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西法院 | 作者:段呈谕
【论文提要】: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法律全球化趋势推动之下,刑事和解制度被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刑事诉讼机制引入我国。刑事和解制度与我国古代推崇的“以和为贵”的思想是相吻合的,是以和为贵思想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具有借鉴意义。21世纪以后,党中央提出了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宏伟目标,刑事和解制度所体现出来的作用和价值正是构建和谐社会所必需的,同时它蕴含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正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契合,此境况下的刑事和解问题在法律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得到了高度的关注。201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将刑事和解制度纳入社会主义法律体现当中。然而,新刑事诉讼法仅仅用了三条法律条文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这对于一项涉及实体和程序的法律制度而言是远远不够的。立法只有回归到实践才具有生命力,仅仅用三条法律条文表述的刑事和解程序问题恐怕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实体问题。
本文运用比较分析法深入剖析现今刑事和解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个问题,然后提出怎样发展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挥的积极效果
(一)充分体现了刑法谦抑理论的要求。不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法律曾在很长时间内都以其威严、镇压者的面孔示人,刑法尤其如此。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仅仅依靠严峻刑罚,从长远来看并不能起到帮助罪犯改过自新、预防犯罪以及抚平被害人创伤的作用。同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罚容易得到滥用,为了破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逼供,不仅会对当事人造成身体上的损害,而且会形成司法腐败,出现冤假错案。此时,人们在重新理解刑法的价值诉求后,开始提出刑法的谦抑理论。刑事和解突破原有的刑事处罚,无疑成为实践刑法谦抑理论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和方法。刑事和解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在双方自愿和解基础上完成刑事和解协议,不但使让被害人表达内心的愤懑与要求,获得因犯罪行为带来损失的赔偿,又能让加害人更清楚的认识到犯罪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从而让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改过自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改变了原来严厉粗暴的的惩戒措施,起而代之的是温暖人心的谆谆教诲,始终把当事人的权益放在了第一位。这样会使加害人更为主动的承担相应责任,积极履行其承诺,更可以融洽双方当事人因犯罪行为破裂的社会关系,而单纯的刑事处罚是没有这样效果的。因此,刑事和解的内在价值和刑罚谦抑的价值是相契合的。
(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传统的以刑罚为目的刑事诉讼不仅司法成本极高,同时社会收益极其有限,监狱系统也面临极大的压力。就我国的当前国情而言,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替增,其中充斥着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按传统的刑事诉讼法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耗费的时间、资源并不比大型刑事案件少,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司法效率低下,许多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处理。刑事和解制度根据自身的特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快速有效地处理,一旦加害人主动承担责任,承认错误,那么司法机关就不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资源去处理,解放了众多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司法工作的压力也会随之减轻,司法效率则随之提高。不仅如此,由于刑事和解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决案件的基础上,所以刑事案件会更好的从源头消除影响,双方的诉求得到满足,上诉率明显下降。对我国现在司法运行面临的巨大压力来说,刑事和解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三)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构建和谐司法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之无讼乎。”将“无讼”视为审判的最终价值目标,积极促成纠纷当事人和解。儒学大师钱穆也曾说过:“中国人的天性,所谓我们的国民性,是‘和合’的分数比较多于‘分别’的。”植根于小农经济土壤上的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使我们自古就有“和合、无讼”的思想观念。我们所追求的的首要目标是人际关系的和谐,而通过“官府”的诉讼则会破坏这种和谐。在二十一世纪以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策,更是为我国引进刑事和解制度创造了政治上的支持。人本理念的兴盛,出现在生活中的各处,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也不例外。坚持以人为本,考虑刑事领域双方当事人的合理情感诉求,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以人为中心,不戴有色眼镜看待犯罪嫌疑人,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转变传统刑事观念,和谐司法。
