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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日期:2020-04-14 来源:- 作者:- 阅读:13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非法集资的概念特征及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实践中,如何认定是非法集资行为,首先应着重区别其与一般借贷特别是企业借款之不同,不少企业常采取在企业的内部向职工变相借贷实为非法集资的方式筹集资金,这给认定工作带来了较在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作了定义,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募集资金的行为。笔者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认为在认定上应注意三方面:《决定》,立法者旨在惩治伪造倾向和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非法集资诈骗等破坏金融秩序一是非法集资往往涉及面广,次数多,参加人员众多,金额较大或巨大,以统一固定格式的收据、集资卡(证)、优惠卡(证)、会员卡(证)等为明显特征。而企业借款只是向特写的少数人借款,相对而言人数不多、金额较少。二是国家对集资有着严格的条件、程序及具体要求,违反这些规定,即为非法集资。法律对企业借贷没有太多限制,企业作为法人完全有权决定是否借款,只要借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三是注意从借款的真实意思上认定,这一点客观上的认定,不仅仅限于非法集资与企业借贷或一般性借贷行为的性质界定,往往足以说明是非法集资甚至是集资诈骗之行为目的的界定。非法集资往往目的性不强或对借款有不正当的使用,企业垡往用于企业的真实生产发展,目的是为了弥补和解决企业资金的匮乏问题。两者均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处理,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确认全民与企业这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定无效,此无争议,但在对出借者的赔偿上存在争议,大体有三种意见:一是集资者退还出借者本金,不予支付利息。二是除返还本金外,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付息,只要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三是返还本金钱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人利息。笔者认为,应参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处理,该意见第十条规定:“借款关系无效由债权人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论处。”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主管售货员和其他直接负责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垡利率给付利息。“若出借人明知是非法集资仍出借的,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的后果,可只返还其本金,若出借人不知是非法集资,以为是一般借贷而出借的,除返还其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人付利息,同时还可按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非法集资的非法利息予以罚没。

二、集资诈骗罪概念及构成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典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集资诈骗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在“宜粗不宜细“的原则指导下制订的,当时金融体制方面的立法极为缺乏,有关金融方面的刑法规范不健全金融领域中发生的诈骗案件寥若晨星,即使存在个别的金融诈骗案件亦是以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的。

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金融市场的逐步放开,各种金融诈骗案件随之层出不穷,显示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和危害性的特点。金融诈骗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若仍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则没有凸显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考虑到金融诈骗犯罪客体的双重性、手段的特殊性、影响的广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结构的调整力度将受到极大的削弱,因此,其具有犯罪,“维护金融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

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典,吸收了《决定》的基本内容,并作了适当的修改,对于集资诈骗罪,刑法典以三个条款即第一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规定了对自然人类和单位犯罪的处罚。与《决定》相比,刑法典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构成犯罪须以“数额较大”为要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由法定限定条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修改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单位犯罪中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而不再适用死刑。

综上所述,集资诈骗罪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由粗疏到细密的发展过程,反映了我国刑法典对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日臻成熟和完善。

(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及特征

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犯罪构成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它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1、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实践中,要正确厘清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任人员,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以单位的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以非法占有利益,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个人集资诈骗行为又多以单位名义实施,穷苦原因,以单位名义实施更具有号召力及可信度,更容易使不明真相、盲目投资、随从的人上当受骗。

2、犯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构成本罪。行为为通过对自己实施骗术能否将他人财产骗取到手并无把握,但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诱使他人陷八错误认识,并促使其交会财产则持积极追求的态度。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实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犯罪,其危害结果在发生前并不确定,危害结果发生后也并非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因此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对于一般故意犯罪而言犯罪而言,犯罪目的是选择要件;但在某些特写犯罪中,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型犯罪,具有专业化和智能化的特点,犯罪目的即是犯罪构成中不可或缺的主观要件之一。

