因为如此,检察机关督促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实质,是帮助企业改变原有的违规经营模式,消除原有的制度隐患,实现“去犯罪化”的目标。为此,检察机关在确立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时,就不应仅仅着眼于建立一套流程性的合规标准,而应从实质上确立一套旨在实现“去犯罪化”的整改标准。这才是刑事诉讼中合规考察的重点和难点问题。

很多企业在经历了若干年时间的野蛮生长和无序发展之后,基于对不良经营模式的严重依赖,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形成了带有违法犯罪基因的经营模式。合规整改的实质在于帮助企业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否则,即便搭建了合规管理体系,也很难逃避严密的刑事法网。

改造的第一步是开展合规风险评估,经过合规风险评估和商业模式诊断,查清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中存在的漏洞和隐患,发现企业的“原罪”。第二步是帮助企业完成商业模式改造,改变带有犯罪因素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消除犯罪的基因和隐患,并将合规整改方案落地,嵌入到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考核奖惩机制的各个流程之中。那么,究竟如何对商业模式进行去犯罪化改造呢?

首先来看一个行政监管领域的例子。2021年4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等金融管理部门再次联合约谈蚂蚁集团,确定了包括五个方面内容的整改方案,其中第一个方面是要求蚂蚁集团纠正支付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支付方式上给消费者更多选择权,断开支付宝与“花呗”“借呗”等其他金融产品的不当连接,纠正在支付链路中嵌套信贷业务等违规行为。这就是一起商业模式“去违法化”改造的典型案例。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一个涉嫌信息网络犯罪的网络数据企业要实现去犯罪化改造,就必须建立合规尽职调查制度,在发展任何客户和商业合作伙伴时都要对其进行合规尽职调查,出具尽职调查报告,对第三方合作伙伴进行合规管理,必要时建立退出机制,及时有效地完成责任切割。否则,数据企业的商业模式中就始终带有犯罪隐患,一旦客户或者合作伙伴利用网络平台实施非法经营等犯罪行为,企业就可能构成犯罪。

合规整改不同于刑事辩护,刑事辩护的目的和方法在于证明构成要件不成立,而合规整改则是在已经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将构成要件消灭,所以被称为“去犯罪化”处理,也就是将企业符合特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商业模式和经营习惯加以消除和改造,代之以合法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模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合规整改就是改造一个企业的灵魂,使其彻底回归合法经营的轨道,这正是合规不起诉改革的伟大之所在。

又如,某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限制性物品的经营活动,涉嫌非法经营罪,在合规考察期间要对该企业进行去犯罪化改造时,如果只进行建立合规培训制度、合规内部举报制度等流程化的整改是远远不够的,非法经营类案件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关键在于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销售活动,并尽快申请行政许可、获得行政审批,在此期间为了存活下去,可以根据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营业范围调整经营方式,比如开展在营业范围之内的产品咨询和技术转让等业务,从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转变为产品咨询服务的提供商,即便利润可能有所下滑,但这是去犯罪化改造的当然要求,也是在主营业务获得行政审批之前使公司得以存活的最好方式。

再如,某企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如果要对涉案企业的经营模式进行去犯罪化改造,一般需要完成两个步骤的整改:

第一是建立退货机制,因为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意义上的传销的重要标准即是否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和服务,为此必须保障退货自由,批发零售行为的标志之一就是完善的退货机制。一旦企业建立了无条件退货机制,则企业的组织层级、入门费、发展下线获得奖励等制度最多只能构成行政违规,但不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第二,调整销售收入和发展下级会员收入的比例,使销售商品的收入远高于发展下级会员获得的报酬。如果销售商品的收入占比80%以上,而发展下级的报酬只占极小比例,则说明真实的商品交易才是企业收入的主要来源,反之,如果以销售商品作为幌子,实际上发展下级会员才是主要计酬根据,就仍然会被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只有经过这两个步骤的合规整改,企业商业模式中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因素被剔除,在长期经营过程中根深蒂固的“原罪”被消除,才是真正完成了去犯罪化改造,实现了有效整改的目标。

几个基本结论

《中法评》:陈教授对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最具价值的八个争议问题进行了系统梳理和解答,为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未来发展指明了方向。最后可否请您总结一下您的基本观点,并对相关法律改革提出建议?

