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岚欣 来源:湖南省刑事法治研究会
引言: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的出台,正式将传统的打黑除恶专项活动升华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并迅速在全国范围内贯彻落实。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也出台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支持“扫黑除恶”的专项斗争。该政策融入了“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治理理念,将打击高层“保护伞”与基层“拍蝇”相结合,坚持标本兼治、源头治理。但在“扫黑除恶”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也滋生了诸多法律问题,例如黑恶势力犯罪界定不清导致“入刑容易出刑难”或者枉法裁判有违司法公正的现象;由于受到社会防卫论思想的影响导致我国目前的刑事控制力弱化不利于实现法律的矫正主义;地方“保护伞”的报复造成证人出庭难,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产生了阻碍;公检法机关过于追求办案结果而忽略程序正义。因此立法机关应当明晰对黑社会性质犯罪与恶势力犯罪的界定,强化证人保护制度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司法机关机关应当分工负责、联合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与监察机关相互配合将专项斗争与反腐工作相结合,利用大数据信息库深入摸排线索,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而推进平安社会与法治社会建设。
一、涉黑涉恶犯罪治理困境
我国从2000年进行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到出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史方位和战略高度作出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证明了涉黑涉恶犯罪治理进程的不断发展,但同时也存在着关于黑恶势力犯罪的认定、“保护伞”干预司法等诸多困境。
(一)黑恶势力犯罪界定标准不清
由于黑恶势力犯罪及普通集团犯罪在人数、组织结构、罪名等方面存在外表上的类似现象,它们的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模糊地带,给司法裁判带来了极大的困扰。
首先在于现有规范文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恶势力犯罪之间的界定不清。1997年《刑法》中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是并没有规定恶势力犯罪,导致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的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一方面由于恶势力犯罪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司法机关为了减少认定事实不清带来的困扰以及降低“错案的风险”,照搬硬套法律条文。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入刑容易出刑难”的困境,容易将恶势力犯罪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加大了被告的刑事责任,有违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对恶势力犯罪的量刑标准不统一,容易扩大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滋生滥用职权、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有违于司法公正的原则。
其次在于黑恶势力犯罪与普通集团犯罪界定不清。《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3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就是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两者都是属于有一定组织的犯罪,并且具有稳定性和目的性,在形式上容易造成混同,但是在事实的认定、证据的收集以及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普通集团犯罪比黑恶势力犯罪更为简便,因此部分司法机关为了减轻工作压力或者受到“熟人委托”而将黑恶势力犯罪认定为普通集团犯罪。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定,如果仅从犯罪表面上看两者并无明显差异,但实际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有更强的组织性和经济基础,甚至有地方“保护伞”的撑腰,社会的危害性更大。其组织通常呈现出金字塔壁垒型结构,如果仅仅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往往不能深入摸排线索、挖掘真相从而将首要分子一网打尽。这不利于落实“打早打小”“打准打实”的治理理念,容易助长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气焰,使得其在披着“合法化”外衣的条件下卷土重来,牟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从而形成更为稳定庞大的犯罪团体,不能从根源上消除黑恶势力犯罪,为我国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带来了极大地阻挠。
最后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点本身的界定不够明确。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概念尚未有法律上的明确界定,目前多用于政治范畴,特别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界定等问题,依然存在学界与实务界的分歧,甚至还因无法达成共识而予以“搁置”,未出台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在深度广度上的开展,还容易引发错误定性涉黑涉恶犯罪,酿成冤案错案。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8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具备的特征,但是就如何认定“组织较为紧密”“比较明确”尚未具体的法律细则加以规定,具有一定的模糊地带,并且我国目前尚无规定具体的认定程序。我国并不存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专门程序,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项困难的工作,在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情况下较难获取证据,尤其是能够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了非法控制性特征的证据。在难以获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黑社会非法控制性的认定往往采用主观认定的方式,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以证据为主,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用证据来认定犯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问题可以借鉴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专门认定程序,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要注重社会调查和证据调查,通过证据来证明非法控制性内容。
(二)公权力为涉黑涉恶组织提供“保护伞”
近年来,在农村经济发展的同时业出现了村官“黑”化和黑恶势力染“红”的现象。村官的“黑”化是指农村党政干部向黑恶势力靠拢,不仅表现为他们本身具有黑恶势力的背景,而且还表现为他们的施政行为已具有黑恶势力性质;黑恶势力染“红”则主要是指一些农村黑恶势力通过各种手段和途径进入村两委会获取合法外衣,并通过此种途径获取不正当利益。
村官“黑”化主要体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涉黑涉恶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进行不正当交易,权力寻租现象严重。一方面涉黑涉恶犯罪分子为了犯罪活动的有效实施,通过行贿的方式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交易,要求提供政治庇护;另一方面,一些腐败分子为了打击对手,通过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对其进行言语上的恐吓形成心理强制,与黑恶势力形成“以黑经商、以商养黑、以商养官、以官护黑”的黑色利益链,个别人甚至利用手中权力释放被抓获的涉黑涉恶人员.
