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公司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指出于共同设立公司并使公司成立的目的,并根据发起人协议进行确定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单就发起人之间的个体关系而言(而非从发起人整体而言,发起人整体可以看作设立中公司的机关),这种关系乃是民法上的民事合伙关系。这就能解释为何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所生之后果由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2.发起人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
近来学界的通说已经承认在设公司在法律上具有某种程度的意义,称之为“设立中的公司",其为即将成立的公司的前身,犹如胎儿的形成,超越法律上人格的有无,与成立后的公司在实质上属于同一体,即“同一体"说。
承认设立中公司在实体法上的根据,在于设立中公司已经具备未来公司的成员及机关的一部分或全部内容。设立中公司从发起人订立章程并认购股份时成立此时,未来公司的组织已经确定,也具备了一定的人、财、物基础。当然,设立中公司尚未取得法人资格,在外国法上,其属于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我国则可称为无权利能力组织。按照同一体的学说,设立中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属于同一事物,在设立阶段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成立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需要特殊的移转行为,也无须进行权利义务的继受手续。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发起人合伙与设立中公司的关系。首先,发起人合伙与设立中公司并非同一事物。因为,设立中公司经设立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成为完全的股份公司,而发起人合伙则因公司的成立而自行消灭。其次,虽然发起人合伙在设立中公司成立前已经存在,但在设立中公司成立后仍然存在,并不消灭。并且,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机关的地位所行使权利或义务是根据发起人合伙合同的约定。可以说,设立中公司来源于发起人合伙,又脱离于发起人合伙。当设立公司不成立时,设立中公司消灭,又回到发起人合伙。毕竟,设立中公司为无权利能力组织。
3.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的关系
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并无直接关系。根本原因在于二者在存续时间上有差异。发起人仅存在于公司设立阶段,此时公司并未取得人格;而公司人格权开始于公司成立,此时随着发起行为的完成发起人也转变成了公司股东。因而二者并不存在直接联系,只有通过设立中公司这一载体,二者才间接地发生关系。
综上所述,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为.同一体",而发起人为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订立公司章程,负责筹备、招募股份,筹集资金,以便公司设立。发起人因公司设立所生权利义务,理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发起人设立行为的直接目的在于成立公司,公司成立为发起人行为的理想结果。发起人与成立后公司的关系表现为行为人与行为结果的关系,两者在利益上具有同一性。然而,发起人与成立后的公司毕竟为性质不同的两类法律主体,两者在利益上也有独立性的一面,且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亦有不同。
成立后的公司是以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身份出现的,促进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是公司法的重要任务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但是,成立后的公司毕竟是将来的事物,在公司成立之前,只能以设立中公司的形式出现,并且为无权利能力社团,而发起人则是现实的存在,在设立中公司处于机关地位。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发起人完全有可能利用其特殊的地位,而以发起人利益为中心,把发起人利益放在第一位,把公司当作发起人的公司,把公司的利益放在第二位,将公司作为个人获利的工具,而忽视培育未来公司的健全的人格。与发起人相比,设立中的公司犹如嗷嗷待哺的婴儿,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因此,有必要通过完善和健全设立制度,对发起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处以较重的责任,如规定发起人因怠于职守而负赔偿责任,以保证公司健全人格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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