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
来源:富平法院 | 作者:杜加东
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先后问题,是一线办案法官经常遇到的问题,可以说“先刑后民”是处理这一问题的一项原则。但是在实践当中,对“先刑后民”却存在不同的认识,甚至存在对该原则片面和错误的认识,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为了进一步明晰“先刑后民”的内涵,厘清其适用界限,下文中笔者以该“原则”出处为根据,简要阐述其内涵和适用界限。
《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 该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现行有效。该规定是在总结原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刑民交叉问题及其中所包含的“先刑后民”司法处理方式所做出的迄今为止较为全面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此条规定正确区分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解决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予以移送的问题。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规定,“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或检察机关函告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的,应将案件予以移送。”此两条规定是对“先刑后民”处理方式的明确规定。与之对应,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时,应将该线索移送侦查,但经济纠纷案件应继续审理;”对该条要注意理解“同一法律关系”的内涵。同时,第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有关机关虽函告经济犯罪嫌疑,但人民法院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赋予法院主动审查的权力,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正确把握“先刑后民”的适用,观念上,我们应认识到刑事与民事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 从法律体系整体而言,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作为两大部门法,在位阶关系上平等,在刑民交叉案件的适用上并无绝对的先后顺序。因此实践中要防止机械适用“先刑后民”,以刑止民,又要防止过于刻板地固守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独立性,一概排斥“先刑后民”的适用。
关于刑民交叉,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情形多样,就常见的情形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同时又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此时只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即使有主体关联,也应分别进行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各自独立处理,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比如,甲向乙借钱不还而引起的债权债务民事纠纷,和甲、乙嗣后因其他琐事争斗致其中一人重伤而产生的刑事犯罪问题,即因刑事、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之间彼此无涉、互相无关而应分别处理。但除了有主体关联外,刑事、民事法律关系上也存在相互联系时,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则应依事实关联的判断而定。
第二,事实关联。事实关联又分两种情况:
(1)事实相同,即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产生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此时一般均应予以“先刑后民”的处理。例如甲乙间签订买卖合同,事后发生争议。甲可能以合同欺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引发刑事诉讼,两种诉讼的事实基础均系甲、乙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即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另外,在事实相同的情形下,应当注意将“先刑后民”与刑事附带民事相区别,其区分的关键在于刑事部分、民事部分是否可独立成案,只有当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分别构成独立的案件时,才有进一步考虑“先刑后民”问题的必要,如果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不仅基础事实相同,而且民事部分的处理完全可以被刑事部分的处理所吸收、包容,这就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了,不再涉及刑民先后问题。例如甲在与乙的争斗中致乙重伤,乙向甲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即应在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附带一并解决,而不再予以单独处理,也就没有刑民先后的问题了。
(2)事实相关,即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而是由不同性质的基础事实引起,但不同基础事实之间存在密切关联。此时是否可按照“先刑后民”方式予以处理,不能一概而论,须根据个案实际情况,经比对不同性质基础事实间的关联程度后而定。例如在存款冒领纠纷案件中,储户既可以冒领者盗窃存单,冒领存款的犯罪行为引发刑事诉讼,又可依据与银行间的储蓄合同向银行提起民事诉讼,前一诉讼的基础事实是冒领者盗窃、冒领的犯罪行为,后一诉讼的基础事实在于银行未尽注意义务致储户存款被冒领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况下,不一定实行“先刑后民”,两案可分别审理。但若改变一下案情,民事诉讼中银行以储户涉嫌与冒领者通谋骗取存款为由提出抗辩时,因银行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须依据储户是否有诈骗行为而定,此时则应实行“先刑后民”,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第三,标的物关联。即刑事案件所涉及的具体财物同时也是另一个民事案件所争议的标的物。此种情况下,原则上应按“先刑后民”处理。例如甲涉嫌诈骗取得货物,后又签订购销合同将该货物卖于乙,该批货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有赖于甲诈骗行为的认定结果,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
民商事案件是否需要等待刑事案件,一个概括的标准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五)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因此,什么情况下适用“先刑后民”,归根结底还有赖于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的判断。只有在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对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的前提下,才应当优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民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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