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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发起人责任 >> 典型范例

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日期:2022-02-0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9次 [字体: ] 背景色:        

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裁判要旨】

股东在公司设立以后实施该规定确认的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股东代为向其他抽逃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基本案情】

青岛铁厦公司2006年4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公司共有3个自然人股东,股东孙某出资额800万元,持股比例66%;金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7%;陈某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17%。公司章程约定出资缴纳期限为2006年4月19日。公司股东出资额为一次性缴足,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股东孙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为公司监事。

2006年4月1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均已按照章程约定足额出资。验资账户中的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的次日,铁厦公司工作人员就将全部出资分别划转至与公司毫无关联的三家公司。

经审理查明,公司股东的出资均由第三方垫付,三名股东均在验资后抽逃了全部出资。股东陈某提交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交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其通过实物出资的方式向公司出资2257500元,通过现金出资200万元,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性费用均由其投资。股东金某在公司员工曲某帮助下抽逃出资,应当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并向公司返还投资款,曲某承担连带责任。

金某则辩称,陈某也抽逃了出资,陈某以实物出资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其他股东不予认可,因此陈某未足额出资。金某通过本溪某公司及铁厦公司银行流水证明,金某通过案外第三人为公司支付了经营支出和公司8个钢板筒等设备投资,合计2016100.5元,已完成了出资义务。曲某在陈某诉称的帮助抽逃出资期间,并不在铁厦公司工作。

一审中,陈某起诉了金某和曲某,列铁厦公司为第三人,宣判前陈某撤销对铁厦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铁厦公司成立之初的注册资金,系由他人代垫,验资报告显示股东出资已经到位。验资后的第二天即将注册资金抽逃,即陈某、孙某、金某均于2006年4月20日全额抽逃了注册资金。抽逃资金后孙某、金某未予返还,而陈某也是在2020年7月3日才将抽逃的注册资金返还给铁厦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均应以货币方式进行出资,以实物进行出资应进行评估作价,并经股东同意,方可确定其价格。因此陈某及金某称以实物出资的方式向铁厦公司出资的主张均不予认可。金某抽逃出资应当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应承担抽逃出资日起利息损失50万元。无证据证明曲某对抽逃出资存在过错,对陈某要求曲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金某是否应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2.一审判决金某向青岛铁厦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恰当。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规则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以后实施该规定确认的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因此,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

金某虽然抽逃了出资,但该行为并不能作为确认股东承担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唯一条件。金某作为股东,其提交了案外公司向铁厦公司转款以及为铁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转款及证明可以确定金某在其出资范围内已将出资款支付给公司并用于公司经营,应视为其已补足出资,因此金某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司权益。一审法院仅以抽回出资行为作为认定股东承担抽逃出资责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陈某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金某向铁厦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但其在诉讼期间提出撤回铁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铁厦公司与本案有明显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准许陈仲勋撤回对青岛铁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确定铁厦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却又最终判令金某向铁厦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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