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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加入债务所需履行的程序性要件

日期:2021-01-19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41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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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民法典时代,债务加入因其具有担保功能频频出现在商业往来当中,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也往往容易引发争议。尤其是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及其与担保责任、债务转移之间的关系,实践中易引发争议。随着《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实施,债务加入有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52条专门对债务加入这种并存式的债务承担方式进行规范,这一规范对于以往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着定分止争的作用。本文基于对债务加入的法律依据和相关理论的分析,对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时的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和效力这一问题作出以下分析。

一、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对于该条文规范,我们可以作出以下解读:

第一,不同于《民法典》第551条“债务转移”的规定,债务加入意味着债务人并未从其债务中“解脱”,而仅是第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从语义上看,“加入”意味着原债务人没有从原债中解脱,第三人成为债务关系中并存的义务主体。

第二,债务加入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第二种是第三人单方的债务承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第三,构成要件上无需债权人同意。第552条规定的“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两种情形均不以债权人的明确同意为要件,因为此时原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发生改变,只是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从责任财产的角度而言,原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未因此改变,反而还加上了债务承担人的责任,使得其对债权的担保力得到了增强,不会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所以无需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债务加入的合意虽不以债权人的同意为要件,但债权人依法享有“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权利。

第四,债务加入的性质为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往有关观点认为,债务加入产生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因为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的约定。但随着第552条明确了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不仅在形式上满足了连带之债的要求,在原理上,债务加入的效力也与连带之债相符合,其具体表现为:第一,在债务加入中,多债务人向同一债务人负担债务,且这些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担的是“同一给付”;第二,在约定的范围内,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同时负有义务实现约定的给付,而债权人只能有权获得一次给付;第三,各个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也是同一层次的。

二、

公司加入债务的特殊生效要件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遵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如《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等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需经过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等程序(以下称为“内部程序”)。而对同样具有担保功能的债务加入,《公司法》此前并未明确规定作为债务加入人的公司需要履行内部程序,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争议。除前述债务加入的一般生效要件之外,我们认为公司在作为债务加入人时还需要参照担保履行相应内部程序,理由如下:

(一)理论基础

债务加入在功能上与担保相一致,均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但是一般来说保证责任要轻于债务加入责任,债务加入人可能处于比担保人更加不利的法律地位,因而对公司而言,从保护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至少应当履行与担保一样的内部程序。同一般保证相比,债务加入人是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其与债务人无履行顺序先后之分,债权人可以向其或债务人直接主张债权,而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同连带保证相比,虽然二者均无履行顺序先后之分,而且债务加入人与连带保证人均是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保证人享有保证期间的保护,保证期间经过,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而债务加入人则无保证期间一说。因此我们认为保证责任较之债务加入责任要轻,按照举重以明轻的逻辑,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至少应履行与担保一致的内部程序。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类观点:一种是认为债务加入不需要参照担保履行内部程序,主要理由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如无锡市中级法院在蓝浩公司与徐建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12)锡商终字第0581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务加入需要参照担保,履行内部程序,该观点理由契合前述理论分析,并且支持该观点的法院层级更高,经过检索有以下典型案例:

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143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上市公司的乐视网在函件中承诺承担的债务,是其控制股东乐视控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据此,在现行立法未就债务加入的生效要件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类推适用法律关于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果归属,法律依据充分,亦符合‘举轻以明重’的法律解释方法。”

在“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新华友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再322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

(三)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明确

如果说前述对判决的梳理只是个案的经验研究,那么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纪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民法典担保解释》)无疑暂时为上述问题的争议划下了句号。

《九民纪要》第23条明确了债务加入参照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因此,债务加入可以参照该纪要第17-22条之规则。其中第17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未履行内部程序就对外担保构成越权代表,担保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善意与否。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1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这一规定基本上延续了《九民纪要》的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并且再一次明确了债务加入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则。因此,对于公司而言,欲达成一项有效的债务加入,必须参照担保的规则,履行内部程序。

三、

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实践中较多的是债务加入人以其债务加入的行为未经内部程序决议而主张其债务加入无效,与此同时法院也往往会认为债权人未尽其审查义务而认定债务加入无效。上述情形对债权人明显不利,为此,有必要明确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7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时债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为:“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就此,债权人需证明其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之规定,公司担保又分为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善意人的认定也因此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审查的范围要区分债权人的身份。对于债权人为债务加入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时构成关联担保,债权人要证明其在接受债务加入时,对债务加入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当债权人为债务加入人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人或组织时构成非关联担保,债权人仅需证明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债务加入人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完成证明义务。

第二,审查的方式为形式审查,一般不审查决议的真实性。但是债务加入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为避免债务加入无效引发的争议,我们建议债权人应要求作为债务加入人的公司提供其公司章程,并同时要求债务加入人提供有关债务加入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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