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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一)

日期:2020-02-2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6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九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破产主体

第十三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四节 破产申请主体

第十五条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五节 审查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债务人公司章程;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由立案部门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六条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否受理,审查受理后一般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案件,基层法院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登记。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的程序参照适用裁定不予受理的二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六节 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的,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知中应一并告知债务人“如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等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以下单位并通知其协助履行相关义务:

(一)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立即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

(二)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管理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三)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

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相关单位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有关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执行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的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三)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等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五十二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的通知及破产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将已经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因错误执行和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七日内应当将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情况及分配清单、剩余未处置及未分配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向受偿债权人追回。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节 非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六十六条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但已向债务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原权利人可依法追回转让财产。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七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七十五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八十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八十一条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四节 破产抵销权

第八十二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债权人依据本指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五条 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八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七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三章 债权申报、审核及确认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行使权利。

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九十一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费用标准可以综合审查确认难易程度、逾期时间、逾期申报对破产工作的影响等因素加以确定。

第九十二条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债务人破产前已经辞职的职工债权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需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于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

他人代债务人垫付工资和医疗费用、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规定的债权申报期内进行债权申报,管理人可按职工债权予以确认并予以公示。

第九十三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第九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

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第九十五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九十六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者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九十七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九十八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九十九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一百条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又起诉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受理并继续审理。生效判决认定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执行程序与企业破产程序之间应当做好衔接,避免债权人双重受偿。

第一百零一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三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四条 申报的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进行申报。

第一百零五条 裁定受理破产前,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可以分别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裁定受理破产前,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以其受让的债权总额作为一名债权人申报债权。

第一百零六条 裁定受理破产后,债权人将其债权分割后转让给多个主体,各受让人的受让债权按其受让债权金额分别统计,但作为一名债权人以债权总额参加表决和分配。

裁定受理破产后,同一主体受让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其受让的不同债权分别申报债权,并分别参加表决和分配。

第一百零七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将债权区分为应予确认、暂缓确认及不予确认三种类型并分别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一百零九条 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管理人将无异议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第一百一十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逾期未起诉的,该债权确定。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直接起诉要求确认债权的,应告知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因他人有异议而被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债权人,均属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破产财产分配时,债权确认诉讼案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应当根据该债权人申报债权额和破产案件清偿率计算其分配额并预留或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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