二、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阻力
(一)刑事和解形式上冲击了我国现行刑法的基本原则,遭遇法的抵触。我国《刑法》第3条、第4条、第5条分别是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法律定罪量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若实行了刑事和解制度,则可能使相同的罪行所得到的惩罚不同。例如,两个人都使用了暴力致人轻伤,但是两个人悔罪态度不同,一个认罪积极,悔罪态度好,主动与被害人和好并赔偿,被害人也愿意与其和解,那么这个加害人可能会免于监禁刑;反之,另一个加害人在犯罪行为完成后,不思悔改,被害人也不愿与其和解,那么后一个加害人很可能被判处监禁刑。同样的犯罪行为得到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显然与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背道而驰。根据刑法另一个根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任何人都只能平等的适用法律,任何人都不能凌驾与法律之上,不因为身份或者财产等因素而享有特殊待遇。但是如果实行刑事和解制度,那么可能出现法律上的漏洞,被害人可能迫于加害人的某种特殊身份或者满足钱财上的赔偿而接受刑事和解,导致加害人免于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基本价值与我国的刑罚的基本价值相背离,可能破坏和谐的社会秩序,侵害公共利益。我国刑罚的主要功能是惩治犯罪,国家的公权力惩罚震慑公民不敢肆意从事犯罪活动。但是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后,一群投机取巧者可能自我的认为找到了法律的空子,在一定的行为范围内的施害行为可以用金钱做到“刑事和解”,免于刑事处罚,然后肆意的破坏社会秩序,对犯罪行为放任自流,不但增加了多次犯罪的可能性,而且会给统治者管理和谐社会带来极大的压力。最为严重的是,民众会质疑法律的效力,认为法律是有钱人的玩具,刑罚处罚可以通过金钱代替,法律的尊严与司法机关的权威将不复存在。
(三)刑事和解程序可能导致权力滥用。权利的滥用可能出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司法机关为了提高和解结案率或者意图省事,无声向刑事犯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施压,用司法公权力强迫双方当事人完成刑事和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显然这样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有待考证。其二,有刑事和解这项制度,受害人可能根据加害人希冀免除刑事处罚而漫天要价,不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合理的赔偿要求,希望加害人花钱买“和”并强迫对方接受,与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价值南辕北辙。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扩大刑事和解制度的参与人
本文在刑事和解的主体部分提到人民调解委员会可能作为调解的主持者出现,那么我们是否能把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刑事和解制度恒定的调解主持者呢?如果说三角支架是最稳定的支架结构,那么我们应该也可以试试用检察院、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形成的新三角来稳固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下面就具体分析人民调解委员会充当固定的和解主持者的可行性。
1、人民调解委员会担任刑事和解主持者的可能性
一个好的和解主持者,显然对于正在不断摸索的中国刑事和解制度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否成为好的和解主持者,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因素:第一,在和解过程中,保持立场的中立性,做到不偏不倚,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第二,我国有这种主持的先例,是现实中存在的可行主持,而非幻想的完美理想;第三,这个主持者不会给司法运行造成困难,还需要对诉讼程序起能动作用。根据以上三点,结合当今司法实践与法律适用,笔者认为可以委任人民调解委员会这个中立的第三方调节机构做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
不可否认,人民调解制度还有诸多不足存在,但是人民调解制度也有其巨大的亮点。从理论上来看,人民调解委员会来主持刑事和解可能比国家的司法人员主持和解取得更为显著的效果。我国司法机关基于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给人一种严肃、严谨的感觉,对比同为普通公民的人民调解员更难以亲近,当事人即使愿意消弭矛盾,可能潜意识中有国家强制力的推动,和解的具体效果难以保证。同时,人民调解员调节矛盾可能比司法人员更有经验,也可能更为细心,这也是能推动刑事和解顺利达成的一样方面。不仅如此,人民调解员的弱行政性,对腐败的滋生也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保证司法系统廉洁。从实践上看,人民调解员主持下的刑事和解远比司法人员主持的效果强,全国已有多个刑事和解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试点,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总而言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这种存在多年的普遍运用民事调解制度适用在刑事和解制度上,让人们更容易了解、接受刑事和解制度。
