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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日期:2019-11-0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确保案件处理的质量和司法公正。因此,在我国当前时期,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换句话说,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目的不是重新调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职权配置,而是通过规范证据和事实认定,明确人民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的最终裁判地位,促使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证据的收集、审判判断活动应当体现并遵循裁判的标准,切实保证案件的办案质量。

任何改革目标的达成都离不开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对改革目标的精准理解;二是在技术策略上明确改革的切入点及其基本路径。因此,为了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秉承凝聚共识、共同推进的精神,澄清了认识上的误区,并为如何高效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勾画了最基本的路线图。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牢牢树立庭审意识、证据意识

基于“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立法规定,在诉讼构造上,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呈现鲜明的诉讼阶段划分。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划分为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五个阶段;各个阶段先后继起、依次向前推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活动逐渐形成了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主导审查起诉、法院主导审判这样一种三阶段并行存在、彼此相对独立的现状。由于各诉讼阶段分别由不同的国家专门机关主导,致使不同诉讼阶段在证据把握、事实认定等方面往往各行其是,缺乏统一的标准。更重要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侦查活动、审查起诉活动在时序上的先头地位,一旦办案人员对后续程序,尤其是法庭审判活动重视不够,就难免会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致使案件进入庭审后,面对辩护人的质疑和抗辩,根本无法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严重影响了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了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

然而,必须看到,根据宪法第135条、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只是一种制度手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在诉讼阶段论基础上,我们必须承认,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要想实现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侦查活动的成果、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能够在法庭上得到最终的确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尽管侦查、审查起诉是与审判平行存在的、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但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要想将犯罪人绳之以法、要想让犯罪嫌疑人受到应有的刑罚制裁,就必须以法庭审理为最终导向,并能够在法庭上、在控辩审三方参与下,依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换句话说,“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这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本身已经暗含了一个最基本要求:除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以法庭审理为导向、以法庭审理的裁判要求为标准,否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现公正、有效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目的,更遑论“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了。

事实上,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为了提供刑事追诉的效率,必然要求诉讼职能的分离与分工。但是,基于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控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因此,以法庭证明为核心,事实上必然要求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立庭审意识,并逐步实现自觉地以法庭审理的证据要求和标准裁量、判断自己的侦查、审查起诉等审前活动。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公检法三方的积极参与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但是,现代审判理论认为,尽管法院也必须查明事实真相,但在法庭审理阶段,法院查明的事实真相是受到不告不理原则严格界定后的事实真相,或者说需要法院查明的只能是“特定的事实真相”——也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指控的犯罪。基于不告不理原则的约束,法院不得超出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犯罪证据去探求指控事实之外的事实真相。因此,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审前活动的办案质量、证据的扎实程度,直接决定了法庭审理的走向和公正程度。事实上,中外错案研究表明,侦查活动犯下的错误,根本无法通过法庭审理活动来予以弥补;而诸多的刑事错案的根源,恰恰植根于错误的侦查实践或证据偏失。

鉴于此,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绝不是法院一己之力所能完成。相反,缺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积极参与,法院只能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或者因为控方证据不足、不符合有罪的证据标准,冒着可能激化社会矛盾的风险遽然裁判被告人无罪;或迁就控方的证据缺失,冒着错及无辜的风险贸然裁判被告人有罪。换句话说,离开了审前活动的积极参与,法庭审理既无法做到不枉不纵的公正裁判,更难以实现以审判倒逼侦查、审查起诉的期待。

为了大力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公检法三方的积极参与。为此,《意见》第2条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同时,《意见》第3条还进一步要求,审前活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裁判要求、适应各类案件特点的证据收集指引”。换句话说,不是通过法院的事后倒逼机制,而是通过“符合裁判要求的证据收集指引”主动引导侦查人员、检察人员逐步树立庭审意识、确立证据裁判的观念。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以繁简分流为前提

任何法律制度的改革都必须以坚实的经济支持为后盾。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更是如此。我们必须承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事实上意味着:在审前活动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必须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去发现证据、收集、固定保全证据;在法庭审理阶段,随着控辩双方参与程度的不断加强,法庭审理的时间也必然会拉长;这就意味着,每名法官、检察官在单位时间内办理案件的数量必将有一个上限。因此,为了有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制度的案件分流作用,以便及时调控进入正式庭审的案件数量,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重大的、需要以开庭审理方式裁判的刑事案件上。

更重要的是,实证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相对较为轻微的刑事案件,没有必要都采取严格的法庭审理程序。以2012年至2014年为例,三年间,全国法院系统判处轻缓刑的人数(含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以及免于刑事处罚)占全部判决人数的近一半左右(44.58%;47.32%;48.01%)。地方法院的统计数字也印证了这一点。例如,2014年,山东省重刑适用率(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只有8.4%,而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则为52.2%。因此,如果盲目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庭审判活动,不仅会给公检法人员造成不必要的额外负担,同时也无助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因此,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求重新规划司法资源的配置,确保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繁其繁、简其简。

《意见》第21条规定,“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因此,我们必须看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与“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事实上构成了此次司法改革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只有二者同步推进,才能真正实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改革目标。

(作者:吴宏耀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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