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户籍、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特定业务查询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 裁判要点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5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光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杨光龙因诉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行终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光龙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资料,案涉土地的全部信息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中,杨光龙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不动产登记信息,因不动产登记信息涉及特定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平衡个人隐私与公众知情权,国家从法律、法规、规章等层面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作出了专门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二十八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依申请公开问题的函》作出的国办公开办函〔2016〕206号复函中明确:“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以及户籍信息查询、工商登记资料查询等,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这类业务查询的,告知其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杨光龙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杨光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光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默
书记员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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