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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

日期:2021-04-30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2021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主题为“专业审判护航公司发展 司法延伸助力营商环境”的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2013-2020)》。本文为白皮书中第三部分“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供法律职业及企业人士学习,全文如下:

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

(一)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

一是理性对待注册资本,积极履行出资义务。

2013 年修订的《公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是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和发展的基础,对公司的持续稳定运营具有重要作用。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对债权人承诺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亦代表着公司的实力。注册资本过低可能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而过高的注册资本可能会带来过高的责任和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

在设立公司时,结合公司所在行业资质要求、公司发展规划、股东自身经济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在认缴出资后,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包括依法、及时、足额出资,还包括不抽逃注册资金。若股东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不仅需要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如公司在后续运营中需要增资减资,股东亦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公司章程。

二是积极参加股东会,重视权利行使。

股东积极出席股东会,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和质询,并对议案进行表决是股东权利行使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特别是中小股东要主动在股东会上表达自己的诉求。

首先,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会顺利召开和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的重要基础。未经股东会议的决议,难以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如对利润的分配方案,股东会未进行决议,人民法院将不会受理个别股东要求利润分配的请求。且股东会某些决议作出,也是股东将特别是中小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条件。

其次,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能够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监督管理层运营、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运作中的纠纷,进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的良性化运作。

三是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实践中,公司可能存在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责令关闭等情况,股东面对即将退市的公司亦应当尽到其退出义务,让公司依法依规注销。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则必然会导致股东占有公司本应清偿债务的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协议解散等事由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若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可能导致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甚至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因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依法依规注销公司。

四是股东之间应当彼此尊重,诚实守信行使权利。

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虽然能够促进公司的发展,但也容易引发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在理论上本来同享知情权、参与、决策、分红等一系列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在实践中,由于股份差距大、信息不对称、日常管理参与和财力不对等以及代理人的道德风险等诸多因素,小股东容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滥用权利,就会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引发一系列纠纷,严重影响公司的内部稳定和健康经营。因此,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各项规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行使权利,及时沟通,增加交流,减少扯皮和内耗,共同维护公司内部和谐稳定。

(二)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一是高度重视公司章程。

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和运行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公司法》在全文中多次出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表明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表述亦凸显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生存发展的行为准则对规制各方行为、减少纠纷争议的基础性作用。

因此,一份合法、合规、科学、严谨的公司章程,可以合理确定公司各机构的产生办法、权责范围和议事规则,规制其行为边界,亦能发挥内部治理功能,减少纠纷发生时法律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和干扰。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章程基本照搬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议事规则、股东权利行使、分红管理等方面难以完善和落实。

因此,应当改变章程千篇一律的现状,避免其仅被作为公司设立要件束之高阁,重视章程的“意思自治”,结合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目的、运营实际,考虑各方之间的不同利益以及公司运营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有针对性的制定,完善内部治理机构,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和个性化的统一,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二是严格遵守公司程式。

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在公司治理中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对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避免因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影响决议效力进而影响公司稳定持续发展。

三是规范信息披露制度。

一方面,完整、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之所在,是确保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及时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动态、财务状况及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以作出正确的投资和决策之必须。

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公司治理的透明度,促使企业不断提高治理水平,同时释放“优质”信号、降低商业风险。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公众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主要由《证券法》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调整,股东查阅权与质询权制度相对较弱,封闭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通过《公司法》上较强的查阅权与质询权制度实现,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宽松。当然,信息披露到何种程度,股东知情权范围如何合理界定是公司商业秘密和股东知情权平衡的结果。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文件性质和内容等情况,综合确定资料的公开程度、可查阅程度和相应的方式方法并在公司规范中予以明确。

四是履行勤勉忠实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日常经营者,应当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以保护股东和遵循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来管理公司。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应当制定符合公司的战略和政策,推动建立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财务会计制度、流程管理制度、约束机制和激励制度、辞聘管理制度、档案制度、证照印章管理制度等。

(三)公司应当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首先,严格审查对外担保。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高风险事项,如审查管理不慎,很可能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的工具,甚至会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平等、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在提供担保前应依据公司章程谨慎授权,认真评估担保风险,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条件和程序,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在提供担保后亦应及时完善担保档案,妥善管理原始资料,同时加强担保执行管理,进行日常监管和持续的风险管控。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除了应审查担保合同本身的形式和实质内容外,还要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担保金额等具体的担保事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是否经过了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和担保合同是否一致,以及该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以免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损失。

其次,全面防范公司法律风险。

风险防范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缺少全面风险管理的公司不可能得到持续健康发展。全面风险管理实则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公司发展的方方面面。公司应当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增强合法合规经营管理理念,做到全面强化事前预防、事中控制和事后监督。如公司在设立出资、建章立制、资金使用、对外担保、企业借贷、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以及内部的劳动人事、财务账册、证照印章、档案保管等方面,均应树立法制观念和风险意识,把风险管理基本流程融入企业的战略、经营、财务、投资、市场等领域,避免因行为不当引发相关讼争。

最后,多渠道多元化解纠纷,合理维权。

股东、董事与公司利益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纠纷的发生可能只是其意图监督公司运作、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的一种手段,并不等于与其后续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经营,与公司彻底“决裂”。而且在公司法律关系中,任何一项诉讼的启动都将给公司和其他参与方带来巨大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因此股东、董事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及时处理争议,妥善化解矛盾,避免公司自治机构失灵和内部矛盾激化致使纠纷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得到有效解决。另外,对于股权众筹这类案件,因涉及的投资者众多,产生纠纷更应积极妥善处理,如可以先通过与公司协商、与证监会、证券业协会机关沟通等途径行使相关权利。

(四)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变化

《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和旧法的关系。《民法典》生效后,对公司治理、公司决议、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及关系、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明确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以及登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第三人对设立人设立行为追责的选择权等。为《民法典》的实施,202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部分内容。

1. 降低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应降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要求,删除前提条件“成立后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将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还给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才可能由公司承担。

至于如何判断民事活动系“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理论上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

实质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设立公司固有的或必要的行为进行判断;形式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进行判断。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删除了实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与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相一致。

2. 更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

因《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修改、删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对标《民法典》,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仅笼统规定“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无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 完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

新增援引《民法典》第八十四条、新增“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情形可能为:

(1)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的手续或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

(2)《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具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4. 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概念,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增加了关于清算的概括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援引了《民法典》第七十条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主体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最新《民法典》并未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现行法律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清算义务人:

(1)《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进行特殊规定的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效力。事实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仍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任后的追偿权。

(2)倾向于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

首先,《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若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其次,202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参照适用 9 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亦与《九民纪要》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相应和。

(3)从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较强,将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组织进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后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实际上,法院判决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组成后能否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5. 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相关权责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均局限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九、十五赋予董事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分配的主体。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担责,亦应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

6. 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主体限定为: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对于内部追责的范围也首先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与《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呼应。

来 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侯军、蒙瑞、刘茜倩、谢薇、王雯雯、王菲、唐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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