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讯逼供的危害、成因及预防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条即是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认罪口供的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也对刑讯逼供做了禁止,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刑讯逼供是一种原始和野蛮的取证方式,受害人在肉体摧残和精神恐吓的双重折磨下,极有可能屈打成招,背负上罪犯的恶名,失去自由等一系列基本而珍贵的东西,在监狱中漫长而煎熬的度日。佘祥林“杀妻案”就是一个明证。佘祥林,在11年前,他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死刑,后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有期徒刑15年。但是11年之后,早已被杀身亡的妻子却突然出现,冤案到此时才得以昭雪。2005年4月13号,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时,当庭判决无罪,立即释放。在事后的采访中佘祥林说:“我遭到了残酷的体罚、毒打和刑讯逼供……曾经被连续审讯几天几夜。”“酷刑之下,何求不得”,这样的理念被某些司法人员奉为断案的神器,以至于上述案件的结果却是如此的荒唐,这真可谓是对“以事实为依据”莫大的嘲讽。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
(一)极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中,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是封建的、法西斯式的审讯形式,是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办法。由于遭到逼供,难以忍受身体与精神的折磨与摧残,受害人很可能供出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产生冤、假、错案,违背人伦道德,违背社会正义。从历史看来,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背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这一点,古今中外有无数实例可以证明。
(二)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
生命健康权是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任何个人和团体无权非经法定程序剥夺这项权利。但在实践中,许多执法人员偏偏就不以法定程序剥夺公民该项权利。为破案需要,轻则长时间的审问,重则剥夺进食,睡眠,更有甚者是肉体惩罚和精神刺激。刑讯逼供行为严重的践踏的了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严重地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要义,不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长此以往,极易造成公民对国家机关的恐惧与不信任,这与我国执政为民、执法为民的理念背道而驰。另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恣意审讯,他们作为人最起码的尊严、意志表达的自由和个人隐私等往往都会被侵犯和剥夺,这不但伤害了当事人,同时也给当事人的家庭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
(三)破坏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刑讯逼供从表面上来看,仅仅涉及到司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但从实质上来看,就会发现刑讯逼供问题并非那么简单。法律除了指引人们按照法的要求来实施行为之外,还必须在法的实施过程中逐渐培养人们对法的信任和尊重,司法工作人员的模范守法是其中最为关键的一环,但是刑讯逼供案件的频繁发生,无疑会使人们产生对法制的信任危机。刑讯逼供就是司法人员在违法滥用权利,以暴制暴。当人们对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对整个社会的司法制度是否公正产生怀疑,失去信心后,当国家司法机关执法犯法引起公众的愤慨后,最终导致的可能是人们对法律信仰的沦陷。因此一小撮的刑讯逼供案件,最终败坏的将是整个司法机关队伍的形象。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一)封建传统思想的影响
我国封建社会的刑法,实质就是一整套肉刑的酷法,是以死刑和摧残人的身体或破坏人的生理功能为主的肉刑制度,一旦犯罪后,受到肉刑折磨就应该天经地义、无可厚非。数千年的封建王朝统治虽然已经成为了历史,但其统治过程中留下的重刑观念,纠问式诉讼理念依然发挥着强大的残余思想,我国在民族心理上一直倾向于有罪推论,某人一旦被指控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他即会被以真正的罪犯对待,参照办案人员审讯犯罪的经典三句话就可见一斑:“知道我们为什么叫你来吗?”、“没犯法我们能抓你吗?”、“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在这种思想指导下的办案人员对于他们的提问给出否定回答的犯罪嫌疑人,就认定是抗拒司法,抗拒人民,越是抗拒就越证明犯罪分子的顽固。既然有罪不招供,就是抗拒,就得从严。因此,刑讯暴力也就在所难免了。
(二)对口供证据的过度依赖
刑讯逼供在中国古代社会作为断案的常用方式特别的盛行,往往就把刑讯得来的“口供”作为断案的最终依据,这种野蛮而又古老的断案手段对于我国的司法制度产生了极为恶劣而又深远的影响。刑讯逼供在封建社会之所以被作为一种常态的社会现象为人们所接受,与封建社会断案的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口供被作为“证据之王”,这种非正常的“常态”,即使是那些青史留名的青天也亦然。“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度、封建思想给我们整个民族都打上了深深的封建烙印。并且不可避免地影响了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和执法方式。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认为只要能够尽早结案,在案情大白之后,那些为了破案所采取的逼取口供的手段也就无可厚非。显然,在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刑讯逼供行为也就极易发生。
(三)侦查活动未受到有效的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除了有侦查取证的职责外,还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这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客观上处于一种严密的不公开情形之下。同时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使得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遭到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在被审讯中遭到刑讯逼供,嫌疑人本身也很难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遭到刑讯逼供。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指导。这种监督也是防范刑讯逼供案件发生的重要方式,但在实践中这种作用的发挥却是微乎其微。并且,检察院的这种监督大多是事后监督,是在案件发生后才启动的监督方式。由于缺乏事前的积极介入,这种事后监督所起到的效果极其有限。最后,由于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有许多共同的利益之处,在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在实践中往往是三部门制约不足,却配合有余。
四、刑讯逼供的防范对策
(一)更新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素质,消除刑讯逼供产生的思想根源
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提高和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教育,树立其对公民的基本人权的尊重和敬畏,对法律基本精神的信奉,对社会主义法治的景仰。在司法人员的选拔过程中,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对考核不通过者一律剔除司法队伍。另外,还要不断提高司法人员、侦查人员掌握和运用侦查技能和审讯技巧的能力,加强司法人员的定期培训教育,在司法理念和职业技能上提升其水平。
(二)切实推行无罪推定原则,降低对口供的依赖,重视其他证据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只有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每个人,尤其包括犯罪嫌疑人,在法律面前才可能人人平等,才可能有理由得到普遍尊重,免受任何加之于其身的歧视和不公正待遇。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世界普遍法律文化现象,已经成为刑诉制度现代化和民主化的标志。建立完善的无罪推定制度,无疑会大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益。口供定案的产生有其历史因素,但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建立一套完善的证据体系及审判体系,规定具体的标准要求,弱化口供的力度,强化证据链的作用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另外,加强司法机关的科技装备力量,加强对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其收集证据的能力,也将大大减少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
(三)建立侦押分离制度
侦押分离制度是国外通行的一项制度,也就是由独立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来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由其负责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这种体制下,侦查机关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需向关押机关提出申请,讯问的场所、讯问的时间及其长短都由关押机关负责安排,同时没有关押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同时,由关押机关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只有当关押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字时,该讯问笔录才能够被当做证据使用。如果在赵作海案中适用侦押分离制度,就使其一直处于侦查机关的排他性控制之外,侦查机关就很难对其进行刑讯逼供。
(四)加强司法监督,完善询问中律师在场制度
公权力机关必须接受制度与公民的监督,在阳光下为民服务。没有监督必然导致腐败与权力滥用,这是众多事实给出的结论。现实中,众多刑讯逼供的出现在很大一部分程度上也是由于权力的滥用,对权力使用的无限扩大化。因此,在注重内部机密性的前提下,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同时,完善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在我国,讯问时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场,讯问是秘密而封闭的,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可以随时随地以各种方式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很难受到相应的监督,一旦发生刑讯逼供行为,由于缺乏监督,没有旁证,法庭很难采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出的的指控。律师在场可以监督和制止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违法讯问方式和手段,制止其刑讯逼供行为,促使其依法办案,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作者:史向阳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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