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定性问题
——从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微观视角分析
来源:湖北法院 | 作者:黄光忠 刘涛
【案情】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女)犯故意杀人罪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与同村村民周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被告人王某不愿再与周某来往,为此二人产生矛盾,周某自2015年初多次到王某家纠缠,王某家多次报警处理过。同年9月25日晚,周某再次来到被告人王某家(家里有被告人之夫、被告人二个未成年小孩)房前场坝,被告人王某与周某在场坝内争执一会后进入屋内,并将大门关上,周某随后强行将大门打坏欲进入屋内,被告人王某随即阻拦并将周某推至场坝内,二人继而扭扯在一起,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用随手拾起的一木方和一木块多次击打周某的头部及其他部位,并用双手掐周某的脖子欲致其死亡。被告人王某之夫李某见状,将被告人王某拉开并报警,被告人王某亦在家中等候。经鉴定,周某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辩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但应以故意伤害(轻伤)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等量刑情节,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可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法官说理】
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一般都发生在熟人社会之间,具有地域性、突发性、偶然性等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一般小于同种罪名的其他类型案件,本案就是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公诉机关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殴打过程中有杀人的故意,在此不作赘述,但司法实践已形成一致意见,认为间接故意杀人未遂的应定性为故意伤害(以伤害结果论),该意见有这样几个内涵,一是不管是间接故意杀人还是直接故意杀人均具有杀人故意,二是间接故意的危害性小于直接故意的危害性,三是要认真全面分析案情,准确判断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那么判断本案行为性质的关键点就在于被告人的杀人故意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大家应该都经历过,生活中很多人甚至夫妻之间发生纠纷时都扬言“我要杀你”等内容,另外在工作中一定积累了这样的经验,因为文化程度、社会阅历、性情等差异,各行为人在供述动机时不一定具有客观性,“聪明人”会有意避重就轻,“老实人”会夸大或者将伤害意图错误的表达为杀人,如果仅凭被告人供述有杀人动机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可能失之偏颇,即便根据被告人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其有杀人故意,也不能据此直接得出其行为是直接故意,因此判断类似案件是否具有杀人故意、是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应全面分析案件起因、作案动机、作案环境、作案工具、作案方式、打击部位等要素。本案发生的地点在被告人家,在家的有其他家庭成员包括二个未成年小孩。本案案发之初,被害人对被告人家实施了非法侵入住宅等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的初始行为即阻止被害人进入屋内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王某之后的殴打行为才具有违法性,并且前后行为处于连续状态,因此后面的行为具有突发性、偶然性。被告人王某在殴打过程中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作案方式均具有随意性、普通性特征,且被告人王某在此过程中有更换及继续的可能。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次供述中对其欲致被害人死亡的作案动机表示后悔,能够证明被害人未死亡不违背被告人的意志,此点是区别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关键点之一。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人王某在作案过程中虽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但并非积极追求死亡后果,而是放任死亡后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如按故意杀人对其定罪量刑不能公正体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文中所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