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人是否同吋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此不作要求。若其同时具备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身份,则以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
实践中,应查明证明职责的相关证据,如职务审批表、承担工作的职责范围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有关案发原因、起意、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意提起、有无预谋、是否受他人指使、各行为人的地位与作用、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认知程度等。
(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证实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言语,作案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组织分工、经过、结果等。
(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实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关系往来基本情况、犯罪工具、非法所得、犯罪结果等。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司法机关查禁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出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逃避惩处的目的,采用包庇、放纵、听任等方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对抗司法机关查禁活动或妨害司法活动。本罪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多系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冋接故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可能是权钱交易、牟取暴利、受到恐吓等,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通过主、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导致黑社会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得以存续,成员得以继续逃避司法打击,或者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侵害了司法机关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
四、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证实:
1.知悉司法机关查禁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信息的事实;
2.其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拉拢腐蚀的事实;
3.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某种联系的事实;
4.为黑社会组织或者其成员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事实;
5.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示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
6.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的事实,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听任、容许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事实。
具体包括包庇、纵容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次数、起因,与被包庇人的关系和往来,经过与结果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包括侦查人员、侦查活动的见证人、鉴定人、关系人、知情人、发现人、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等证言。证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往来,为黑社会组织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通风报信,隐匿、伪造、毁灭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示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听任、容许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结果等情况。
(三)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侵害的人员的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及证言
证实行为人为了帮助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逃避查禁,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听任、容许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遭受侵害的事实。
(四)物证
包括行为人帮助黑社会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隐匿、伪造、毁灭的作案工具、实物,相互联络所使用的通讯设备、交通工具,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款物,为黑社会组织成员提供的逃跑工具、经费,贿买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款物等实物及清单、照片。
(五)书证
主要包括:
1.证实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联系方式、内容、关系紧密程度等情况的证据。包括记事本、书信、邮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通话的电话记录单、通风报信的记录、字条等;
2,证实具体犯罪事实的证据。包括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的材料、帮助毁灭或帮助藏匿的书证、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账簿、黑社会组织支出账簿、侦查卷宗等记载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罪行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3.证实收受黑社会性质组织财物、接受服务等方面的证据。包括有关产权证明文件、收据、发票存根等;
4.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情况说明,证实行为人妨害司法追诉情况等有关内容。
(六)鉴定意见
包括文检鉴定、物品鉴定、技术鉴定等,证实行为人为包庇、纵容黑社会组织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人身伤害、犯罪手段等情况。
(七)勘验检查笔录
包括毁灭、伪造或藏匿罪证现场、逃匿现场、不履行公务等现场、物证的勘验检查笔录及勘查图、照片。
(八)视听资料
如录音、录像、照片、微机数据库等。
(九)相关证明材料
包括举报、控告材料,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辨认、指认笔录,起赃、收缴、返赃、退赃笔录,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知情不举、通风报信、作假证明、毁灭证据、放任不管、不予查处、予以袒护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实践中,对于本罪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应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1.本罪的“包庇”,不仅包括包庇罪的“作假证明”的行为,而且包括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示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2.本罪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实践中,“纵容”必须以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之职责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査禁某具体犯罪活动职责而知情不举的,属于“单纯的知情不举”,不以本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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