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所签合同责任,并不当然由设立后公司承担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约的,除非设立后的公司同意,否则不产生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标签:出资责任⊙公司设立⊙合同当事人
案情简介:2007年,参与发起设立酒店公司的香港公司以自己名义委托装饰公司承担工程项目设计工作。2008年,酒店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因未收到设计费600万元,装饰公司起诉。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此时,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以订约的发起人或设立后的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上述规定体现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须经设立后的公司同意方可约束该公司,其目的在于防止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滥用权力损害公司和其他发起人的利益。同理,如发起人以自己名义为设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只有全体发起人共同明示或默示认可合同,才由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②本案中,酒店公司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其既未明示确认由其支付设计费,亦未实际使用设计成果或履行合同义务,香港公司委派至酒店公司的董事收取设计成果不足以构成酒店公司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默示同意。因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酒店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香港公司行为后果不能归于酒店公司承担。判决香港公司支付装饰公司设计费600万元。
实务要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只有在设立后的公司通过明示方式或以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的默示方式同意成为合同当事人时,才会产生设立后的公司代替发起人成为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12号“某装饰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深圳市维业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市路通路桥投资有限公司、泰安市恒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梁颖),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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