3、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为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为次要客体。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包括经济秩序和财产权益的双重客体,金融的重要性要求国家通过金融规范有效控制金融市场,以形成有序的良性状态,集资诈骗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擅自吸收公众存款和一位单位的公款,使大量社会资金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体外循环,大大缩小了国家金融机构的融资来源,影响了国家正常资金积聚和货币回笼,从宏观角度看,不遏制这类犯罪行为,国家在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怕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以上的行为,集资可以按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国家集资,单位集资和个人集资,因车家组织实施的集资一般不存在非法情况,故非法集资仅限于单位和个人,合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团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向社会公众发行有价证券、或者利用融资租赁、联营、合营、企业集资等方式,在资金市场上筹集所需资金。企业集资行为须符合四个条件:(1)集资主体是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2)集资目的是为了用于公司、企业的设立或者用于生产和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其他非经营性支出;(3)集资途径主要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其中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是主要的集资方式;(4)集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募集资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方式、程序、期限、对象等进行。合法集资对国家建设,企业经营、投资者利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实践中,行为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有:虚构经营业绩,伪装企业经营有方,效益良好;先期斥巨资(一般也是诈骗所得)收买新闻媒介,为企业提高社会知名度吹捧,制造名企业效应,罩上炫目光环;向社会公益事业投入赞助,大肆寓所,塑造“形象”;租借高档办公设施,精心装潢,大张旗鼓搞各类庆典,展示公司“实力雄厚”;不惜用“糖衣炮弹”贿赂地方官员,谎称得到有关部门领导和部门同意,借以狐假虎威,显示有来头、有靠山;编造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伪造有关批件,骗取社会公众信任,打着兴办“高精尖”高科技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的幌子,以优厚的红昨为诱饵等等,不一而足。

总之,办法多样化,充分利用投资者趋利心切的暴富心理和部分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投资的心理,诱之以高额回报率,消除投资者的疑虑,使之失去应有的风险意识,甘愿投以重金。

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是办公室集资诈骗与非法集资行为的严格界限

刑法典规定集资诈骗罪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已有的目的。所谓据为已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从立法技术角度分析,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特定的目的,是“用以特别指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在某些场合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经济领域中,当事人之间为实现各自利益的过程中,对有关融次借贷等权利义务发生的争议在表现形式上与集资诈骗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认定的行为人有无非法占为有之为目的。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认定其构成集资诈骗罪;否则,因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发生财产返还,亦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宜按民事法律解决该经济纠纷。

在某些场合,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标志,例如,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而行为为归案后供认不讳者少,绝大多数百般抵赖,企图逃避法律制裁。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可以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可以分析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特征,对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司法推定,推定是英美法系所运用的一种证据制度。可分为三种: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事实的推定。若根据对某一其他事实的证明而可以认定推定事实的存在,该推定就是事实的推定。因为事实的推定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人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参照相关规定,“实践中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集资诈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携带交款逃走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其中,对包括集资诈骗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其中,对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明确的规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当然,由于是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是一种事实推定,只达到一定的盖然性,因此,必须相应地考虑行为人的反证,充分听取其辩解。以行为人行为的全部事实及以后的相关性事实为依据,从一般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综合判断,认为行为人行为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可以初步认定该目的存在,若行为人许诺对此进行辩解和反证,即应认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提出相关辩解和反证,但从一般人的角度分析,不合乎情理,违反常规的,则亦应人定其具有该目的;若行为人所提的辩解和反证在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则其反证成立,不能认定其具有该目的,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样做是采取了一定的举证责任的倒置的方法,虽不利于行为人,但却是适当的。

总之,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所有的因素,不能只注重某一方面,而不顾及其他,避免以偏概全,做到不枉不纵。综合上述,为适应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日益完善的要求,金融已深刻地介入到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立法者须进一步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司法工作者也应加强学习培训,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严格依法从快惩处破坏集资诈骗等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通过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总结的关于非法集资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的相关知识,在文中有相关的介绍,希望可以帮助到您,如果你还有疑问和不明白的地方,欢迎在本网站进行律师咨询,如果你还有其他法律问题也可以去本站找专业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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