黑恶势力染“红”主要体现在黑恶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尤其体现在基层农村地区。在农村地区,村级组织书记、主任“一肩挑”较为普遍,主要原因在于部分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凭借自己的地域优势和家族、宗族势力,通过“贿选”获得“村干部”等合法外衣从而把持基层权力,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财产,成为当地的“乡霸”“村霸”。这一行为不仅腐蚀了基层执政,王永才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同时也侵害了基层贫困户的合法权益,对我国的精准扶贫之路造成了严重困境。
(三)调查取证、收集证据难
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也是诉讼的核心问题,但是司法实践中,由于涉黑涉恶犯罪的组织结构复杂、隐蔽性强、人数庞大等特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得不到有效保障。
证人证言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有重要影响,但是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现象在涉黑涉恶犯罪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一方面涉黑涉恶犯罪分子大部分都是土生土长的本地人,他们会通过一些“关系户”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精神上的恐吓或身体上的威胁,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有的甚至不愿意提供证人证言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对于证人的人身和财产保护措施,但是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如《刑事诉讼法》明确指出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及其近亲属,因在诉讼中作证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应当采取特别保护措施。其并未将涉黑涉恶犯罪纳入到证人的保护制度中,并且只能在“面临危险时”,此时如果不能给证人提供预防性的保护,很有可能造成于事无补的后果。另一方面,机关之间职责划分不甚明确,没有一套程序专门用于保护涉黑涉恶犯罪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容易导致各机关之间相互推诿不作为,使得证人来回奔波。
公安机关对于线索的侦查工作对于证据链的完整性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是公安机关重在对于客观证据、个案证据的收集,而通常忽略了主观证据、全面证据的收集。这样会导致证据链的不完整,收集的证据通常不能反映涉黑涉恶犯罪中首要分子作案的线索,容易让其逃避法律制裁或者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不合理现象,后患无穷;不仅如此,个案证据对于定罪量刑也有影响。由于涉黑涉恶犯罪组织严密,成员庞多,很难保证个案证据的真实性,容易导致犯罪认定错误的问题,比如涉黑涉恶犯罪中犯罪分子通常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保护伞”“组织性”“经济性”的典型特征,如果此时仅根据个案证据进行判断而不深入进行调查就有可能将其定性为普通集团犯罪或者前期准备不充分、力量投入不足、办案经验欠缺、主观认识不到位等方面的原因,不能准确定性,等到确定犯罪时,大量证据已经遗失并且一些同案犯罪嫌疑人已经潜逃,打击的最佳时机已错过。除此之外,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高级,反侦查能力强,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造成了一定的困境。
二、涉黑涉恶犯罪治理困境产生原因
涉黑涉恶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和隐蔽性,它们通常披着合法的外衣做着违法犯罪的行为。虽然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开展在一定上打击了涉黑涉恶犯罪,但是由于法律监管制度的缺乏、刑事控制的弱化、司法效率不高等因素导致在涉黑涉恶犯罪治理中困境依然存在。
(一)软暴力成为涉黑涉恶犯罪的重要手段
当前,软暴力已经成为了涉黑涉恶犯罪的重要手段,软暴力的突出特点是“大错不犯,小错不断”,犯罪分子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将传统的暴力手段通过合法的外壳和看似非暴力手段转化成了心理上的强制,如通过以暴力和威胁为基础采取的言语恐吓、跟踪滋扰、聚众哄闹等手段骚扰被害人,因而进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犯罪,一方面黑恶势力不仅可以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正当经济利益,又可以支撑其持续从事涉黑涉恶违法犯罪活动,进而还能够实现公司化,取得所谓“华丽”外身,团伙头目甚至还能作为“致富能手”等身份获取基层人大代表资格.比如有黑恶集团借着合法的金融借贷公司外壳假借民间借贷之名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发生法律纠纷后聘请法律顾问,企图将涉黑涉恶案件通过普通的民事合同案件进行掩盖逃避法律制裁。这种“以商养恶”的非法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从另一个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市场监管存在盲区,信用体制建设不完善。
(二)刑事控制力的弱化
