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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犯罪案件常见辩护点及其应对

日期:2020-04-13 来源:- 作者:- 阅读:339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程华荣 来源: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版权归原作者所有,部分文章转载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添加并告知(微信号13691255677)处理。

为切实做好涉黑案件出庭支持公诉工作,笔者结合近年来参与办理系列重大涉黑案件的体会,对涉黑案件被告人的常见辩解或其辩护人发表的常见辩护点等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对策,以期对涉黑案件公诉工作有所帮助。

一、关于违法性认识

涉黑组织的一般参与成员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经常辩解:“我主观上不知道‘老大’建立的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如果知道,打死我也不敢加入。”

对此辩解,建议作以下答辩应对:组织成员是否明知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依据被告人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而应依靠事实、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作出法律上的判断。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很少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广而告知”等待他人参加。对于一个组织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识是一种法律判断,且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因此,要求每一个参加者都明确知道所参加组织的违法性性质是不现实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印发的《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所以,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只是其主观上不知道自己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影响对其参加行为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参加”形式的认定

被告人经常辩称:“我既未参加加入仪式,也未履行入会手续,你们为何认定我加入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对此辩解,建议作以下答辩应对:现阶段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逃避打击、增强隐蔽性,对内对外通常并不明目张胆地举行入会仪式等。就共同犯罪的本质而言,“参加”既包括明示的共同故意,也包括心知肚明的默认。如,行为人虽未明确提出加入,但该组织头目默许的;虽未履行入会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仍没有退出的,等等。在此,被告人混淆或偷换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公开的社会组织的概念。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公开的社会组织至少有五点明显区别:一是公开的组织有明确的名称,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可能有名称,也可能没有名称,在我国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名称;二是公开的社会组织都经过注册登记,对外公开宣称组织的存在,而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不敢对外宣称自己组织的存在;三是公开的社会组织均有具体的成立时间,而根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四是公开的社会组织的成员加入需要接受相关培训,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加入一般不履行手续,不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五是公开的社会组织的成员都明知自己何时何地因何参加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往往不宣称、不承认自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特征是“黑”,这个“黑”本身就是地下社会,也不会有社会认可的组织形式。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识

涉黑案件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辩护人经常问被告人以及同案人,是否知道参加了一个组织,是否知道自己是在组织中工作,是否与组织中的其他成员相互认识。被告人通常答“不知道”“不认识”。辩护人就以被告人主观上处于不明知的状态为由,提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辩解称不知道参加了一个组织,不知道自己是在组织中工作,是混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公开的社会组织的区别,混淆了被告人自己的主观判断和法律判断。关于组织成员间、组织成员与组织领导者之间是否都必须认识?笔者认为,部分组织成员间不认识,甚至与组织者、领导者也不认识,是正常的,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并无影响。根据《纪要》,“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组织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定特征。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组织特征就成立。而未规定“组织成员之间需要相互认识”,或者是“组织者、领导者要认识每一名组织成员”。

事实上,组织特征中“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规定,意味着各组织成员不可能同处于一个层级,也不可能相互之间全部认识。自上而下看,组织者、领导者处于该组织的最高层级,他们在平时的组织、领导过程中和对下发布指令、布置任务时,一般只是和第二层级的组织成员进行(单独)接触,然后再由第二层级的组织成员对直接实施者进行授意。自下而上看一般组织成员参加该组织后,一般只是受其上一层级的领导,与组织者、领导者之间鲜有接触。

四、关于组织性质

涉黑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经常辩称:“我所经营的个司俑的是经过工商部门审批注册的合法企业,不能认定为涉黑组织。

对此辩解,建议采取以下观点答辩应对:组织领导者设立各类公司企业,如建筑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拆迁公司、物流公司、托运部等,本身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但这些公司是在组织首要分子的控制之下,为其所领导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扩张和壮大提供经济支撑,即是涉黑组织所依托的犯罪工具、作案平台和“钱袋子”。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查处案件和涉黑事实认定、罪名认定中,应注意政策法律界限,将犯罪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区别开来,将犯罪组织成员与公司其他守法员工区分开来,仅指控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关键人物(当然,公司企业构成虚开发票、骗贷、非法经营等单位犯罪的,可以单位犯罪论处)。

五、关于取证主体合法性

辩护人经常提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没有’专案组’这种组织,取证主体不合法”。

涉黑涉恶案件一般案情重大复杂,人数多、罪名多、金额大、涉及面广,公安机关通常需要从本辖区或辖区外抽调大量警力参与涉黑案件的侦办工作,实行兵团作战,并通常命名为“某某案专案组”,在讯问(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的落款中也大量使用“专案组”。笔者认为,在信息简报、宣传稿件等非法律文件中,使用“某某案专案组”这一名词无可非议,通俗易懂;但在各类调查取证笔录、正式法律文书中,办案人员不宜使用“某某案专案组”落款签名,主要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或部门没有“专案组”这种组织。对各地侦办的涉黑案件中已使用某某案专案组”落款签名的,建议公诉人在法庭上作类似应对:本案中的’专案组’是由公安部或省公安厅)统一授权、统一组织调配的,其侦查人员均系各地公安机关在编干警,具备对案件的侦查权,他们依法收集的证据主体适格,合法有效。”

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时间

如何在起诉书中提炼、归纳、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阶段、萌芽阶段、正式成立的时间?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可能在一夜之间形成,往往经历萌芽、形成、发展、壮大等过程。这就需要办案人员认真梳理该组织从量变到质变的渐进过程,从中发现和确定合适的时间节点作为涉黑组织存在的起始时间。201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曾作出原则性规定,将“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标志性事件”“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起始时间的审查判断标准或依据。也就是说,“成立仪式”最为优先,“标志性事件”次之,在没有前两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认定。其中,“标志性事件”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初步形成较稳定获利来源的重大事件,如为涉足某一行业而成立公司、企业等经济实体;二是足以反映涉案犯罪组织已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初步形成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事件中比较常见的是在逞强争霸、排除竞争对手过程中具有“一战成名”作用的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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