陈瑞华:西谚有云:“制度者,智慧与机遇相结合的产物也。”任何一项改革都是对既有法律秩序的颠覆,也会带来司法理念的重大革新。在改革初期,改革者出于改革的热情和愿望,会将各项改革措施推进得非常顺利。但当改革进展到一定程度,尤其是进入“深水区”之后,一系列的困惑、矛盾和冲突就有可能纷至沓来。这个时候,就需要改革决策者拿出继续推进改革的勇气,又要集思广益,吸收多方面的观点和智慧,找到可行而又具有开拓性的改革道路。改革者切忌固步自封,因噎废食,走回头路,而应在曲折和争议中继续前行。

基于上述理解,我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推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经过了一年多的探索和试点之后,已经来到了一个关键的十字路口,到了调整方向、确定重点和推动制度形成的关键阶段。在此重新塑造制度的关键阶段,根据一些初步研究、调研和思考,提出几个基本观点,供改革者参考,供读者批评指正。

第一,合规考察制度应尽量由省级或地市级检察机关来启动,它们拥有更加丰富的资源,能够更好地制定合规整改和验收标准,开展合规考察制度实践。区县一级检察机关则适合对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向涉案企业提出合规整改的检察建议。

第二,合规考察制度应当尽量适用于大型企业涉嫌实施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这类单位犯罪案件情节较重,检察机关不能作出相对不起诉,而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大型企业具有完备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适宜进行合规整改和合规体系建设。越是针对涉嫌重大犯罪的大型企业开展合规考察,这样的合规整改和合规不起诉,才越具有示范作用和标杆意义。

第三,应当改造目前的单位犯罪理论,将企业责任与关联人员责任彻底分离。单位构成犯罪尽管属于关联人员构成犯罪的前提,但两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方面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检察机关即便对单位作出合规不起诉,也不意味着对关联人员责任的免除。合规出罪的对象应仅限于企业,而不能无条件地扩展到企业家。在检察机关对企业作出合规不起诉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单位犯罪起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随着刑事法律的发展和完善,未来会出现大量的失职类单位犯罪,即企业因为关联人员犯罪而被推定承担刑事责任。追究这些企业刑事责任的依据在于没有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没有尽到合规管理义务而承担失职责任。反之,如果企业建立了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就能够实现出罪,完成单位责任和关联人员责任的有效切割。

第四,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合规考察制度予以分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种快速诉讼程序,引入了控辩协商的因素,体现了对认罪认罚的嫌疑人加以宽大处理的精神。而针对单位犯罪的合规考察制度建立后,应当具有独立的诉讼程序,以企业认罪、配合司法机关调查、积极补救挽损、处理责任人、制定有效的合规整改方案为前提,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并设置合规考察期,选任合规监管人,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合规整改,消除商业模式中的犯罪因素,实现“去犯罪化”改造。将来应通过立法部门的授权,经过法律的修改,将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合规考察期制度确立在我国法律之中。

第五,未来应确立专业的合规监管人制度。无论是行政监管部门、检察机关,还是工商联等行业协会,都无法保证合规监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时间精力和基本的工作效率,因而均不适宜担任合规监管人。同时,应当停止以单位作为合规监管人的改革试验,而由资深律师、会计师、税务师、特定领域专家领衔担任合规监管人,组建专业的合规监管人团队。为加强对合规监管人专业能力的考察和职业伦理的监督,可以组建合规监管委员会,发现合规监管人专业水平不高、怠于履行监管职责、或违背职业伦理的,管委会有权及时解除监管协议,取消合规监管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可将其列入监管人名录库黑名单。

第六,应当由省级或地市级检察院负责建立一系列专项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所制定的专项标准不能限于纸面化的合规流程,而应注重确定实质的“去犯罪化”标准。这项工作应当尽快完成,从可行性角度来看,可以先选取我国单位犯罪案件发案率最高的前五类犯罪,尽快颁布第一批五个专项合规整改与验收标准,将来再研究制定第二批和第三批标准,使常见的单位犯罪类型都能拥有一套专项验收标准,这是合规不起诉改革中无法绕开的重要工作,越早开展标准制定的检察机关越能占领先机,为改革提供必要的配套制度保障。

第七,应当将合规出罪作为最重要的合规激励机制。未来,我国的合规不起诉改革必将会扩展为企业合规从宽改革,企业合规的从宽效果可能包括不捕、不诉、变更强制措施、提出宽大量刑建议等等。但是,合规出罪依然是其中最重要的激励机制,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随着改革的推进而被弱化。因此,应当在实体法上对犯罪行为发生时已经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确立合规无罪抗辩的实体出罪制度,而对犯罪时尚未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应当在程序法上确立合规考察不起诉的程序出罪制度,给予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的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获得合规不起诉的机会。

唯有通过合规考察不起诉的方式,才能给企业建立合规带来最有效的激励。这种合规激励机制由三个要素构成:一是,不建立合规体系就可能被定罪判刑,让企业面临巨大的“压力”;二是,被纳入合规考察对象之后就有获得不起诉的希望,使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建立合规体系有了强大的“动力”;三是,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建立有效合规计划,实现“去犯罪化”改造,检察机关就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无罪的处理结果对其进行“奖励”。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