近年来受到社会防卫论思想的影响,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的刑事控制力逐渐弱化。陈兴良教授主张社会防卫论,他认为应当破除重刑主义和泛刑罚化的观念,“对于犯罪问题在心理上的承受上应更强一些, 容忍度应当放得更大一点, 把社会治安正常的标准定得宽一些。只要犯罪活动没有达到不可控制的程度, 从而严重地影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前进,那就是正常的情况。”而刑法威吓论的主张国家应当保有和适时行使对犯罪进行法律制裁的力量。该主张的合理性源于功利主义的思考,例如菲利虽然反对报应和刑罚, 但他却不得不承认“正是因为刑罚,尤其是正在执行时的那种消极但却实在的效力, 所以当我们一方面赞赏古典派在减轻刑罚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时,我们另一方面又认为他们缩短了刑期是既错误又危险的。”其实,两者并非是非此即彼的关系,相反,两者是可以平衡的。社会防卫论更加强调刑法的谦抑性,这是受到中国古代长期以来“人性善”思想观念的影响;而刑法威吓论则更加强调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强调的是刑法的功能价值,这是受到古代西方“人性恶”思想起源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控制力的弱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司法机关对于涉黑涉恶犯罪刑满释放人员的监管力度不大,重“打击”轻“预防”。原因在于一方面监狱、劳教所承担着对涉黑涉恶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狱、劳教所的执法监督工作,一旦某一机关出现了不作为的情况,就无法从思想根源上打击犯罪分子的逆反心理。另一方面,涉黑涉犯罪分子大部分都是因为意志薄弱,文化水平低或者对社会存在不满才会加入黑恶势力组织,他们通常是参加者而非领导者,在刑满释放之后仍然可能因为生活水平得不到保障等个人心理因素或者黑恶势力领导组织者的鼓吹再次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尤其对于未成年人,由于他们心智尚未成熟、正处于叛逆期,法律意识不强更加容易走向歧途。如果此时司法机关不对其进行事后监督,就会导致犯罪分子重蹈覆辙。正如有学者所言“事实证明,在这个社会阶层中, 只有一部分人是最危险的分子, 那就是未改造好的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和过去有劣迹受过政府处理的人, 他们的人身危险性较大,恶习较深, 反社会性很强, 又有违法犯罪经验;而且, 由于不好安置就业, 经常游手好闲,生活困难, 很容易铤而走险, 走上犯罪的道路, 成为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骨干分子。”
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执行力度不强,效率不高。其一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涉黑涉恶案件时考虑到当地“保护伞”会有所顾虑,这也是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司法的典型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少司法机关挂着“扫黑除恶”的条幅但是却做着“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有的甚至直接采用“刑事和解制度”处理黑恶势力组织犯罪,导致大家都司法公正产生质疑,对于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等刑事案件当事人宁可通过黑恶势力组织进行解决也不愿意走司法途径。其二是司法机关的执行力度低,由于涉黑涉恶犯罪集团结构的复杂性和侦查时间的有限性,不少犯罪分子都无法及时归案,对此可以适当引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机制以及考虑延长涉黑涉恶案件的侦查时间。其三是公安机关对相关场所的控制力度不强。《行政许可法》颁布施行后, 国家取消了部分特种行业、场所的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对黑恶势力经常涉足的宾馆、饭店、舞厅、出租屋、娱乐场所等公共复杂场所监管力度欠缺,不能及时发现相关犯罪线索,犯罪分子通常会利用这些场所进行洗钱、黄赌毒等非法交易,因此应当不定期不定点进行排查,建立线索信息库,对于违法交易的场所及时吊销营业执照进行查封。
(三)金字塔型线索流转机制尚未健全
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涉及的线索种类复杂繁多,如果不能司法机关之间不相互配合对线索进行流转排查,研判与串并,将会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案件进程。司法机关在打击黑恶势力犯罪中对于线索排查主要存在三种模式:金字塔型模式、平行流通模式、流线型模式。金字塔型是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专门机构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对辖区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进行实质化领导,对涉黑涉恶信息的登记、研判、核查、分流、反馈等全程参与的“金字塔模式”。它是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专门机构在政法委的领导下,对辖区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进行实质化领导,对涉黑涉恶信息的登记、研判、核查、分流、反馈等全程参与。这种模式的好处在于能够及时实现线索的分流与组织协调,有利于司法机关之间及时进行线索的研判和串并。而平行流通式线索是指扫黑除恶斗争专项机构在各级政法委领导下,主要负责涉黑涉恶信息的“上传下达”,并没有将重点放在对司法实务进行指导,与公检法等单位的关系更加倾向于“平行流通模式”。管理的重点在流转,要求“不放过每一条线索”的要求,但司法机关核查、复查的力度欠缺,并且部分司法机关不管线索是否与侦查对象相关一律流转给公安机关。流线型模式是指扫黑除恶专项机构负责人的领导特质对扫黑除恶斗争开展有重要影响,专门机构负责人出众的人际关系和协调能力成为扫黑除恶斗争开展的重要保障。它主要依靠负责人的个人推动力,但容易导致滥用权力等违法犯罪的现象,对于线索流转的真实性无法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金字塔型线索流转机制尚未健全,在部分地区仍然以平行流通模式和流线型模式为主。
