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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法院如何处理股东股权转让效力?

日期:2019-1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5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提出:公司二股东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公司另一股东反对协议有何法律影响?

法律允许股东间自由转让,公司章程限制例外。

案情简介:

上海市A公司于2004年成立,股东为原告冯某、被告杜某及第三人朱某,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第三人朱某分别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出资额20%,被告出资30万元,占公司出资额60%。

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书》,原告将其持有A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股权转让款为1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原告股权转让金7.5万元,于2007年8月-10月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清。

另查,原、被告转让股权时未通知第三人朱某。根据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但不得侵害其它股东的合法权益。

后被告以转让侵犯另一股东利益为由,拒绝支付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冯某观点:原、被告已签订《股权转让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支付其余转让款,原告名下的股权转让给被告。

被告杜某观点:原、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书》,但该转让协议并未告之第三人朱某,侵害了第三人朱某的权益。因此,《股权转让书》无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朱某同意转让,并共同到工商局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后,即可向原告支付其余转让款。

第三人朱某观点:第三人朱某不知晓原、被告的转让行为,但如果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清理后,则同意原、被告的股权转让。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权转让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三人朱某最初不知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但现表示在原告对公司经营情况理清后同意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因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未损害第三人朱某的利益。原、被告应按《股权转让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将剩余股权转让款7.5万元给付原告,原告应将其持有的A公司20%股权转让给被告。

关联案件1:

确认涉案董事会决议及出资协议无效的条件有哪些?

关 键 词:股东会决议,协议无效

案件名称:美国A国际企业公司诉常州B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等确认董事会决议、出资协议无效纠纷案

法院观点:   

1、关于本案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A公司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与公司章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密切相关,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故该部分争议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对于确认出资协议无效部分。涉案出资协议的签订双方为A公司、B公司,虽然原告A公司为外国公司,但由于该出资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本身不具有涉外因素,就该出资协议的效力所引起的争议、纠纷,其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关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合议庭在2007年6月29日庭审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即主张形成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的董事会召开程序违反A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董事艾某、杜某的签名系伪造,故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均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就涉案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可参照适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情形是指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均为美进泰克公司向长客集团投资事宜,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合营公司向其股东投资,前述投资累计投资额亦未超过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故两份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均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关于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程序问题。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董事签名的真实性及董事身份的真实性问题均属于董事会决议形成的程序问题。对于董事会决议的形成存在程序瑕疵的,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自瑕疵董事会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三)关于涉案出资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涉案两份出资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涉案两份出资协议均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涉案两份董事会决议无效,进而主张根据前述董事会决议做出的涉案出资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关联案件3:

公司出资到位是否意味着股权转让款全部付清?

关 键 词:转让款,出资到位

关联问题:如何判断先后不同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

关 键 词:矛盾协议,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张某诉奚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虽然2006年8月1日的协议中没有约定转让价款,但2006年7月20的协议中有关于价款的约定。并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后的协议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且之后,奚某仍按2006年7月20日的协议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应以2006年7月20日的协议为准。公司出资是否到位与是否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必然联系。

关联案件4:

发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协议效力,发起人

关联问题1: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如何认定?

关 键 词:托管协议

关联问题2: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 键 词:违约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发起人责任。该法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而不应是对签订合同的债权行为的禁止。只要三年内未实际交付股份,则承担责任的仍是原发起人,原发起人无法逃脱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间订立合同的债权行为并不违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上述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性质属于股份或股权的托管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股份托管关系,对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无禁止性规定,苏某认为双方间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过渡期经营管理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答辩理由不予支持。

2、双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应如何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转让金额的5倍即4.15万元支付特别赔偿金的违约责任显然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应予以适当减少。

关联案件5:

未经委托授权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无权代理,协议效力

案件名称:胡某与付某股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法院观点:诸某在代胡某(台湾籍)签名时虽然未持有胡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得到了胡某的追认,对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本案A公司董事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明确胡某为股权转让行为的受让方,付某作为当时的A公司董事会成员和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对其股权的受让方为胡某是明知的。在股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办理过程中,胡某也提交了其自己的台胞证,为办理股权转让审批和登记给予了协助,由此可以看出胡某对其受让付某的股权也是明知的,并通过实际行为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也确认诸某系受其委托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对此,诸某也予以确认。因此,应当认定诸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代胡某签名系代理行为,在其签名时股权转让协议即宣告成立。

关联案件6:

违反章程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违反章程 转让效力

案件名称:冯某诉苏某、君某股权转让侵权案

一审法院:被告苏某将出资转让给非公司股东的被告君某时,未经全体股东讨论,未经股东会作出决定,故两被告间转让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且侵害了作为公司股东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为无效。

二审法院:上诉人君某虽是A有限公司的支部书记,但并非公司股东,故作为A有限公司股东的上诉人苏某向股东以外的上诉人君某转让出资时,必须经A有限公司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上诉人君某虽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当选为董事长,但由于其受让出资的方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两上诉人之间转让、受让出资的行为无效。

关联案件7:

涉案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如何判定?