2、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既然,上面论证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中立第三方可以更好的主持刑事和解程序,那么为了更好的保证刑事和解最后的效果,在现有基础上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完善也是势在必行。第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把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刑事案件纳入人民调解的范围,做到有法可依。第二,建立多元化调节模式,不在拘泥于传统的面对面直接调解,节约调解时间,提高调解效率。第三,强化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水平,加大培训力度。定期组织人民调解员学习法律知识与调解专业技能,加强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沟通、交流,组织座谈会,学习经典案例,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养。第四,严格把关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一旦人民调解员主持刑事和解,那么就意味着人民调解进入到刑事程序,刑事案件比民事案件更为严谨,对主持者的素质要求更加严格,更应该严格把关主持者素质。第五,提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独立性,主持者的中立性对刑事和解程序至关重要、不可忽视,独立最重要的就是财政的独立,笔者认为可以设立刑事和解制度调解的专项基金或者对刑事案件单独收费。同时,人民调解员应同司法人员一样,适用回避制度,避免与当事人产生利益冲突,保证司法公正。
(二)完善并加强对刑事和解的审查和监督
1、制定合理的赔偿标准
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在刑事和解的发展历史中,并没有出现一个当事人和解的标准。如前文所述,刑事和解制度其中一个价值就是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实现双赢,加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获得从轻处罚,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和解得到现实存在的赔偿。没有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导致刑事和解在司法运行中出现漏洞,受害人知道加害人希望免除刑罚的心理,无所顾忌的“行使权力”,导致绝大部分一批受害者漫天要价,即使加害人有悔过的行为与意愿,也不能实行和解措施,就算成功刑事和解,也是倾家荡产的去满足受害人的无理需求。
司法机关通过全国各地的诸多实践,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再依据注重赔偿性质的《侵权责任法》制定一个合理的赔偿标准。赔偿标准可以根据当事人悔罪的态度,犯罪的主观动机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不能完全由受害人决定多少赔偿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必须树立司法的严肃性与公平性。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存在就是触碰了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刑事和解赔偿还没有标准,那么会出现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危机。刑事和解的赔偿标准制定出台以后,可以先由某地区先试行,看试行的具体效果,再最后确定具体地方的赔偿数额,做到赔偿有据。当然,刑事和解不单只是物质上的赔偿数额,还有精神上的赔偿,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诉求,要求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公益活动等实际行动完成整合刑事和解的赔偿,达到刑事和解帮助犯罪人回归社会的目的,实现和解价值。
2、严格审查和解协议
签订刑事和解协议是刑事和解程序的最后步骤,和解协议也是确保刑事和解后加害人能够补偿被害人的保证,可以说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是和解程序最为重要的一环。正因为刑事和解协议的重要性与严格性,刑事和解协议的订立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还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口头达成协议无法律效力。刑事和解协议同法律判决书一样,分一式三份,分别由加害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保存,其主要内容应当突出和解的简单过程、和解协议的主要条款等,并有当事人、见证人等的签名。
刑事和解协议签订后,还必须由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在司法机关的严格审查下,不仅可以保证刑事和解协议的真实有效,而且也是法律赋予和解协议有法律效力的必须途径。刑事和解协议是法律中极为特殊的和解协议,它在处分了双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同时,还包含了国家与社会的利益,所以必须从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双管齐下对其提出更高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要求,在目前法律体制中显然司法审查就是实现这种要求最佳办法。因此刑事和解协议的程序审查和内容审查是司法机关需要把握的重中之重,其中程序审查主要是审查刑事和解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欺诈与胁迫另一方当事人等造成双方当事人不自愿和解情况的出现。而内容审查顾名思义主要是审查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主要内容有两个方面,其一是要审查其是否有违背我国家强行法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另一方面,要审查双方是否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