三、涉黑涉恶犯罪的刑事治理对策
涉黑涉恶犯罪不仅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经济秩序,而且威胁地方政权,腐蚀党政机关的廉洁性,影响社会长治久安,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找到治理涉黑涉恶犯罪的刑事治理对策。
(一)建议刑法增设组织、领导、参加恶势力组织罪
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对黑恶势力的界定不清导致司法机关出现错判、漏判的情况,不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因此应当将恶势力犯罪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上加以明确。
我国《刑法》中尚未对恶势力犯罪进行界定,为了进一步明晰黑恶势力犯罪的区别以消除司法实践中的困扰,可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即黑社会性质犯罪后增加一条“恶势力犯罪”,刑罚的标准可以参照黑社会性质犯罪的规定给予适当减轻,同时考虑到大部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都是为了谋求经济利益,因此可以具体规定为: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或者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相对固定的区域或行业内,形成违法犯罪势力,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恶势力组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按照《治安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样,在第二百九十四条的其他款中也应当增加“并处以罚金”的刑罚内容以保证刑法精神的统一性。
虽然在《刑法》中从宏观上对“恶势力”犯罪的概念进行了明晰,但是从微观的角度仍然无法将其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区别,因此应当明确恶势力犯罪应当具备的基本特征,对此可以参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描述加以界定从而提高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即恶势力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犯罪组织较为松散,人数较多但没有明确分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不固定(二)恶势力组织实施违法犯罪的目的多样,有时只是单纯为了破坏社会正常秩序、寻求精神满足,一般不具备坚实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四)在相对固定的区域内活动,势力范围较小,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不会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五)一般不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建议将此描述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一的第二款加以明确规定,同时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恶势力犯罪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只有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恶势力犯罪的概念与特点,才能真正解决司法机关的困扰,防止错判的出现。
(二)构建扫黑除恶的常态化治理路径
近年来,涉黑涉恶犯罪之所以呈现增长趋势关键在于没有将打击落实到实处,导致犯罪中的领导分子凭借着侥幸心理“东山再起”,无法从源头上消除黑恶势力。扫黑除恶作为一项专项斗争重在打击涉黑涉恶犯罪,只有将“打击犯罪”与“防范”犯罪结合起来,从长远的眼光出发,将专项斗争发展成一种常态化的治理路径,才能标本并治。
各机关应当立足部门职能,组建专业团队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联合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公安机关要利用互联网技术在信息数据共享的大背景下做好案件串并、证据固定、排摸线索工作,建立涉黑涉恶犯罪案情与线索信息库,及时进行研判与串并,同时着力提高专业队伍的“三个能力”,即实施异地用警、异地关押、异地审讯、侦查方式和手段多样化的能力,搜集固定证据、编织证据锁链,特别是办理“零口供”案件的能力,以及运用金融、财会、审计等相关知识和手段,打击涉黑涉恶犯罪的能力。异地判案的好处在于可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尤其对于黑恶势力背后存在地方“保护伞”的情况,从实处落实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检察机关要全面发挥检查监督的作用,对于监狱要监督其是否从严落实了对于涉黑涉恶犯罪的减刑政策,是否对涉黑涉恶人员进行了思想教育和严格管理,必要时可以设立在涉黑涉恶人员刑满释放后规定社区矫正制度,知道社会危害性消失为止,同时国家建立经济救助制度保障其最低生活水平防止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审判机关要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减刑要给与严格的限制,尤其是黑恶势力中的首要分子和领导者应当加大处罚力度,对于未成年人要进行感化教育。监察机关应当积极同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进行专门部署成立工作专班,抽调精干力量,强化督办指导,定期调度情况,跟踪加强指导,推动重点问题线索和重要案件加快办理,对工作不力的地方官员及时约谈,层层压实责任。三大机关之间可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进行信息共享,全面流转排查线索,建立金字塔型的线索排查机制。只有各机关相互配合、分工负责,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涉黑涉恶犯罪带来的现实困境,走向常态化治理路径。
