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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 >> 股权转让纠纷 >> 典型案例

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受让公司的股权吗

日期:2019-11-0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24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无权代理,公司代付款,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受让公司的股权吗?

法院观点:

公司的股东或高管人员,在没有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擅自决定公司股权受让事宜。

案情简介:

2001年12月,上海A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出具出资情况说明,确认A公司总共投入资金100万元,其中,股东新某共计45万元,占总股本的45%;亿某共计30万元,占30%;白某共计25万元,占25%。上述内容在2001年12月24日三名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上同样有记载,但该章程未在工商备案。

A公司的股东新某同为另一公司B公司的股东。

2003年5月21日,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同意白某转让股权的决议(以下简称5.21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白某提出以现价45万元转让其原持有A公司25%股权的请求,由B公司出资购入该转让之股权,股权转让后,白某将不再持有A公司股权等等。决议由A公司三名股东新某、亿某和白某签字,B公司并未盖章。

股东会决议签订后,因白某与A公司之间就股权转让履行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上诉人白某观点:原审中的第三人新某系被上诉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5.21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即使没有得到被上诉人B公司的授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B公司承担。且5.21协议后,部分股权转让款是由被上诉人B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白某的,此行为亦可证明被上诉人B对于5.21协议是知晓且接受的。

被上诉人B公司观点:其从未授权原审第三人新某受让上诉人的股权,新某没有权力也从未代表其对外做出重大投资决策,故上诉人所称的表见代理并不构成。

原审第三人A公司观点:5.21决议是其三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新某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该支付转让款。

原审第三人新某观点:自己在5.21决议中,无权代理B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根本没有达成,故不存在履行问题。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5.21决议上,只有A公司三名股东的签名,B公司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如果该协议能够对B公司产生约束力,则新某的身份必须是B公司的代理人,其代订合同应事先获得B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B公司的追认,而这种授权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白某与B公司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关联案件:

公司能否替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

案件名称:金某、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法院观点:由公司代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属于不正当减少公司资产,系变相抽逃出资,故2008年10月7日股东会决议中关于A公司支付30万元的内容无效,相应股权转让款应由购买人自行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律师点评:

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调整,同时,也受相应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范。就像在本案中,涉案股权转让合同“5.21决议”的内容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也就是关于适格合同主体的规定。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是签订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其重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即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的约定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该股权转让协议即“5.21决议”的合同主体到底是谁,该协议是否为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该协议系对公司股权的转让,股权转让系重大决策须由公司股东讨论且经特别程序决定,本案中被上诉B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有相关规定。因此,在B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认定是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

因此,通过本案,点评律师提醒,在实践中,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律师应注意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有经合法程序而产生的代理权限,以免导致股权转让协议因主体不符而无效。

另外,既然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具有对应性,因此,一般情况下,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在本案的关联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司代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无效,其目的是保证公司资本不变原则、维护公司的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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