关 键 词:三方协议 诉讼时效

案件名称:湖州市N区J镇B村村民委员会诉车某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车某利用职务之便以B村村委会名义与自己签约,以及在杜某未予授权的情况下以杜某名义与自己签约,且事后未得到杜某的追认,所签合同未生效,对合同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关联案件8:

股权抵债问题效力如何?

关 键 词:股权抵债

案件名称:南通A农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诉南通B港口物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

法院观点:A公司与B港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股权抵债协议、股份托管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股权抵债协议的性质,是名为抵债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

关联案件9:

“一股二卖”当事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 键 词:一股二卖,损失计算

案件名称:安徽A机电公司与沈某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院观点:不论其再次转让的动机何在,A机电公司再次转让41%股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沈某选择追究A机电公司因违约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联案件10:

股东分红保底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保底条款

案件名称:A公司与关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的收益权应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但股利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因为股东能否现实获得股利依赖于公司盈利水平与股利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股利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股利分配决议,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由期待状态跃入债权状态。因此,股东主张分红权的前提,是公司在以利润缴纳各种税金及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后尚有盈余,且在程序上须有公司股东会寓言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股权转门协议》中关于A公司保证B大药房按年向关某等支付红利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关联案件11:

公司转让职工股权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职工股权,转让侵权

案件名称:苏州市A家具商场诉苏州某工业园区B环保运营工程有限公司、冯某股权转让案

本案原告A商场并非职工股的股东,其作为职工股股权的转让一方,主体不符,虽然原、被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大部分职工表示同意转让,但未明确给原告授权,事后也未征得职工股股东的同意。本案并不存在代理问题,原告擅自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职工股权,侵犯了职工股股东的合法利益,故转让协议应属无效。

关联案件12:

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如何认定?

关 键 词:股东大会决议,股权侵权

案件名称:苏某诉江苏J市A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案

法院观点: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大会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公司董事会违反股东大会决议,决定由非在职职工股东受让该部分股权的决议是侵犯企业及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

关联案件13:

职工认为职工持股工会转让股权侵害其股东权益如何处理?

关 键 词:职工股权,转让侵权,损害股东利益

案件名称:陆某与成都A置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法院观点:本案工会应为股权行权主体,代为职工行使股东权利,而并非职工个人,因此,即使B工会超越代理权限转让股权,也应是由职代会追究B工会的越权行为,而非职工个人,上诉人仅能请求B工会向其赔偿因股权被转让造成的损失。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一般发生在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特殊情况下也可发生在股东与公司间。

由于法律并不能完全深入了解每一个公司内部股东的个人情况、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股东对公司与股东的期待利益等公司内部的细节问题,故法律是无法事先为每一个股东设定一个理想限制权利的方式。所以,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是否需要限制、究竟该如何限制实际上是每个公司内部的问题,即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的自主安排,且该安排不会对公司以外的任何人产生损害。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个人选择权。

《公司法》第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以法律的形式对股东间股权的内部转让作出了适当的限制。

关于股东间股权转让的具体程序大致为:股东之间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三年的“禁售期”内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目前法院一般认为不能以“无效”为确认原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类似的判例[公丕祥:《典型裁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9年6月版,第231页,《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关于发起人转让本公司股份,公司法原第147条第一款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种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谦虚协议,其中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庐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147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有的专家学者认为[黄松有:《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6集),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160页,《发起人股权转让效力分析》作者:赵旭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对于发起人禁止在一定时间内转让公司股权的作法值得商榷,这种观点认为:对发起人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并没有充分的合理性依据,由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已承担了很重要的设立责任,若再对其股份转让的自由加以限制,一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二则也将影响公司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积极性。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公司法的规定看,只有我国内地公司法及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对发起人股份的转让进行了限制,其余国家并未有此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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