同时作为国家的主人,公民应当充分行使社会监督权。公民是社会生活中的主体,也是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直接或者间接感触者,对于违法犯罪现象应当及时举报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一方面要对犯罪分子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也要对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进行监督,破除地方“保护伞”对社会的控制。目前,全国有多个城市如安徽、天津、乌海等都已经制定了举报涉黑涉恶犯罪奖励办法,对于举报信息真实并对公安机关破案产生积极作用的公民进行奖励,原则上采取实名制,不愿意实名的可以与相关部门说明情况,司法机关应当对举报者的信息进行严格保护。扫黑除恶没有局外人,没有旁观者,公民应当强化主人翁意识。
(三)完善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
证人不愿出庭和公安机关“重客观轻主观”的侦查特点严重影响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因此必须完善我国的证据收集制度。
从增强证据的真实性角度而言,国家应当强化证人的保护制度。目前,《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保护仅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尚未纳入黑恶势力组织犯罪,但是鉴于黑恶势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出于对证人及相关人员保护的需要,立法机关应当考虑将涉黑涉恶犯罪纳入该条款,并规定对于必须出庭质证的证人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与其具有亲密关系的人”,目的在于出庭质证会暴露自己的相貌、声音等个人信息,将增加证人及其有亲密关系的人事后受到打击报复的风险,因此应当扩大保护范围。其次,对于出庭质证的证人应当将保护的时间提前和延伸,提前到“可能发生危险时”,延伸到案件审理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对于不需要出庭质证的证人在时间上也应当采取“事前”和“事后”的保护措施,但是适用范围上可以不进行扩大,否则有浪费司法资源。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嫌疑。除此之外,国国内部分学者提出构建污点证人制度。“污点证人”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了比较充分的发展,并被两大法系一些国家 ( 地区)承认,如加拿大、德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澳门等. 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污点证人是亲自参与犯罪的犯罪分子,从而能够更加真实全面地提供证据,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帮助公安司法机关深入打击首要分子和领导者,彻底瓦解黑恶势力组织。但就目前我国的法治情况来看不宜适用此项制度,原因在于一方面其有违于罪刑法定原则,犯罪分子会利用此制度来达到为自己减刑的目的,尤其是实施涉及到死刑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如果采取此种制度改成死缓无疑给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契机。另一方面,污点证人制度会给犯罪分子本人及其家人带来危险,因为一旦其供出线索而其他犯罪分子未归案的情况下,这些犯罪分子可能会给其家人带来伤害。
从保障证据的完整性而言,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监督侦查。“在我国,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人人权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侦查并不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造成干预,它仅仅起到引导和监督作用。提前介入的目的在于涉黑涉恶犯罪的案情证据线索非常复杂,公安机关通常是充当技术专家的角色,更加强调客观证据和个案证据的收集,不能深入挖掘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导致证据难以辨认真假,因此常常将黑恶势力犯罪与普通集团犯罪相混同,而检察机关则更加强调对于主观证据的收集,在个案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不及时介入侦查,则大量的主观证据随着侦察时间的进行当事人会遗忘,不利于保障结果正义,同时也对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行为起到了监督纠正的作用。
结语
涉黑涉恶犯罪由于其严密的组织性、作案手段的多样性和隐蔽性,特别是近年来“软暴力”“地方保护伞”的出现,导致了黑恶势力犯罪界定不清、取证难等诸多问题,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只有对症下药,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健全证人作证和证据收集制度,走常态化的治理路径才能从根本上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历史方位和战略高度作出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重大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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