严格审查和解协议,是我国司法审判制度的严肃性的表现,也是司法机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保护严谨性的体现,刑事和解协议关系到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健康成长,司法机关必须严格审查。
3、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
刑事和解的运行过程被很多民众误解成权钱交易的过程,大部分民众认为刑事和解就是“花钱买刑”,面对如此巨大的舆论压力,还是有许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刑事和解这项制度胡作非为,刑事和解制度好不好,也只有和解的当事人最清楚。笔者浏览关于刑事和解发展的新闻时,曾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刑事和解案件有定期的回访制度,询问和解当事人的满意度,在笔者看来,这就是一种间接的监督措施,可以保证刑事和解案件的质量。
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个新的刑事司法程序,监督手段是必不可少的,特别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刑事和解被引入时间短,大家都不熟悉这项制度。在缺少监督的情况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甚至可能真的沦为有钱人免除刑罚的工具,凌驾于法律之上,认为有钱就能肆无忌惮的实施犯罪行为,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社会矛盾将会更加尖锐,司法压力减轻也不可能减轻,反而司法困境会加深,导致法律的威严扫地,国家更是会动荡不安。这样状态达成的和解,有的仅仅是对金钱的妥协。所以对刑事和解这样的新司法制度,必须加强监督,而且是监督整个和解过程,不让有心人对刑事和解制度造成影响,阻扰这项新制度的发展。对刑事和解过程的监督,应该交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司法监督机关对法院行使监督权,把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监督权交由检察院行使显然更加合适,同时加上社会监督确保整个程序的公正。
具体构想如下:
第一,对侦查阶段的监督
侦查机关发现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求和解,且满足刑事和解条件的,经过审查同意刑事和解,那么经过制作书面材料,附上可以刑事和解的证据统一交给检察院审核,检察院在审核期间可以采取回访制,不定期对参与刑事和解的当事人询问和解满意度,了解和解情况。如果发现有违法情节或违反自愿原则的,则应当依法行使监督权予以纠正。如果经过查实,发现在刑事和解过程中,有公安的工作人员为了利益以权谋私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责任,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法的,则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对起诉阶段的监督
在起诉过程中的预防公诉权的滥用是十分重要的,鉴于日本检查审查会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我国可以借鉴其精华,结合自己国情,创造出中国特色的监督制度。起诉阶段的监督更显重要,公诉权也是有检察机关行使,所以对起诉阶段的监督人员必须单独分离出来,可以交给其他中立第三方,例如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使监督权,检察院配合监督,双管齐下。
第三,对审判阶段的监督
案件在法院的审理阶段形成的刑事和解,从程序到内容以及对审判结果的影响程度等,都应当进行公示、说明或者邀请中立第三方机构和检察院参与刑事和解过程,过程中出现违背当事人意愿的可以由双方提出异议。如果经过查实,还发现在刑事审判中,有法院的工作人员为了利益以权谋私的,应当根据其具体责任,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法的,则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对和解执行的监督
在执行阶段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也至关重要,和解的执行关系到整个刑事和解过程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审慎监督执行阶段的刑事和解,切不可出现为免除执行的虚假和解。
综上,为了保证刑事和解制度的顺利发展,检察机关应该充分发挥其监督义务,同时社会中立机构也可以参与对刑事和解的监督,以检察院为核心,社会监督为辅助,完善对整个和解过程的督查,保证和解过程的透明。
(三) 完善刑事和解的配套制度
1、立法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美国作为一个法制相对完备的国家,它的各种非刑化制裁手段的替代措施都是实行社区矫正,用社区矫正使犯罪人更好的融入社会,通过社区帮助获得他人的尊重。社区矫正制度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和解后,被广泛利用,但是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相关方面的规定,在我国,刑事和解之后的处理是简单而粗陋的“从宽处理”,怎样从宽、加害人的义务却没有涉及。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服务的国家,早在其1972 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设了“社区服务”的刑种。而在我国,社区服务的发展却是十分落后于世界其它发达国家。在英美法系,社区矫正的采用是作为一种刑罚制裁手段加以推广,并行了法律上的判例,法律审判可以借鉴,同时它的配套设施也十分完善、管理人员充足。在我国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之后,我国的社区矫正建设应该随着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而发展,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也可以反作用于刑事和解制度,两者是相互促进的。社区矫正的最大价值追求就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通过身体力行地服务大众,重新取得民众的认可,进而再次以普通民众的身份有效的融入社会,这恰恰是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要求。对比其他基础设施,中国的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太过滞后,没有法律规定,没有稳定的人员经费,权力如何行使都没有硬性的规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给了社区矫正制度一个发展的契机,社区矫正可以规定让其改造人员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服务社会,不但解放了社会上一部分劳动力,也起到了改造犯罪行为人的作用,一举多得。受害人可以看到不论加害人是否有钱都将身体力行地服务大众,也将平息心中的愤懑,缓和社会矛盾,增加社会良善风气。
