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判断——任贺军寻衅滋事案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894号(2014年12月5日)
【基本案情】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5月15日1时许,被告人任贺军在北京市丰台区兆丰园三区,酒后滋事,任意损坏被害人尹向东的车牌号为京NY2×x×轿车、被害人刘的车牌号为京HV1×××轿车、被害人井振钢的车牌号为京ML5×××轿车,被害人靳军的车牌号为车牌号京GEA××轿车、被害人李金玲的车牌号京N4GH轿车,经鉴定车辆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
2013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任贺军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路博华宾馆门前,酒后事,持碎啤酒瓶将被害人石卫党打伤,致被害人石卫党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经鉴定,被告人任贺军此次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被告人任贺军辩称:自己对起诉书指控的酒后打伤被害人石卫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损坏车辆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自己当日醉酒后仅持钥匙划了门和前机器盖部分,并未损坏反光镜和车后备箱。
法定代理人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车辆损坏情况均系被告人任贺军所为。
被告人任贺军的辩护人认为:第一,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来讲,被告人任贺军供述的案件经过与五名被害人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被害人车辆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均大大超过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五名被害人的车辆受损部位均为被告人所为。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任贺军酒后任意损坏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不能排除其他人损坏车辆的合理怀疑;第二,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任贺军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愿意帮助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石卫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任贺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任贺军在北京市丰台区吴家村博华宾馆门前,酒后滋事,无故持啤酒瓶将被害人石卫党打伤,致被害人石卫党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鉴定,被告人任贺军此次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8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任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任贺军酒后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贺军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任贺军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任贺军的法定代理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采纳。被告人任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贺军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寻衅事打伤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否使审判人员排除合理怀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以来一贯坚持的证据证明标准但其具体含义与判断要素则是在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首次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确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明,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款最大亮点便是将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概念引入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证据确实、充分”在可操作性上做进一步的补充与细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在对该条文的立法背景和理由进行说明时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证据确实,充分”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标准是否达到,还是要通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只有对案件已经不存在合理怀疑,形成内心确信,才能认定案件一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审判人员来讲,面对一个更倾向于主观价值考量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如何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具体判断则是一个要重点把握的问题。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监控录像等证据。通过这些证据,能够证明以下几点:一是任军承认自己当晚酒后回家的途中顺手用钥匙划了几辆车的车门和前盖部位二是几名被人陈述在案发后发现自己的汽车被损坏,具体损坏部位主要有车身多处划痕、反光镜被丽、车标被弄坏等;三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各车辆的损失情况,但这些鉴定均非实物鉴定;四是监控录像能够证明案发当时任贺军在小区车位处走动,并且逗留较长时间。在庭审中法庭又补充出示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见书,证实任贺军被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其在作案时被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纵观上述证据,合议庭最终没有支持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起事实,因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明任贺军酒后任意损毁财产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合议庭之所以认为这些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1.无法排除受损汽车的部分损坏部位系别人所致的怀疑。任贺军仅仅承认自己是用钥匙划了汽车的车门和前盖部位,其自始至终对其他损坏情况均不予以承认。被害人的车辆受损部位则远远大于任贺军所供述的部位况且一些受损部位也绝非钥匙划所能够造成。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损失则包含了所指控五辆受损汽车的全部损失。联系本案其他证据,合议庭认为无法排除受损汽车的部分损坏部位系别人所为的怀疑。
2.无法排除部分受损汽车系别人所致的怀疑。贺军虽然承认了自己在案发当晚随手划车,但其对所划汽车的数量,品牌、特征等均已忘记。本案的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前后有另一名男子出现在小区车位附近,但公安机关并未就这名男子取证或核实相关情况另外,在案发后几天陆续有十多位本小区车主报案,虽然公诉机关最终只指控了其中五汽车是因本案受损,但却无法核实这些受损汽车是在案发前已经受损抑或是因本案行为与上,合议庭认为无法排除部分受损汽车系别人所致的怀疑。
3.无法排除任贺军供述失真的怀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可以采信任贺军存在嫉妒妄想以及可疑的幻觉,被鉴定为偏执性精神障碍,且其案发当晚大量饮酒(自述十多瓶啤酒)。虽然任贺军作出了自己当晚酒后回家途中顺手用钥匙划车的供述,但考虑到其系偏执性精神障碍且案发时大量饮酒该口供亦无其他直接证据子以印证故合议庭认为无法排除任贺军供述失真的怀疑。
议庭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充分了解控辩双方所提供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最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任贺军酒后任意损毁财产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作出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任贺军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子认定”的结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以及审判机关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均为“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也是对各机关的共同要求。但结合各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的职能及作用,刑事案件参与人员内心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应当有一定的层次性,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内心确信程度逐步升高,对认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要求逐步严格。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已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合议庭却未予以认可正体现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层次性特征。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大进步。但正是“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化倾向,使得该标准无论在学理上或是在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尤其是在刚刚引入该标准的我国。笔者通过本案的解说意在于表明通过司法案例的分析与总结甚至是司法判例的推广是“排除合理怀疑”制度本土化、具体化、可操作化的有益路径。正如有学者所强调的:语词解释的作用是有限的,而证明标准方面的司法判例,作为经验法则和实践理性运用的具体范例,将更有助于证明标准的把握,也更有助于合理心证的训练。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4期。作者:丁青青、杨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