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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日期:2020-04-02 来源:- 作者:- 阅读:323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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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国内经济增速放缓,企业融资需求增大。近年来,全球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国内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加大,部分企业面临的竞争加剧,出现资金链断裂的风险。但由于融资渠道匮乏,尤其是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的难度较大,又难以获得向社会筹集资金的资质,因此给民间资本的聚集流转提供了较大空间。民间资本的聚集流转资金链一旦断裂,原本掩盖的非法集资问题便暴露出来。

二是民间资本大量聚集,投资渠道有限。目前,我国已快速成长为全球第二大经济实体,民间聚集了大量社会财富,投资需求较大,但供选择的增值渠道有限。近年来,银行存款利息在低位徘徊,居民消费价格持续上涨;银行债券、理财产品因收益不高,对民间资本的吸引力有限。高度聚集的民间资本急于寻找突破口,部分资本进人民间融资市场,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供了生存空间。

三是金融管理制度不完善。民间融资行为缺乏规范的风险测控机制。目前,市场存在着一些未经注册的民间借贷公司,为逃避法律监管,通常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而是以个人身份对外签订借贷合同。有些企业还会通过投资人股、代管资金等方式规避募集资金的事头。一旦企业经营不善或经济环境恶化,所承诺的高息回报不能及时兑现,高风险就演化成现实损失。

四是打击力度加大,犯罪分子流动性增强。随着相关部门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隐蔽的非法集资行为被挖出,并陆续进人刑事司法程序。由于人员和信息流通性增强、公司注册条件降低和程序简化,部分犯罪分子在一地打击力度加大后迅速流动至其他地区作案。如河南洛阳伊川籍非法集资人员,在当地受严厉打击后,迅速向江西、安徽、山东、辽宁、新疆等地转移,复制其以往非法集资模式。

五是被害人投机心理较重,风险意识欠缺。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以合法形式为掩护,打着投资、生产经营等幌子,进行一系列的虚假宣传,使普通民众无法分辨真伪。被害人往往受趋利心理膨胀的影响,急于赚钱,在犯罪分子宣传的所谓高收益诱惑下丧失理性,最终上当受骗。

司法实践中,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常见行为有:(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人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 “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至于集资诈骗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形式,即: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民间借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侦查和认定问题,属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部门的职权范围,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精确判断,故只要经初步审查,发现可能符合非法 类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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