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公司认为股东在公司未盈利的情况下进行分红构成了抽逃出资行为,要求从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分红的金额,法院将如何认定?
抽逃出资的认定其关键是对股东出资资金或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移转时股东是否向公司支付了公正、合理的对价,即股东是否向公司交付了等值资产或权益。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布某(出资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佐某(出资98000元,占注册资本的49%)、A公司(出资4000元,占注册资本的2%)共同投资人民币20万元设立B公司,由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02年11月11日,布某、佐某、A公司分别签订股权转让书,明确布某将其名下的B公司的49%股权中的48%计人民币96,000元转让给A公司,1%计人民币2,000元转让给佐某。同时,在股权转让书中明确“至转让之日起,转让之日前布某在B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布某负责。转让之日后,B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
同日,佐某、A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决议,明确将原来B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100万元,A公司原出资人民币4,000元,现受让布某股权人民币96,000元,共计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10%;佐某原出资人民币98,000元,受让布某股权人民币2,000元,再增加人民币80万元,共计出资人民币90万元,占B公司注册资本的90%。
2002年11月13日,A公司支付B公司出资款人民币96,000元。同日,佐某支付B公司出资款人民币802,000元。
后A公司和佐某、B公司以布某在企业无利润的情况下分配利润人民币63,000元,对此款应当作为抽逃出资行为为由,主张在股权转让款人民币98,000元中予以扣除,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B公司观点:2002年4月布某在B公司并无任何利润的前提下取走63,000元的性质属抽逃出资,故布某只有在缴纳出资后,上诉人才能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布某。
被上诉人布某观点:所谓没有分配的利润实际上是存在利润的,布某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
一审法院:布某与A公司、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A公司、佐某根据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验资的需要,已经将受让股权转让款全部支付给B公司,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退还布某股权转让款的责任。
经过审计,审计报告中明确将此款作为布某所获取的利润予以扣除,因此,对此款作为布某抽逃出资显然不符合事实,故对A公司、佐某、B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0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而公司的注册资金,指设立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也就是公司股东认缴并已实际出资到位的出资额。抽逃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验资成立后,抽逃其出资,但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一条还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从上述法律法规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仅就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做了规定,但对于何种行为将构成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却没有出台相关系统的说明或权威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东在没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和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带公司设立后即将其出资转移、挪作他用或者非法占有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但现实生活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导致目前尚无统一的评判通说。结合本案来看,虽然公司声称该股东分红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行为,但是通过相关的审计报告却明确了该股东分红具有合法性,且其分红行为也没有违反上述有关股东出资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并不会构成抽逃出资,故公司以此拒付部分转让款的行为俨然已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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