一个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必须在法律上有所规定,国家可以单独成立一个全权负责社区服务的公务员单位,采用 财政拨款形式使其具备充足的经费去配合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规定具体的服务方向,落实相关政策,使社区矫正单位行使权力有法可依,社区改革有钱可用,这样才能真正完成对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改造,使其重新回归社会、融入社会。笔者也相信,如果参与刑事和解的犯罪行为人能够完美改造,重新认识生活中的真善美,那么构建和谐的中国之路又将向前跨进一大步。
2、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和解制度中,受害人愿意和解的愿意,一是看到了加害人的悔罪态度,认可加害人的悔罪行为;二是可以使因犯罪行为带来的损害得到补偿。显然后面的原因才是第一时间影响受害人的主要因素,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当加害人受到刑罚制裁后,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其实很难得到全部的补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受损的经济补偿可能分为三个方面:来自犯罪行为方即加害人的经济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实行刑事和解,那么赔偿能更加迅速的到位;来自社会上慈善人士或慈善机构的补偿,犯罪行为影响极大的犯罪案件,得到社会的关注后,可能得到来自社会的生活补偿;最后是来自国家的补偿,存在国家补偿机构的国家,可能根据实际的犯罪情况,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三种因犯罪行为而存在的补偿方式,中国存在两种,但是来自社会的补偿基本很难,能够得到社会补偿的刑事案件大部分也不会属于刑事和解的范围,所以说在中国,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的犯罪补偿仅仅是来自行使犯罪行为的加害人。首先,受害人得到的补偿方式来源单一,仅仅靠着加害人的赔偿来挽回自己因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失,这时受害人会提高赔偿额度,逼迫加害人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条件,不利于真正的达到缓和矛盾的目的。其次,犯罪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也决定了刑事和解的成败,经济条件差的,面对刑事和解的赔偿数额望洋兴叹,有悔罪的行为态度也不能进入刑事和解程序,会助长犯罪行为人仇视社会的意识,也与刑事和解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所以说,我们应该拓宽对受害人的补偿渠道,努力解决单一补偿方式的害处。
当今中国仅有国家赔偿和行政补偿,顾名思义,国家赔偿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给公民造成损失的赔偿,行政补偿也是同类性质。而西方国家在多年前就建立了国家补偿机制,国家会主动给那些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侵害,加害人无力赔偿的受害人补偿所受损失,弥补受害人的被侵犯情绪。在那些建立了国家补偿机制的国家看来,受害人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是由于国家管理出现失误,国家就有义务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给国民以归属感、自豪感。显然,这种制度会给国家财政带来一定的压力,但是换回来的是更为稳定的社会环境与更加凝聚的民族凝聚力。在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也肯定了国家补偿机制的存在,规定如果被害人不能在犯罪行为人或其他方面得到应有赔偿,成员国就有责任向遭受严重伤害的受害者或者遭受严重罪行使受害者死亡或残疾的家属提供经济上的补偿。自此后,相继有十几个国家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护国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
当然,中国不能单纯的引入西方的国家补偿机制,中国作为人口密集的社会主义大国,有其独特的国情,要制定合适的国家补偿机制,必须实事求是,根据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完成制度的建设。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建立国家补偿机制,这项机制的建立更利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发展,满足受害人的所受损失,缓和犯罪行为带来的矛盾,给广大公民一种归属感。国家补偿机制的原始存款可以由国家财政预先负担一部分,再向社会募捐一部分,加上法院没收的非法所得,笔者相信足够完善国家补偿制度的原始积累。国家向受害人补偿后,可以要求加害人每年通过劳动归还一部分,做到资金的可持续发展。笔者相信,国家补偿制度的存在,能够推动刑事和解制度更好的发展,真正实行和解的价值,刑事和解制度才能渐行渐远。
(作者单位:广西平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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